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953號
TCHM,91,交上易,953,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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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 ○
  自 訴 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即自訴人之子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駕駛案外人即其胞 兄吳正欽所有之車牌號碼CW-三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往太平 路方向行駛,途經與文武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定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以內 行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天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 行駛,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乙○駕駛搭載丁○○同向行駛於岔路口,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與快車道直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YHA- 0二一重機車,造成乙○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丁○○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尿毒症、顱內出血、左尺 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由乙○、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與 自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自訴人乙○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才 會發生車禍且伊非業務過失,自訴人丁○○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按「行車速 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交通規 則,且被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尤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未予 注意,不遵守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閃煞不 及,撞擊欲左轉由自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顯有疏失,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復 經警到場處理,並有台中市交通隊提出之現場暨車損照片三張,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已甚明確。而 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至



自訴人丁○○因本有尿毒症,因此傷害造成其永久會有背部疼痛症狀,雖經原審 法院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明確,並有該院骨科醫師陳賢德出具說明 在卷可考。惟查,丁○○被撞,致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顱內出血,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均已漸漸恢復,此有上開醫院函覆本院所附之丁 ○○主治醫師陳賢德醫師病情報告及丁○○病歷表載明在卷可稽,既然上開車禍 所致之傷已漸漸恢復,其永久背部疼痛,又係丁○○另患之尿毒症所引起,並非 因該撞傷所造成,且疼痛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症,要難因此令被告負重傷罪責 。次查,被告雖受僱於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醫療外務工作,平日需至其負 責之區域說明產品功效,縱其均係駕車前往,然其並非必須均以車輛載送藥物等 產品,前往負責區域說明產品功能故該車僅係其交通工具,駕車自非其業務或附 隨業務,殊難因被告均係駕車前往工作或公司有補助油費即令被告負業務上過失 之責。自訴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顯有誤會。雖本件自訴人乙○駕駛重機 車於交岔路口,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未注意快車道直行車之安全距離,亦有 過失,惟此為自訴人乙○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且本件 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自訴人乙○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未注意快車 道直行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五二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三三二號函在卷可憑 。被告因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 行為致自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被告為報案人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犯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原審以此論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 理由,雖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自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輕於被害人,且肇事後經速電請 救護,並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嗣並誠意與被害人談和解,只因金額談不攏致 和解不成等一切情狀,從寬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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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