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118號
KSDM,98,審簡,511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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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7516、1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第3頁附表編號2之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中之「 榮安街81號」更正為「榮安街41號」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本院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數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思悔改,所為誠屬可議,並慮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516號                   98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 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警依乙○○ 失竊之NOKIA廠6030型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序號,查得丙○○在不知情之林慧茹所經營之「浩瀚通 訊行」販賣乙○○上開失竊手機 1支,及不知情吳英芬向「 浩瀚通訊行」買受該手機等情,而於民國98年 1月12日11時 55分許,查扣得上開失竊手機 1支。再於98年 5月16日16時 許,依丙○○所述至高雄市○○區○○街41號,扣得甲○○ 之皮包 1只、身分證、健保卡、技領士證、學生證、提款卡 各 1張。另車牌號碼8GC─822號機車則於遭竊當天之98年4 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台路交岔口為 警方尋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戊○○、丁○○ 指述、證人吳英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讓渡切結書、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查贓照 片 4張、扣案證件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 1份、被害人立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 │
├──┼─────┼─────┼───┼─────────────┤
│ 1 │97年12月18│高雄市前金│乙○○│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辦公室坐│
│  │日19時52分│區○○○路│   │椅上包包,內有NOKIA廠6030 │
│  │許    │39號「高雄│   │型手機1支(IMEI序號: │
│  │ │文學館」辦│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公室內 │   │卡3張、捷運員工卡1張、禮券│
│ │ │ │ │新臺幣(下同)400元、隨身 │
│ │ │ │ │碟1支、鑰匙等物。得手後於 │
│ │ │ │ │97年12月19日持手機前往林慧│
│ │ │ │ │茹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
│ │ │ │ │118號「浩瀚通訊行」變賣現 │
│ │ │ │ │金花用迨盡。 │
├──┼─────┼─────┼───┼─────────────┤
│ 2 │98年4月23 │高雄市前金│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皮包1只, │
│ │日20時許 │區○○○路│ │內有現金400元、身分證、健 │
│ │ │80號「高雄│ │保卡、技術證、學生證、提款│
│ │ │文學館」1 │ │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僅拿取 │
│ │ │樓 │ │皮包內現金,皮包則棄置高雄│
│ │ │ │ │市○○區○○街81號草叢中。│
├──┼─────┼─────┼───┼─────────────┤
│ 3 │97年4月24 │高雄市新興│戊○○│見被害人之車牌號碼8GC-822 │
│ │日18時15分│區○○路、│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
│ │許 │林森路交岔│ │取該機車後逕自駛離,迨汽油│
│ │ │口前 │ │用罄始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建│
│ │ │ │ │國路、南台路交岔口。 │
├──┼─────┼─────┼───┼─────────────┤
│ 4 │98年5月3日│高雄市新興│丁○○│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椅子上之│
│ │16時30分許│區○○○路│ │書包1只、PDA1台及皮包1只,│
│ │ │34號「高雄│ │皮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




│ │ │市立圖書館│ │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
│ │ │新興分館」│ │現金約500元,消費券1,500元│
│ │ │3樓 │ │等物。得手後將書包棄置該圖│
│ │ │ │ │書館桌上,並拿取皮包內現金│
│ │ │ │ │,皮包則棄置於高雄市六合二│
│ │ │ │ │路132號「湯姆熊遊樂場」2樓│
│ │ │ │ │廁所垃圾筒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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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