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98年7月11日 2時至22時許」應更正為「98年7月11日20時至22時許」、第 3行「車牌號碼011-BLD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11-BDL」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