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36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
3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嗣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東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之「8 時10分許後 某時」更正為「8 時10分許以後、至同日19時許以前之某時 」,及第八行之「另部車號為MWQ-38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 用」更正為「另部原先MWQ-380 號車牌已繳銷、引擎號碼為 5DC-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上使用」, 以及證據增加「車牌號碼000-000 號、MWQ-380 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周伯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固一度辯稱本件 JBR-192 號車牌應係其先前將本件機車交由修車廠的「林先 生」修理時被掛上的等語,然經本件先後數次囑託員警帶同 被告至所稱修理機車之地點尋找所謂「林先生」,均無所獲 ,被告亦陳稱並無其他可覓得「林先生」之方式等語(見易 字卷第60至64頁),嗣於審理時並已坦認犯罪明確,是顯難 認被告先前辯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竊取他人車牌供作其所有、車牌已繳銷之機車使用,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先前尚無 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 犯後終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該物 品業經查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所竊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查獲而經警發還被 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