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光
訴訟代理人 蔡黃忠
被 告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凱
被 告 張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被告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被告張大源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大源受僱於被告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下分稱張大源及立捷公司)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於民國 104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身外觀上印有立捷公司字樣之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下僅稱路名)由大園往菓林 方向行駛,而於三民路一段與航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嗣於綠燈起駛時,因誤打倒車檔而不慎撞擊後 方訴外人楊易辰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 ,913元(含工資費用17,745元、零件費用38,168元),而系 爭車輛自104 年9 月26日受損起至104 年10月13日修復完峻 出廠止,共停駛18日,以每日平均營業額8,000 元計算,共 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44,000 元,而立捷公司既為張大源之僱 用人,就張大源之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9,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立捷公司之受僱人張大源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因駕車不慎而撞擊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104 年度8 至10月 份每日每車平均營收彙整表及每日營收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34頁至第55頁、第57頁 至第15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籍資料及駕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71 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立捷公司之受僱 人張大源駕駛肇事車輛因誤打倒車檔,而肇生系爭事故, 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張大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 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 55,913元(含工資費用17,745元、零件費用38,168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中零 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 車輛係於95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4 年9 月26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該車更換零件 之折舊總額應為34,351元(計算式:38,168元×0.9 =34 ,351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3,817 元為適 當(計算式:38,168元-34,351元=3,817 元),於加計 工資費用後為21,562元(計算式:3,817 元+17,745元= 21,562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21,56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維修停駛18日,以每日平均營業額8,000 元計算其 所失利益,共計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44,000 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104 年度8 至10月份每日每車平均營收彙整表及每 日營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1 頁),尚屬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44,000 元,應屬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56 2 元(計算式:21,562元+144,000 元=165,56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立捷公司部分為106 年4 月20日 、張大源部分則為106 年5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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