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B五-七一八六
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妻謝孟君,沿臺中縣烏日鄉○○路○段由東向西往高速公
路(即欲右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縣烏日鄉○○路
○段六九八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
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吳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TSH-七四
六號機車同向在右前方,沿臺中縣烏日鄉○○路○段由東向西擬往彰化市(即直
行欲走萬客隆量販店方向之慢車道)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吳李麗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造成吳李麗華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四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託其妻謝孟君報案,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錫欽自首,陳明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李麗華之子吳修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吳李麗華死亡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修興指訴情節相符;而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欲右
轉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被害人欲直行往萬客隆量販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擦
撞等情,業據證人陳鈺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看見前面一部自小客貨
車號B五-七一八六與輕機車車號TSH-七四六車兩部車同向平行駕駛,而輕
機車一直往自小客貨車的右側靠,而兩車就發生擦撞事故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
、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
「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經烏日鄉○○路○段往高速公路方向行
駛(右轉)與同向之第二當事人(即被害人)駕駛經機車往彰化方向(左轉)(
按該路口往彰化方向應為直行)發生擦撞事故」等語,及被害人機車倒於往高速
公路之內外車道分道線處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係與被害人在交岔路口內
發生擦撞事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彎高速公路方向時,自應注意與同向前行機車保持
安全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亦與有過失,被告仍難卸免應負過
失之責。本案雖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超越前方機車右轉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吳李麗華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書並未參
酌證人陳鈺樺上開之證述及兩車擦撞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遽認係被告超車
不當以致肇事,與事實尚有未符,不足據為被告應負責任之認定依據。又被害人
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二十
七日十四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以被告在警
訊稱伊係裕昶電工器材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裕昶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起停業,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建商字第0八九一七八五七七號
函一份附卷可佐,且原審法院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亦無被告
甲○○在裕昶公司之所得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
0九一0000八三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日僅是向原裕昶公司負責人
陳炎峰借車,肇事當時亦非載運貨物,亦經陳炎峰、謝武三、戴莉芳等人到庭證
述屬實,從而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非因執行業務而致人於死,自不構
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其妻
謝孟君報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
禍之警員林錫欽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及證人林錫欽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僅依鑑定
報告書,遽認本件肇事係被告超車不當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已有違誤,且既
認被告為自首,又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爰審酌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
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肇事後深表悔悟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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