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188號
KSDM,98,審簡,1188,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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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第8 行「 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黃敬東,並得款新臺幣1320元 」,應補充為「以自己之身分證代張翠仙變賣予不知情之該 銀樓負責人黃敬東,並得款新臺幣1320元供其與張翠仙生活 費花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 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次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 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 、互易者亦屬之,是知悉贓物,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 ,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 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甲○○以自己 名義代張翠仙典當贓物,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 物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同居人張翠仙,於民國97 年7 月1 日某時前,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13 巷69之1 號 住處所交付之黃金戒指1 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牙保 變賣,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 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 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



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113巷69之1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同居人張翠仙(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有之 黃金戒指1只(原為高雄縣岡山鎮○○路118號1樓之某銀樓 負責人所有,於民國97年6月30日11時40分為張翠仙竊盜得 逞)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 6月30日至7月1日之間某時,在2人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 113巷69之1號之住處內,收受張翠仙交付之上開黃金戒指1 只後,於97年7月1日20時32分,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 146號之金永珍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黃敬東 ,並得款新臺幣1320元(已花用殆盡),嗣於97年7月5日22 時20分許,張翠仙因涉另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翠仙黃敬東分別於偵訊與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飾 買入登記簿2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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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