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69號
KSDM,98,交訴,69,200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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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33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5年度易字第2068號、96年度易字第111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 號各減為有 期徒刑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 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凌 晨4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1 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號8912-FB 號 (起訴書誤載為8912- FP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 ○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行經 該路段與鳳松路口,準備左轉松鳳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 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 響其意識,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號XQ6-063 號重型 機車附載其妻丁○○○沿建國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乙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碰撞丙○○所騎乘上 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丙○○、丁○○○人車倒地,丙○ ○受有左足挫傷、左足掌骨第2 至4 骨折及雙膝、右眉擦傷 ,丁○○○則受有雙膝、雙側腳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丙○○、丁○○○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乙○○肇事後,明知丙○○、丁○○○遭其 駕車撞擊倒地,然為脫卸酒後駕車肇事責任,竟另起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留滯 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 ,逕駕駛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幸當時在場路人發覺上情, 駕車在後向乙○○鳴喇叭示意,乙○○始返回事故現場,於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尚不知駕車肇事並逃逸者係何人之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 上午6 時53分許,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 紀念醫院98年3 月15日丙○○、丁○○○診斷證明書、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及現場照片44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 卷第21頁、警卷第5 至2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 ,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未 下車查看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2 人採取 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 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肇事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 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2 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該管公務員 尚未得知犯罪事實並知何人犯罪而言,不包括被害人,此觀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被告肇事 逃逸後,雖經路人發覺,然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回到事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不知何人為 犯罪嫌疑人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為被告迭於警詢時、 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 69號卷第33頁),復與證人丙○○、丁○○○所述案發情節 相符,是堪信為真,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 所犯肇事逃逸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 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調 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1038號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98 年度審交訴字第129 號卷第40頁),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與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犯 罪手段、目的、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當 時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對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在案。而90年1 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2 項:「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規 定,即已符合上開釋字第366 號解釋之意旨。然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卻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致使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時,不得再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易科罰



金,而應受自由刑之執行。是項修正之規定,業因對各得易 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 者,予以定執行刑前更為不利之評價,且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對人民身體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故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上開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應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已失效,依照釋字第66 2 號解釋意旨,即使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應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經本院審酌各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已如前述,則被告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雖逾有 期徒刑6 月,然揆諸上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之說明,仍 應於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茲考量上開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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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