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173號
KSDM,98,審交訴,173,200909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9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宏南汽車貨運行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98年6 月8 日下午7 時21分許,駕駛由車號X5-730號 曳引車、車號2Z-97 號板車組成之全聯結車抵達高雄縣大寮 鄉○○路○ 段773 號前方時,因無法立即卸貨,乃將上開全 聯結車停放路旁,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而依當時為晴天、暮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該聯結車停放路旁,其右側前後輪 胎右側距離距路面邊緣分別達1.8 公尺與2 公尺,並使車身 佔用慢車道幾達3 分之2 寬。適有陳世雄於酒後騎乘車號AN J-871 號重機車自後而來,因閃避失當,擦撞該全聯結車左 後車尾處,再撞上正下車擺放警戒設備之甲○○。陳世雄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複雜撕裂傷、疑似顏面骨骨折、多發 性肋骨骨折、連枷胸、血胸、手指撕裂傷與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6 月8 日下午8 時17分許因傷重 死亡。甲○○於員警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宏南汽車貨運行之司機,其駕駛貨 運行之聯結車,於前開時、地因停車不當,造成陳世雄騎車 撞上,陳世雄嗣因傷重死亡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對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停車時佔據車道,使陳世雄撞上其駕駛之聯結 車,造成陳世雄死亡之無法挽回之結果,其所致生之損害已 難謂輕微,惟陳世雄係於酒後騎乘機車,此有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本件事故之發生難以完全歸咎於被 告,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28頁),被告已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害,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更加注重交通安全、尊重他人權益,應無再 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乙○○亦表示:如法院給被告緩刑我 沒有意見,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卷第17、26頁)等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