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8年度,323號
KSDM,98,審交易,323,2009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百錄於民國97年5 月24日上午7 時45 分許,駕駛車號LU—2309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九如二路與松江街交岔路口附近, 向右變換車道停車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XXH —67 2 號重機車同向在後直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車頭撞上被 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位,告訴人乙○○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