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8年度,556號
KSDM,98,審交易,556,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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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 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9B-0533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坪23路及18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駛,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該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號7863-PY 號自小客車,沿高 坪18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兩人均未遵守號誌 指示貿然通過路口,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右 後輪,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場翻覆,而受有雙手肘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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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