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辛○○
壬○○
子○○
癸○○
丁○○
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72
號、97年度偵字第12083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癸○○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子○○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辛○○、壬○○、己○○、戊○○、癸○○、子○○、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辛○○、壬○○、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6年12月間起,以丙○○為首,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進行詐騙,由丙○○負責主要拍賣帳號之申請認證、刊登拍 賣商品訊息、接聽買家電話、提領詐騙所得及指揮詐騙分工 ,丁○○則負責部分拍賣帳號之申請認證、刊登拍賣商品訊 息、接聽買家電話及蒐集詐騙所需之存摺、提款卡、電話SI M 卡及信用卡資料,並責由壬○○轉向他人收購該等資料, 辛○○另負責載送丙○○外出上網詐騙或提領詐騙所得。又 己○○、戊○○、癸○○、子○○自97年1 月間起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由己○○分擔蒐集詐騙所 需之存摺、提款卡、電話SIM 卡、信用卡資料及提領詐騙所 得,子○○則依丁○○之指示,戊○○依己○○、丁○○之 指示,分別轉向他人收購該等資料,戊○○亦負責領取詐騙 所得,並指示癸○○在其所任職之千越加油站,抄取客戶信 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認證號碼等信用卡資料。另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吳經 國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2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予 丁○○。丙○○、丁○○並以前開取得之信用卡號碼供申請 網站拍賣帳號認證使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開立帳號, 再以電話SIM 卡作為與買家聯絡交易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與網路買家交易匯款使用,其等均無交付拍賣商品之真意 ,卻仍由丙○○、丁○○透過前開拍賣帳號刊登拍賣3C產品 、油票、禮券等商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網路交易人詐稱得 競標取得拍賣之商品,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見上開拍賣物品 網頁及照片,誤信確有上述貨品出售予以競標得標後,丙○ ○、丁○○復以前開SIM 卡門號與買家聯絡,致買家陷於錯 誤而將拍定款匯至丙○○、丁○○指定之匯款帳戶內,再由 楊繡錦獨自前往或搭載丙○○前往或由戊○○前往領取詐得 之款項(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雅虎帳號、詐騙行動電話 、詐騙之銀行帳號、詐騙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 由丙○○、丁○○分配詐騙所得,嗣因買家屢次聯繫,仍未 取得拍得商品,始知受騙,為警於97年4 月25日先後持搜索 票至丙○○、己○○及辛○○位於臺南市○○路○ 段400 巷 21 號6樓之住處,丁○○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41號 ,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703 巷87號、子○○位於 臺南市○區○○路162 巷10號及壬○○位於高雄縣路竹鄉○ ○路87之17號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吳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係法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丙○○傳票之送達證書、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提結果回函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一 卷第84、104 頁),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 ○○、壬○○、己○○、戊○○、癸○○、子○○、甲○○ 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以外之共同 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 證據。
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 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 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 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 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 決)。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見警二卷第23 3 至392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式亦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雄聲監字 第685 、520 、737 、489 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407 至418 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 ,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均 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被告間關 於本件詐欺犯行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 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被告己○○坦承 自97年1 月起即附表一編號5 至37之犯行。被告癸○○坦承 自97年1 月起提供信用卡資料予戊○○供作詐騙使用。被告 戊○○坦承自97年1 月、3 月起提供人頭帳戶、電話SIM 卡 及信用卡資料予丙○○、丁○○作為詐騙使用,惟辯稱:伊 自97年3 月起就沒有再提供資料給丙○○,伊不是詐欺集團 的人。被告壬○○坦承自96年11月起提供4 張電話SIM 卡及 4 本人頭帳戶予丁○○作為詐騙使用,惟辯稱:伊未參與詐 欺犯行云云。被告子○○坦承有轉交1 本人頭帳戶予丙○○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被告丁○○固坦承詐騙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玄○○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其他詐欺犯行,辯稱:伊幫丙○○ 向壬○○購買電話SIM 卡及人頭帳戶,純粹基於朋友情誼免 費幫忙,與丙○○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云云。被告甲○○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吳經國借用電話SIM 卡 ,因為手機沒電,伊將該卡片拿出來換到另1 支手機,該卡 片可能掉在包包,之後有找到,我放在桌上,可能被丁○○ 拿去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辛○○、壬○○及同案被告丙○○自96年12 月間起,己○○、戊○○、癸○○、子○○自97年1 月間
起,由壬○○、己○○、戊○○、癸○○等人提供存摺、 提款卡、電話SIM 卡及信用卡資料,再由丙○○、丁○○ 以前開信用卡號碼供申請網站拍賣帳號認證使用,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開立帳號,以前開電話SIM 卡作為與買家 聯絡交易使用及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與網路買家交易匯 款使用,其等均無交付拍賣商品之真意,卻仍由丙○○、 丁○○透過前開拍賣帳號刊登拍賣3C產品、油票、禮券等 商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網路交易人詐稱得競標取得拍賣 之商品,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見上開拍賣物品網頁及照片 ,誤信確有上述貨品出售予以競標得標後,丙○○、丁○ ○復以前開SIM 卡門號與買家聯絡,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將 拍定款匯至丙○○、丁○○指定之匯款帳戶內,再由辛○ ○負責搭載丙○○或獨自前往或由戊○○前往領取詐得之 款項(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雅虎帳號、詐騙行動電話 、詐騙之銀行帳號、詐騙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警詢中之證 述其等遭網路詐騙之情節屬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中證稱:我利用信用卡資料、行動電話人頭卡、 人頭帳戶上網向雅虎申請帳號並刊登賣場,等待買家撥打 賣場所留下之聯絡電話,或回答賣場中的問與答,與買家 達成協議後提供買家人頭帳戶匯款進來,實際上並沒有商 品賣給買家進行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丙○○帶我去網咖教我拍賣 帳號認證及刊登拍賣商品之操作模式,先上網申請奇摩帳 號,用信用卡資料認證,再利用已經準備好的拍賣商品資 料完整刊登上去,等有人下標後打我們準備好的行動電話 人頭卡,聯絡有關匯款帳號、金額、寄件人姓名、地址等 資料,並請對方匯款後再打電話來通知,但是沒有寄商品 過去給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且同案被告丙○○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帳號BOSC O9564 、QWE8626 ,編號24之帳號24OWJOJEKS E154WRT(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22),我沒有印象,其餘我認罪 ,帳號24OWJOJEKSE154WRT 是丁○○的,帳號BOSCO9564 也可能是丁○○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起訴書附表編 號8 之帳號BOSCO9564 是我申請的,編號24之帳號24OWJO JE KSE154WRT是我的,網頁內容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246 頁),足見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號均係丙○ ○、丁○○兩人分工刊登無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丁○○、己○○、戊○○、癸○○、壬○○於警詢中證
述其等之分工模式明確(詳後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匯款 憑證及網路得標頁面附卷可參,且有丁○○持有之門號00 00 000000 、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己○○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吳伯修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19 至589 、601 至721 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而其等之行為分工模式,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 詢中證稱:詐騙集團是以丙○○為首進行詐騙工作,丙○ ○做奇摩拍賣帳號申請及認證、刊登奇摩拍賣商品資料、 接聽被詐騙人打來的電話,己○○、子○○、戊○○、壬 ○○提供人頭帳簿、人頭電話及信用卡資料,我所知道壬 ○○前後提供信用卡資料3 至4 筆、人頭電話3 支、人頭 帳簿2 至3 本,子○○前後提供信用卡資料2 筆、人頭電 話2 支、人頭帳簿1 本,戊○○前後提供信用卡資料2 筆 、人頭電話1 支、人頭帳簿1 本,他們私底下另外拿給丙 ○○的,我就不知道有多少,丙○○教我拍賣帳號認證及 刊登拍賣商品之操作模式,我有幫丙○○做奇摩拍賣帳號 認證信用卡資料,也有自己做奇摩拍賣帳號申請及認證、 刊登奇摩拍賣商品資料、並接聽被詐騙人打來的電話等語 (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 中證稱:丙○○負責刊登網路詐騙賣場及提領詐騙所得, 丁○○負責詐騙賣場認證,己○○負責收購賣場認證所需 資料、詐騙所需的人頭帳戶及電話卡,戊○○負責幫己○ ○及丙○○收購賣場認證所需資料、詐騙所需的人頭帳戶 及電話卡,我負責載送丙○○去網咖刊登詐騙賣場、提領 詐騙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中證稱:丙○○做網拍詐欺、領詐騙所得,辛○ ○有時負責領錢,主要載丙○○出去及去網咖詐騙,我跟 戊○○收購金融帳戶、人頭電話卡及申請拍賣帳號用的信 用卡認證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中證稱:丙○○負責上網刊登拍賣、接聽詐 騙電話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辛○○負責載丙○○出入 ,己○○負責找人頭銀行帳戶、電話卡、信用卡資料等詐 欺所需物品,以提供給丙○○去做網路詐欺使用,丁○○ 負責幫丙○○申請雅虎拍賣帳號及帳號認證供丙○○詐欺 之用,我負責幫他們去找人頭電話卡、人頭金融帳簿、提 款卡、信用卡資料等東西給該丙○○為首的詐欺集團使用 ,信用卡資料是跟在加油站打工的朋友癸○○拿等語(見 警一卷第123 至124 、1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於警詢中證稱:我提供我之前任職的千越加油站客戶信用 卡資料給戊○○,戊○○教我抄信用卡正面16個數字、有 效日期、姓名、後三碼等資料,如果有加油顧客使用刷卡 繳費時,我會將顧客的信用卡等資料抄在空白的紙上或是 將信用卡簽帳單上的資料抄下來,戊○○叫我平常先將信 用卡資料抄下來,他如果有需要時會再跟我講,我總共陸 陸續續提供7 、8 次左右,大約50、60筆左右等語(見警 二卷第162 至1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先後拿SIM 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丁○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 於警詢中證稱:丁○○打電話拜託我幫他找金融帳戶給他 ,詳細數目我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48 頁)。足認本件 以丙○○為首,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進行詐騙,由丙○ ○負責主要拍賣帳號之申請認證、刊登拍賣商品訊息及接 聽買家電話、提領詐騙所得及指揮詐騙分工,丁○○則負 責部分拍賣帳號之申請認證、刊登拍賣商品訊息、接聽買 家電話,及蒐集詐騙所需之存摺、提款卡、電話SIM 卡及 信用卡資料,並責由壬○○轉向他人收購該等資料,辛○ ○另負責載送丙○○外出上網詐騙或提領詐騙所得,己○ ○分擔蒐集詐騙所需之存摺、提款卡、電話晶片卡及信用 卡資料,子○○則依丁○○之指示,戊○○依己○○、丁 ○○之指示,分別轉向他人收購該等資料,戊○○亦負責 領取詐騙所得,並指示癸○○在其所任職之千越加油站, 抄取客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認證號碼等信用卡資料 。
(三)另其等之詐騙支出分擔及利益分配方式,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幫丙○○奇摩拍賣帳號認證 信用卡資料,他有時候會拿2 、3000元給我,我自己做奇 摩拍賣帳號申請及認證、刊登奇摩拍賣商品資料、並接聽 被詐騙人打來電話時,有關詐騙所得拆帳部分,如果是丙 ○○跟我互相提供信用卡資料、人頭電話、人頭帳簿,就 照行情給對方,信用卡資料1000至2000元、人頭電話1000 至1500元、人頭帳簿10000 元,如果是子○○、戊○○、 壬○○提供信用卡資料、人頭電話、人頭帳簿,我跟他們 各出一半的錢,也和他們平分詐騙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 74至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詐騙 所需購買的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信用卡資料的費用都是 我跟丙○○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詐騙所得也是我和丙 ○○一人一半,我從丙○○那裡拿到的詐騙所得差不多有 20幾萬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中證稱:詐騙所需購買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信用 卡資料及房屋租賃費用皆由丙○○及己○○平分支出,詐 騙所得也由丙○○及己○○平分,我自己則由丙○○不定 期給我零用錢花用,迄今我大約分得10餘萬元(見警一卷 第53至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 每找一份信用卡,丙○○給我1000元,我與癸○○平分每 人各500 元,金融卡10000 元,我付給小魚8000元,中間 賺2000元,電話卡2500元,我給罐頭2000到2300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 :我幫戊○○抄了70至80組信用卡資料,他每組給我500 元,共給我約8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5 頁)。足見若 該次由丙○○申請之帳號進行詐騙,其詐騙支出及所得均 與己○○平分,戊○○取得每份金融帳戶、電話卡、信用 卡資料分別2000元、200 至500 元、500 元之價差,癸○ ○分得每份信用卡資料500 元之價差,辛○○則由丙○○ 不定期給予零用金,而若該次由丁○○申請之帳號進行詐 騙,其詐騙支出及所得均與該次提供金融帳戶、電話卡、 信用卡資料之子○○、戊○○、壬○○平分。又若丁○○ 幫丙○○作帳號認證,則獲取2000至3000元之利益,且彼 此間以取得金融帳戶、電話卡、信用卡資料之原價,相互 提供使用以遂行詐騙犯行,是上開之人均從其等分工之詐 騙行為中獲有利益甚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諸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我96年11月、12月有幫丙○○找信用卡、人頭帳戶 、電話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3頁),並於警詢中證稱: 97 年1月間我做奇摩拍賣帳號申請及認證、刊登奇摩拍賣 商品資料、並接聽被詐騙人打來的電話,這時的信用卡資 料是子○○提供,詐騙所得金額再和子○○平分等語(見 警一卷第75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 於96年11月、12月份將乙○○拿給我的帳戶提供給丁○○ ,我知道這是用來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8 頁) ,被告辛○○於偵查中自陳:我於96年11月知道丙○○在 詐騙,我於96年12月起與丙○○、己○○住在一起,我有 載丙○○去網咖及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被告 己○○於偵查中自陳:我與丙○○97年1 月認識,參與他 的詐騙集團,我負責幫他找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資料
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我在97年1 月開始販賣信用卡資料、人頭帳戶、電 話卡資料給丙○○他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3頁),被告 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在97年1 月份提供信用 卡資料7 、80份給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8 頁)。 可知被告丁○○、辛○○、壬○○係自96年12月起,己○ ○、戊○○、癸○○、子○○則自97年1 月起加入同案被 告丙○○為首之網路詐欺集團,渠等與同案被告丙○○間 ,既有如前述之行為分工、支出分擔及利益分配模式,是 無論渠等之犯意聯絡為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均應認自渠 等加入上開以丙○○為首之網路詐騙集團起,就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行為,各自有其分工,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應各自渠等參與時點起,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
(五)被告丁○○、戊○○、壬○○、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因渠等對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分工、支出分擔及利益 分配方式,均如前認定明確。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證稱:詐騙所使用之Yahoo 奇摩帳號都是丙○○ 打電話跟我講的,我再進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利用「 地區」及「拍賣商品類別」尋找該帳號,因為丙○○一個 帳號會刊登好幾筆賣場,所以我很容易就找到他告訴我的 帳號,另外密碼都是aa123456,所以都不用特別去記憶或 記錄在便條紙上,若詐騙拍賣網站是我刊登的話,那該賣 場的詐騙電話就是由我接聽,如果我沒有詐騙成功,丙○ ○就會叫我把電話交給他,換他來講,一開始和丙○○配 合時,若詐騙有得手,是由丙○○前往提款機提領,後來 戊○○提供我信用卡資料、人頭電話、人頭帳簿時,是由 戊○○前往提款機提領,而壬○○、子○○提供我信用卡 資料、人頭電話、人頭帳簿時,仍然是由丙○○前往提款 機提領等語(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63、65至6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時候會請丁 ○○幫忙登入詐騙帳號回答買家留下的問與答,在我沒有 人頭帳戶可以讓買家匯款時,會向丁○○共用一個人頭帳 戶,丁○○如果沒有人頭帳戶可以讓買家匯款時,也會向 我共用一個人頭帳戶,我與丁○○共用人頭帳戶沒有拆帳 等語(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丁○○與同案被 告丙○○就本件詐欺犯行係互相分擔刊登網頁、回答買家 問題、接聽電話、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及共用人頭帳戶, 而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無論戊○○、壬 ○○、子○○、辛○○、己○○、癸○○係直接或間接受
丙○○或丁○○之指示取得存摺、提款卡、電話SIM 卡及 信用卡資料,均屬該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之一環,並無所謂 各自獨立為詐騙行為,或僅居於幫助詐欺地位之可言,被 告丁○○、戊○○、壬○○、子○○前揭所辯,均認係避 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五)另甲○○提供吳經國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2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予丁○○,而丁○○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持以 詐騙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B○○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B○○如附表一編號32證據欄所示警詢中證述其遭網路 詐騙之情節屬實,及證人吳經國於警詢中證述其將申辦之 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甲○○乙情在卷(見偵三卷第7 至9 頁),且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佐(見偵三卷第 20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帳戶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相關網路得標頁面及附卷可參。且被 告甲○○亦於警詢中自陳:我知道男朋友丁○○從事網路 拍賣詐欺之犯罪等語(見警一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甲 ○○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丁○○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
(六)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拿SIM 卡給我,我就丟 在桌上,可能是誤拿甲○○放在桌上之SIM 卡等語(見本 院二卷第50頁),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說SIM 卡跟電話卡一起不見,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 ),若謂甲○○上開SIM 卡連同手機掉在車上,何以會有 誤拿甲○○放在桌上SIM 卡之情事,就其證述內容,已顯 有矛盾。又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或 其他人交給我的電話卡都是當場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52頁),足見丁○○均係當面向壬○○等人收取電話SI M 卡,衡情應無隨意拿取或誤拿放置桌上未曾見過之電話 SIM 卡之可能。再者,被告甲○○先於偵查中陳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是我表哥吳經國申請給我使用,97年 1 月我從新竹回臺南時遺失等語(併案偵一卷第11頁), 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一次搭車,因為手機沒電,伊將 該卡片拿出來換到另1 支手機,該卡片可能掉在包包,之 後有找到,我放在桌上,可能被丁○○拿去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157 頁),前稱該電話卡已遺失,後稱有 找到放在桌上,可能被丁○○取去,前後辯詞不一,難以 採信,是被告甲○○確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被告丁○ ○作為詐欺使用無訛,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 定。
(七)公訴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甲○○雖提供吳經國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丁○○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參諸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敘及 甲○○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 ,顯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 應論以幫助犯,公訴及併案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辛○○、壬○○就附表一所為,及被告己○ ○、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6 至3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丁○○、辛○○、壬○○與同案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被告丁○○、辛○○、壬○○、 己○○、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6 至37之 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其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辛○○、壬○○、己○○ 、戊○○、癸○○、子○○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 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申請帳號,虛設商品詐騙他人,嚴重 破壞網路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念 及其等已坦承部分事實,並參酌被告辛○○、壬○○、己○ ○、戊○○、癸○○、子○○係受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 ○○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分擔提供詐騙行為所需或提領款項 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又被告甲○○提供電話SIM 卡供被告 丁○○等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其等得以詐得被害人之金 錢,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辛○○、 壬○○、己○○、戊○○、癸○○、子○○部分,再定應執
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前開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 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係供本件犯 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並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16 至72 1 頁),編號2 :易力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 000000)、筆記簿1 本、便條紙8 張,為被告丁○○所有,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 73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 第419 至579 頁);編號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 0000000000),為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 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74 頁),並有上開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