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364號
KSDM,98,審簡,5364,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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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2947 號、第22957 號、第22962 號、第23259
號、第23273 號、第19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第21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陸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妨害自 由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民國 93 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目前尚 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 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及拘役58日,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 子遊戲業:
㈠、甲○○自98年7 月4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 段145 號之3 、1 樓之「高誠便利商店」(看板仍為開 喜超市,看板尚未更改),擺設水果電腦機台1 台、網豹電 腦機台1 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陳涵鈴 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11日19時 16分許至該超市實施臨檢,發現客人康嘉偉正在把玩上開水 果機台,隨即在超市內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遊戲機2 台及 代幣50枚。
㈡、甲○○自98年6 月27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293 之80號對面之檳榔攤內,擺設超級大舞台機台1 台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黃智華看顧檳榔攤



及電玩機台。經警於98年7 月20日14時40分許至上開檳榔攤 實施臨檢,發現簡添得正要把玩電玩機台,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台IC板1 塊及上開機台內10元硬幣103 枚。㈢、甲○○自98年7 月21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澄清路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擺設動物奇觀二代電玩 機台2 台(IC板2 塊)、賽馬2 台(IC板5 塊)、魔法球1 台(IC板1 塊)、大聯盟1 台(IC板1 塊)、大舞台1 台( IC 板1塊)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吳國亨 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21日 15時15分許至「大友釣蝦場」實施臨檢,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機台之IC板共10塊及機台內之代幣250 枚。㈣、甲○○自98年7 月16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02 號之「力安商行」,擺設賽馬1 台(IC板3 塊)、大 聯盟1 台(IC板1 塊)、滿貫大亨1 台(IC板1 塊)、超級 大舞台1 台(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1 台(IC板1 塊) ,共5 台電玩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 張億惠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20日16時30分許至「力安商行」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機台之IC板共7 塊及代幣200 枚。㈤、甲○○自98年7 月23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84巷25號之「台灣巨蛋超商」騎樓,擺設超世紀賓果彈珠 台2 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劉庭語看顧 超商及電玩機台。經警於98年7 月30日16時50分在該超商騎 樓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2 塊及機台內之 10 元 硬幣46枚。
㈥、甲○○自98年6 月9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02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賽馬雙人座1 台、大聯盟 1 台、滿貫大亨1 台、大舞台1 台、動物奇觀2 台,共6 台 電玩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張億惠為 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 月11日16 時10分許至「界揚超商」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8 塊及代幣245 枚。
二、 本案認定之事實證據,詳如後述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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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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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㈥ │
│ │之自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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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陳涵鈴、康嘉偉之證述│犯罪事實㈠ │
│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 台│ │
│ │、代幣50枚、照片8 張、代│ │
│ │保管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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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黃智華簡添得之證述│犯罪事實㈡ │
│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 │遊戲機台IC板1 塊、10元硬│ │
│ │幣103 枚、照片4 張、代保│ │
│ │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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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吳國亨之證述、扣案如│犯罪事實㈢ │
│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遊戲機台│ │
│ │IC板共10塊及代幣250 枚、│ │
│ │照片12張、代保管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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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張億惠之證述、扣案如│犯罪事實㈣ │
│ │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遊戲機台│ │
│ │IC板共7 塊及代幣200 枚、│ │
│ │照片10張、代保管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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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劉庭語之證述、扣案如│犯罪事實㈤ │
│ │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遊戲機台│ │
│ │IC板共2 塊、10元硬幣46枚│ │
│ │、照片4 張、代保管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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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張億惠之證述、扣案如│犯罪事實㈥ │
│ │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遊戲機台│ │
│ │IC板共8 塊、代幣245 枚、│ │
│ │代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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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 「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 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強盜、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妨害自由罪經減刑後,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3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 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尚多次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合併應 執行拘役90日,及拘役58日尚未執行,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 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多次涉犯相 同罪名,及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犯罪事實營業規模較大, 故均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同時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以觀後效。至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另按98年6 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 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 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 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法定刑均 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 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 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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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得之物品名稱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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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水果電腦機台1 台、│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1 │網豹電腦機台1 台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代幣50枚。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2 │超級大舞台IC板1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 塊、10元硬幣103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枚。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3 │動物奇觀二代IC板2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塊、賽馬IC板5 塊、│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魔法球、大聯盟、大│,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 │舞台IC板各1 塊、代│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
│ │幣250枚。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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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賽馬IC板3 塊、滿貫│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4 │大亨、大舞台、大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盟、動物奇觀IC板各│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塊、代幣200枚。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超世紀賓果IC板2 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5 │、10元硬幣46枚。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賽馬雙人座IC板3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塊、大聯盟、大舞台│,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6 │、滿貫大亨IC板各1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塊、動物奇觀IC板2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 │塊、代幣250枚。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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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