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999號
KSDM,98,審易,1999,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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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318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王將清陳菁怡雖得預見收 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李國源、被告壬○○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壬○○介紹 王將清陳菁怡2 人,將渠等向臺灣郵政高雄縣六龜郵局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台南縣德高厝郵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 碼,於民國96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道下某 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2,500 元之代價,出 租予李國源,李國源取得王將清陳菁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以6,000 元、 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李艷紅,再轉交予陳俊傑詐欺集團使 用。嗣於
㈠96年5 月18日某時,己○○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佳宜」向己○○諉稱欲返回臺灣,但欠缺交通費, 己○○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18日將2 萬5,000 元等之 款項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 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96年6 月13日某時,丙○○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丙○○諉稱欲與其見面,但要求丙○○依指示至提款 機操作,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辦理,而將2 萬9,122 元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 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96年6 月13日某時,庚○○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庚○○諉稱欲與其援交,但要求庚○○依指示至提款 機操作,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辦理,而將1 萬2,489 元、1 萬2,489 元匯入陳怡 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 循線查知上情。
㈣96年6 月14日某時,丁○○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諉稱欲與其見面,但要求丁○○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辦理,而將2,235 元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 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㈤96年6 月20日10時許,癸○○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 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楊勝欽」,告以癸○○之帳戶 疑似為人頭帳戶,要求癸○○將存款轉入上開帳戶集中管理 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將其所有之21 萬8,000 元匯入王將清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內,嗣因 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㈥96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 稱係和易珠寶公司人員,告以戊○○中獎,要先繳納保證金 2 萬4,000 元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 將其所有之2 萬4,000 元匯入對方提供之陳怡菁之上開台南 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被告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 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李 國源、被告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壬○○介紹被告甲○○○將其向臺灣郵政高雄 縣六龜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於96年6 月初某日,郵寄至高雄縣阿蓮鄉○ ○路133 號,以3,00 0元之代價,出租予李國源,李國源取 得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李艷紅,再轉交予陳 俊傑詐欺集團使用。嗣於
㈠96年1 月29日11時,乙○○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蕭雲龍」向乙○○諉稱其欲開公司,遊說乙○○投資 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2 日,將5 萬元之 款項匯入甲○○○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 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96年6 月25日某時,子○○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楊巧麗」向子○○諉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公司之員工, 遊說子○○投資六合彩事業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而 將2 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等帳戶內 ,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96年7 月2 日某時,辛○○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諉稱其係香港賽馬會員工,遊說辛○○投資六合彩事業 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2 萬元匯入甲○○○之上 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等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壬○○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甲○○○業於民 國98年8 月9 日死亡等節,有其2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機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又本案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018號移送併辦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即難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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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