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7年度,24號
KSDM,97,自緝,24,200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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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已歿)
自訴代理人 鍾 義律師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民國○○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12月間,因悉乙○○○有限公司(下稱英 星公司,設高雄市前金區○○○街72號)之業務人員戊○○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欲銷售該公司進口水產品「透抽(小 卷)干」1 批(總重4,230 公斤,總價新台幣〈下同〉252 萬3,255 元),竟與自稱「吳中立」(或名「吳中正」)之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丙○○自稱「張宗斌」,介紹「吳中立」向 戊○○訂購上開透抽干,佯稱貨款金額半數以現金支付,其 餘半數以短期支票支付云云。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易,並於86年1 月3 日(週五),委託貨運業者將上 開貨物運至丙○○所承租位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之「雅勝冷 凍廠」暫寄,俟二人依約交付價金後取貨。詎於同年1 月4 日(週六),戊○○前往台北向收取貨款時,二人竟拒依約 定方式付款,僅給付30萬元現金,餘款則以如附表所示面額 合計232 萬5,000 元之人頭支票2 紙支付。戊○○認與原定 交易條件不符,當場表示無法成交,「吳中立」即向戊○○ 誆稱:上開支票均係與其有交易往來之客戶所交付云云,並 當場在2 紙支票上均背書「吳中正」姓名及「新店安坑路36 5 巷18號」地址。戊○○復質疑背書人姓名與丙○○介紹時 所稱「吳中立」姓名不同,丙○○吳中立則均訛稱:「吳 中立」之本名即「吳中正」,並與「吳中立」同向戊○○佯 稱:可先將上開現金及支票攜回再詢問公司經理意見,公司 應該會同意,做生意沒有做這麼硬云云。戊○○誤以為真, 暫先收取上開現金及支票返回高雄,並於同年1 月6 日(週 一)上班時請示英星公司經理丁○○,經丁○○反對交易, 戊○○立即以電話通知丙○○取消交易,請丙○○切勿將貨 物交予「吳中立」,並速於同年1 月7 日(週二)趕赴台北 與丙○○交涉。詎丙○○一方面向戊○○表示遲未連絡上「



吳中立」,以拖延時間;另方面則於同年1 月8 日(週三) ,將存放在雅勝冷凍廠內之上開貨物全數交由「吳中立」領 出載離,此後二人均避不見面,戊○○始悉受騙。二、案經英星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 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英星公司提起自訴後,代表人甲 ○○已於95年2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參(自緝卷第53頁)。經本院裁定自訴人補正代表人承受 訴訟,逾期不為承受(自緝卷第75、80、84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32 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 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加計停止進行期間後,對於被告並 未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被訴於86 年1 月7 日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自訴案件於86年1 月20日繫 屬本院,並於86年7 月29日發布通緝,被告於86年8 月1 日 歸案後,又於88年7 月31日經本院再次通緝,其追訴權時效 完成日應為101 年1 月16日(計算式:{86年1 月7 日+10 年+【10年×1/4 】+【86年7 月29日-86年1 月20日】+ 【88年7 月31日-86年8 月1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 完成,自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緝卷第8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介 紹「吳中立」向另案被告戊○○購買上開透抽干1 批,並暫 存其承租之雅勝冷凍廠內,嗣由「吳中立」將貨領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批透抽干係吳中立所購 買,伊僅係仲介而已,也不知吳中立的年籍資料及地址。貨 款係由吳中立以30萬元現金與2 張支票支付,伊並未經手, 亦不知後來為何會跳票。因吳中立已經給付貨款了,伊擋了 幾天後,才讓吳中立將透抽干載走。後來吳中立跑路了,伊 也一直找他,但找不到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85年12月間,知悉英星公司之業務員即另案被 告戊○○欲銷售上開「透抽干」1 批,乃自稱「張宗斌」而 向戊○○仲介客戶「吳中立」以總價252 萬3,255 元購買該 批貨物,戊○○即於86年1 月3 日(週五),委託貨運業者 將上開貨物運至丙○○所承租之「雅勝冷凍廠」內寄存,「 吳中立」則於同年1 月4 日(週六),被告亦在現場時,以 30萬元現金及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32 萬5,000 元之支票2 紙 作為貨款,並在支票上背書「吳中正」姓名及「新店安坑路 365 巷18號」地址後,交付予戊○○。嗣於同年1 月6 日因 英星公司經理丁○○反對交易,戊○○隨即於當日以電話通 知被告本件交易取消,請其勿將上開貨物交予「吳中立」, 並於同年1 月7 日趕赴台北與丙○○交涉,惟丙○○仍於同 年1 月8 日,將存放在雅勝冷凍廠內之上開貨物全數交由「 吳中立」領出載離,此後即無從聯絡「吳中立」,上開支票 經提示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自 一卷第344 頁、自二卷第73-74 頁、自緝卷第80、194 、19 6 、197 、199 頁),且經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自緝卷第110 、154 、156-158 、160 、161- 163 頁),並有估價單影本2 聯、支票影本2 紙、85年12月 份及86年1 月份月曆各1 紙在卷可稽(自一卷第11-13 頁、 自緝卷第175-176 頁)。而上開2 紙支票均非票載發票人所 簽發,而屬人頭支票,並分別於86年1 月24日、同年1 月10 日拒絕往來等情,分據證人即票載發票人尤志文高順發證 述明確(自一卷第162-163 、272-273 頁),並有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86年4 月16日(86)上世貿字第6 號函、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北銀興字第586 號函暨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自一卷第112-117 、第94-106頁)。又被告於 仲介上開買賣時自稱「張宗斌」之姓名、前開2 紙支票其後 背書「吳中正」之姓名及「新店安坑路365 巷18號」之地址 ,經本院向各該戶政機關函詢其人年藉地址之結果,均查該 址亦無上開二人之設籍資料,分別有台北縣中和市、高雄市 三民第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自一卷第24-26 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時,他是自稱「 張宗斌」,伊係事後追查這批透抽干時,才知道被告的本名 是「丙○○」。當時被告介紹一個買家叫「吳中立」的人跟 伊購買這批透抽干,伊提供給公司的買主姓名就是伊當時所 知道的姓名。原本約定給付貨款方式為一半現金、一半支票 ,被告及吳中立均有同意,吳中立本來要伊將貨物送至台北 「中國冷凍廠」,伊不放心,便詢問被告在台北有無認識的 冷凍廠,被告說他在台北縣五股鄉有承租雅勝冷凍廠,所以 才先將貨存放到雅勝冷凍廠,存到冷凍廠會有倉單,只有承 租人即被告丙○○有權利提貨。伊將貨物送到雅勝冷凍廠的 隔天是禮拜六(86年1 月4 日),被告與吳中立在台北的一 家咖啡廳內,交給伊25萬元至30萬元間金額之現金及2 張支 票,此與原先約定給付貨款之方式不同,但被告他們說拿回 公司應該可以過,生意沒有做這麼硬。伊拿到票後,於回高 雄前有先徵信,好像信用狀況有瑕疵。伊於禮拜一(86年1 月6 日)回到高雄,將支票交給公司會計,並向經理丁○○ 報告,因丁○○不同意這筆交易,伊便聯絡被告說要取消交 易,並於禮拜二(86年1 月7 日)與1 位同事上台北找被告 ,要求被告暫緩出貨給吳中立,被告說1 月6 日、7 日都聯 絡不上吳中立。伊於1 月9 號聯絡不到被告,經向雅勝冷凍 廠查詢,才知道透抽干在1 月8 日禮拜三晚上已經被載走了 等語(自緝卷第153-158 、160-16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介紹本件買賣時,戊○○有跟伊講交易方式 要一般現金、一半支票。戊○○於86年1 月6 日到台北跟伊 說他老闆不賣,要伊暫緩出貨,於1 月8 日出貨前,戊○○ 有跟伊講不要讓這批貨出貨。雅勝冷凍廠係伊承租,倉單上 是伊的名字,雅勝冷凍廠於1 月8 日出貨給吳中立前,有先 照會過伊,經伊同意才出貨,出貨之後伊就沒再見過吳中立 等語相符(自緝卷第194 、198 、199 、201 、202 頁)。(三)而證人即英星公司於案發當時之實習業務員陳信宏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1 月4 日與戊○○一同前往台北,從



旁實習交易實務,該筆交易貨物是先載到台北縣新莊或五股 ,買主是一個叫吳中立的,付款時有吳中立丙○○、戊○ ○與伊在場,吳中立拿了一小疊現金及2 張支票,戊○○當 場表示不願接受,吳中立叫戊○○回去跟老闆講講看,戊○ ○就沒有堅持,就叫吳中立在支票後面簽名,而接受支票等 語(自一卷第364-365 頁),核與證人戊○○前開所述付款 情形(自緝卷154-156 頁);及其於86年2 月21日提出之書 狀所載:付款當時吳中立拿30萬元現金及2 張支票給伊,並 稱2 張支票均係已販售予貨物之客戶所簽發。伊認為與交易 條件不符,表示無法成交,被告與吳中立即表示可先把現金 及2 張支票繳回公司,看丁○○經理意下如何。伊要求吳中 立在支票背書,吳中立即於背書欄簽名「吳中正」,伊心存 疑惑而詢問吳中立,本名是否吳中立?被告與吳中立均答稱 :「吳中正」係吳中立之本名等語,均大致相符(自一卷第 54-55 頁),自堪採信。
(四)依被告仲介本件買賣時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即以一半現金、 一半支票之方式計算,本應支付現金126 萬餘元(計算式: 252 萬3,255 元÷2=126萬1627.5元),惟二人實際僅支付 30萬元現金,差距將近100 萬元;若依總價計算,更達222 萬餘元(計算式:252 萬3,255 元-30萬元=222 萬3,255 元)。而上開2 紙支票均係非票載發票人實際簽發之人頭支 票,業經發票人尤志文高順發證述如前,且證人戊○○已 證稱:伊於收受支票後經向銀行徵信結果,信用狀況似有瑕 疵(自緝卷第155 頁);證人即英星公司會計人員夏雯馨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拿支票回來後,伊有打電話去銀 行問,銀行說是新戶,以前兌現的(金額)大多只有4 、5 位數(十萬以下),而此張票面金額為7 位數(百萬),很 危險等語(自一卷第66頁),核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8年1 月5 日(88)北票字第0006號函暨附上開2 紙支票帳戶因存 款不足退票(含註銷)明細表所載情形大致相符(自二卷第 9-25頁)。原持票人吳中立並非商場新手,且有多年使用支 票之經驗,已據被告供述綦詳(自緝卷第195-196頁),則 吳中立自票據前手收受上開支票時,自無未予徵信而不知票 信狀況之理。參以被告與吳中立二人於戊○○認與原定交易 條件不符,當場表示不願收受,本件無法成交時,吳中立更 向戊○○聲稱上開支票均係與其交易往來之客戶所交付等語 ,並當場在支票上背書「吳中正」姓名及「新店安坑路365 巷18號」地址。再經戊○○質疑背書人姓名與「吳中立」姓 名不同,丙○○吳中立均稱:「吳中立」之本名即「吳中 正」,並與「吳中立」同向戊○○佯稱:可先將上開現金及



支票攜回再詢問公司經理意見,公司應該會同意,做生意沒 有做這麼硬等語。顯見二人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欲以30 萬元現金詐得價值252 萬餘元之貨物,故而互相附和,施以 前揭詐術以取信戊○○。況二人於買賣過程中,分別自稱「 張宗斌」、「吳中立」,始終不示以真正姓名,且吳中立於 支票背書之姓名、地址,嗣經查證均無設籍資料,致自訴人 無從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追索票款,益徵二人對於上開支 票將無法兌現一事,均有知悉,始須預先規避背書人責任。 又被告既與證人戊○○約定先將貨物送至其所承租之雅勝冷 凍廠存放,本應待付款完成,雙方均無異議後,始可將貨物 交付予吳中立,詎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戊○○已電話通知 本件交易取消,請其勿將貨物交付予吳中立,復於同年1 月 7 日北上與被告交涉中,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為保護自身利 益,避免捲入雙方糾紛,自當立即停止出貨,詎其一方面稱 無法連絡上吳中立,另一方面卻於同年1 月8 日容許吳中立 領貨,二人並於出貨後同時失聯,益徵二人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預設騙局及逃避查緝之方法,而 以上開分工方式,詐取自訴人上開貨物後逃逸無蹤,甚屬明 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之規 定,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茲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比較新舊法以 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2.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提高為「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法定刑罰金刑之最 低度刑,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結果,適 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 於被告。
4.綜上比較結果,前開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毋庸綜合比較,應單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外,其餘共同正犯、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上開自稱「吳中立」(或名「吳中正」)之不詳成 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8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 迄96年12月19日行刑權時效消滅仍未到案執行,不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又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上開自稱「吳中 立」或「吳中正」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詐取自訴人之貨物 ,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案發至今已逾12年,迄未與自 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分毫,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 月16日前,業經 本院於88年7 月31日第二度發布通緝,迄97年12月17日始緝 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 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上開自稱「吳中立」(或名「 吳中正」)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詐取自訴人上開「透抽干」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吳中立」在上開 充作貨款之2 紙支票上,均偽簽「吳中正」姓名之背書,並 交付予另案被告戊○○而行使,因認被告丙○○涉有共犯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未引刑法第216 條)。(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證人丁 ○○、戊○○之證述,及上開支票影本2 紙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本件因被告堅稱不知「吳中立」之真實姓名及年 藉資料,雖依自訴人所悉之姓名「吳中立」、上開支票背書 所載背書人姓名「吳中正」及地址「新店安坑路365 巷18號 」,向各該戶政機關查證結果,未有該址及「吳中立」或「 吳中正」之設籍資料,而有虛捏或冒充他人名義之合理懷疑 ,究無證據足認在該支票背書之人,其姓名確非「吳中正」 ,於證據資料有限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該「吳中立」確屬虛 捏或冒充他人名義而偽造背書,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犯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自訴人對此部分舉證不足,即屬犯罪 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構成犯 罪,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部分條文修正之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即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詐欺取財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所定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付款人 │背書人│
├─────┼───┼───────┼────┼───────┼───┤
│CK0000000 │尤志文│1,242,000 元 │86.01.15│上海商業儲蓄 │吳中正
│ │ │ │ │銀行世貿分行 │ │
├─────┼───┼───────┼────┼───────┼───┤
│PY0000000 │高順發│1,083,000 元 │86.01.25│台北區中小企業│吳中正
│ │ │ │ │銀行三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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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