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987號
TCHM,91,上訴,987,200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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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
  上訴人即被
  告之配偶  乙○○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強盜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曾柏堯之舅舅(曾柏堯共同私行拘 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其因缺錢花用,且得知從事經營西藥房生意之丙○○(係擄獲逼問後始知悉姓名 )經常單獨一人外出活動,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隱瞞欲擄人勒贖之實情而向其外甥曾柏堯佯稱:丙○○積 欠伊友人賭債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只要將丙○○綁走送交伊友人處理, 即可各分得五十萬元等語,曾柏堯因亦需款花用,乃應允參與行動,並與甲○○ 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本質上即含 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於每 日下午六時許至下午十一時許間,由甲○○單獨或由甲○○夥同曾柏堯共同前往 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勘查地形及觀察丙○○日 常生活起居概況,迨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甲○○預先準備其所有之電擊棒 二支、透明膠帶、乳白膠帶各一捲及黑色頭套一個,並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 車牌號碼為七H─二○七五號,車牌前因違規業經主管機關吊扣)之白色馬自達 牌自小客車,至曾柏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四十五號住處,搭載曾柏 堯前往丙○○上址住處附近進行觀察,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甲○○、曾 柏堯二人發現丙○○自其住處外出步行前往附近之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下稱平和國小)散步,乃駕駛、共乘上開車輛尾隨跟蹤丙○○至平和國小前,並 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平和國小校門口後,推由曾柏堯先行下車持甲○○所有之電擊 棒一支進入平和國小校園操場內,徒步跟隨於丙○○後方,伺機攻擊丙○○,惟 因曾柏堯心虛而遲未下手,甲○○乃逕自接近與丙○○發生扭打,並持其所有之 另一支電擊棒電擊丙○○右側頸部,曾柏堯見狀亦持電擊棒趨前電擊丙○○頸部 或頭部,俟丙○○因突遭電擊而倒臥地上(未成傷),丙○○、曾柏堯二人乃予 以壓制,並由甲○○跑回上開車輛停放處自車內取來其所有之膠帶將丙○○之雙 手反手綑綁,再以上開膠帶黏貼丙○○之眼睛及嘴巴後,旋將上開車輛駛入校園 內,與曾柏堯合力將丙○○強押上車,甲○○隨即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柏堯、丙○○駛離平和國小,前往其父林壽穩先前經營已荒 廢多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九七號「一成五金工廠」空屋後,即將丙



○○帶往二樓房間內拘禁,並以上開膠帶綑綁丙○○雙腳及纏繞其身體,再以甲 ○○所有之黑色頭套套住丙○○頭部,交由曾柏堯看管,而限制丙○○之行動自 由。甲○○於完成擄人行為後,隨即藉故暫時支開曾柏堯,並逼問丙○○之姓名 、住家電話,丙○○迫於無奈乃據實回答,並告知其隨身帶有皮夾,甲○○為確 認丙○○身分,乃取丙○○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四千餘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 證件)以查閱丙○○證件,且為便利其向丙○○家屬勒索贖金,復以丙○○隨身 攜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供作聯絡對 談之工具,並利用曾柏堯外出或其單獨駕車外出之際,先後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 三分許、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及翌(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以 上開行動電話連續三次撥打丙○○住家之○四─0000000號電話,向丙○ ○之配偶洪幸釵勒索贖金一千萬元,並稱:「妳先生丙○○現在在我手裡,妳籌 錢等我電話,妳還有時間籌錢,妳先生不會怎樣,妳那報警,妳先生就沒。」等 語(以上均閩南語發音),惟因洪幸釵表示短時間內無法籌得上開款項並苦苦哀 求降低贖款,甲○○乃掛斷電話,而未取得贖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四 時許,曾柏堯甲○○質疑其友人何以迄今未前來處理債務,甲○○無法交代始 向曾柏堯託出丙○○並未積欠伊友人賭債約五百萬元,並佯稱已以電話向丙○○ 家屬勒索贖金二百萬元(甲○○實係勒贖一千萬元),曾柏堯驚覺事態嚴重不願 參加擄人勒贖之犯行,乃與甲○○商討如何善後,甲○○曾柏堯二人遂決定將 丙○○釋放,曾柏堯並因畏罪心虛先行離去,迨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 於未經取贖前即將丙○○鬆綁並獨自攙扶丙○○沿上開工廠後方鐵路旁小徑,行 至附近田埂後,將丙○○釋放,並將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二支、使用過膠 帶一捆、黑色頭套一個,分別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金馬海釣場」招 牌下方水溝內、同市○○路○段七十二巷前「金馬陸橋」下鐵軌旁垃圾堆內及上 開鐵軌旁,復將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皮夾,分別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二十一巷、二十三巷口排水溝旁及同市○○路歐珊橋下水溝內。而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即已接獲該分局 轄下民族路派出所轉報被害人丙○○家屬之報案紀錄,並開始著手清查相關線索 及部署人力偵辦,迨至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上開分局刑事組員警前往調閱 平和國小之監視錄影帶,發現錄有一部白色馬自達牌車輛,旋即查閱彰化縣轄區 內同類型之車輛,逐步過濾後認甲○○涉嫌本案,上開分局刑事組即通報轄區派 出所動員警力攔查同類型之白色馬自達牌車輛,再依據被害人丙○○之上開行動 電話發射訊號位置調度警力攔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上開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攔查到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因當時其身上並未查獲被害人 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予以放行,惟經專案小組綜合研判後即確認被告甲○○ 涉案,並開始聲請上線監聽被告甲○○與其家屬之通話,於監聽過程中即九十一 年二月三日上午另得知曾柏堯亦涉案,甲○○於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已發覺知 悉甲○○曾柏堯二人上開犯罪後,始主動輾轉透過其姊及友人蔡國煌向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所長陳仲安表明願意出面投案,陳仲安隨即通報該分 局刑事組,並會同該分局刑事組人員南下,甲○○隨即偕同曾柏堯於同年二月四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府前路二段路口,主動向南下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人員投案,並分別供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甲○○隨 後並帶同警方,分別在上開各址丟棄地點,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二支 、使用過之膠帶一捆及黑色頭套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柏堯於原審所供及被 害人丙○○、洪幸釵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組長陳清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現譯表(甲 ○○與洪幸釵對話內容監聽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破擄人勒贖案採證資料一冊 、拓印鞋印二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及上開車輛、行動電話照片暨上開犯 罪工具、行動電話、皮夾等物丟棄處照片計十幀在卷可稽,另有電擊棒二支、使 用過之膠帶一捆、黑色頭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亦有監聽錄音帶一捲附卷 可參。而經警將在上開拘禁地點即「一成五金工廠」一、二樓所採證之煙蒂、檳 榔渣與被告甲○○曾柏堯之唾液棉棒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十之一、十九之一 煙蒂及編號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三檳榔渣,與同案被告曾柏堯DNA─ST R型別均相同,另編號十二之二、十二之三煙蒂,與被告甲○○DNA─STR 型別均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一 ○○二七五二一號鑑驗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又被害人丙○○所有遭 被告甲○○丟棄之上開行動電話,確經案外人王高三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 時許,在上址丟棄地點拾獲,並轉交予其姪子王偉烈使用,嗣經警循線取回歸還 被害人丙○○等情,亦據證人王高三、王偉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憑(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第二十頁),核與被告甲○○自白之情節相符,被告甲○○右揭犯 行,至堪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確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下, 旋即透過其姊及友人蔡國煌泰和派出所所長陳仲安表達投案之意願,並由陳仲 安派員將被告甲○○自臺南市帶回,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丙○○遭擄人勒贖後,其案發地轄區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即已接獲該分局轄下 民族路派出所轉報被害人家屬之報案紀錄,並開始著手清查相關線索及部署人力 偵辦,迨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上開分局刑事組員警前往調閱平和國小之監 視錄影帶,發現錄有一部白色馬自達牌車輛,旋即查閱彰化縣轄區內同類型之車 輛,逐步過濾後懷疑被告甲○○涉嫌本案,嗣上開分局刑事組即通報轄區派出所 動員警力攔查同類型之白色馬自達牌車輛,再依據被害人丙○○之上開行動電話



發射訊號位置調度警力攔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上開分局大竹派 出所員警攔查到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因當時其身上並未查獲被害人 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予以放行,惟經專案小組綜合研判後即確認被告甲○○ 涉有重嫌,並開始聲請上線監聽被告甲○○與其家屬之通話,於監聽過程中即九 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另得知被告曾柏堯亦有涉案,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上開分 局泰和派出所所長陳仲安始透過蔡國煌告知而輾轉知悉被告甲○○欲出面投案等 事實,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上開分局刑事組組長陳清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核與證人陳仲安蔡國煌分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一頁)。而警方前往調閱平和國小之監視錄 影帶,發現錄有一部白色馬自達牌車輛等情,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為證( 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警方於 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即就甲○○實施通訊監察等情,並有被告甲○○與其家屬 通話內容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由以上證據觀之,足 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 ,即已認定甲○○涉犯本案。惟被告甲○○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許, 始透過友人蔡國煌向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表達投案之意願,尚難認被告甲○○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得據此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右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 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 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是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甲○○於擄 人勒贖過程中私行拘禁被害人丙○○,並以電話向家屬洪幸釵恐嚇交付贖金,均 係其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及形式 上均為妨害自由與他罪之結合,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伯堯間,就私行拘禁 (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而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 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查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後,未經取贖 即釋放被害人丙○○,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電擊棒二支、使用過之膠帶一捆及黑色 頭套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曾柏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甲○○曾柏堯分別供述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 、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被告甲○○明知被害人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隱瞞實情捏詞邀得同案被告曾柏 堯參與擄人行動,以遂行其勒贖之目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損及被害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惡性非輕,就犯罪情狀殊無資堪憫恕之可言,雖其係因一 時利益薰心,未及深慮,致罹重典,且於擄人後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與同案被 告曾柏堯未曾苛待或凌虐被害人,並於取贖前即將被害人釋放,足見其良知尚未 完全泯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到案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並諭知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二支、使用過之膠帶一捆及黑色頭套一個均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四、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次犯案係因其父林壽穩經營之 一成五金工廠資金困難而向親友籌款,積欠三百餘萬元債務須由被告負擔,又要 負擔父母及妻小一家五口之生計,被告在入不敷出之情形下,涉世未深不之法律 嚴重後果,始鋌而走險,鑄此大錯;被告雖不符合自首要件但亦屬自行投案接受 裁判,且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事後並委請家人登門道 歉,情堪憫恕,原審判決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云云。 另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亦上訴主張被告係一時糊塗才犯下此案,伊全家生 計還需被告維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被告之父林壽穩經營之一成五金工 廠資金困難而向親友籌款,積欠三百餘萬元債務須由被告負擔,被告因沒辦法還 錢才會犯罪等情,固據被告之妻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 一頁)。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有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為父親籌款之三百萬未能償還而犯此案等 情狀,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 告甲○○明知被害人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隱瞞實情捏詞邀得同案被告曾柏堯參 與擄人行動,以遂行其勒贖之目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損及被害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惡性非輕,就犯罪情狀殊無資堪憫恕之可言。雖其前無不良素 行,迫於經濟壓力因一時利益薰心,未及深慮,致罹重典,且於擄人後私行拘禁 被害人期間,與同案被告曾柏堯未曾苛待或凌虐被害人,取贖前即將被害人釋放 ,犯罪後並坦承犯行主動到案,被害人丙○○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甲○○,然參 諸前揭判例要旨,前揭情狀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又被告甲○○全家生計固需被告維持,惟原審業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量刑持平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甲○○及被告甲○○之配偶乙○○二人右揭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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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