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寅○○
(現在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戊○○
丁○○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犯銀行行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共同連續犯銀行行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 月中旬起擔任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後與 富邦商業銀行合併,現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業務專員,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等顧客 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詎基於銀行職員執行職 務,額外收取佣金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承辦客戶林保裕 向臺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3萬 之案件,迨93年10月29日核准貸款30萬元後,透過午○○( 原名己○○)、丙○○(以上2 人另為判決)向客戶林保裕 收取佣金5,000 元。
二、寅○○明知其無權發行五洲日報之記者證,亦明知戊○○、 丁○○、癸○○、壬○○、辰○○(原名子○○)、乙○○ (以上4 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辛○○(已歿,業經不受 理判決確定)、卯○○(通緝中,另為判決)、李秀明、郭 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以上
7 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清湖、張麗君 、談正宏、黃錦池(以上4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寅○○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19人無 固定職業,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 不易通過核准,惟為圖代辦銀行消費借貸核卡金額15%(起 訴書誤載為10%)之佣金,竟陸續自93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 月18日前止,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概括犯意,或分別與戊○○、丁○○、癸○○、辛○○、 壬○○、乙○○、辰○○、卯○○、李秀明、郭余阿鳳、謝 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5人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方式取得、或由戊○ ○等15人分別提供其等個人大頭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與 寅○○,迨寅○○分別將該照片黏貼於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 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 」私鋼印章,盜蓋鋼印文於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連續偽造 完成附表三(編號三除外)所示記者證特種文書後,隨於93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下列行為:(一)寅○○分別與丁○○、卯○○(通緝中,另為判決)、癸 ○○、辰○○、乙○○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填載個人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及檢具 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以供不知情銀行行員查核而 行使,並分別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 事項等方式,連續施以詐術(關於貸款人、申貸時間、地 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誤信丁○○等5 人,有正當職業 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及信用卡各1 張,並 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所示時間核撥款項與癸○○、辰 ○○、乙○○等3 人,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徵 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台新銀行因 而受騙共計408,000 元。
(二)寅○○分別與戊○○、癸○○、壬○○及辛○○等4 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寅○○另與在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擔任 現金卡部門主任午○○(另為判決),共同基於銀行職員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時間、地點,由寅○ ○帶同戊○○、癸○○、壬○○及辛○○等4 人至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再由 戊○○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文件名稱上 ,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關 於貸款人、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 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且分別 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送交午○○承辦,午○○ 明知其等所填載及交付之前揭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 件,竟未與審核,逕將其等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不實、偽 造證明文件均送交大眾銀行複審而行使,而連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戊○○等4 人並分別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 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連續施以詐術,致大 眾銀行誤信戊○○等4人 ,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現金 卡、密碼各1 張,並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時間核撥款 項與戊○○等4 人,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 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因而受騙共計 287,700 元。
三、甲○○係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寅○○及午 ○○(另為判決)3 人,為使無業之薛宗福(未據起訴)順 利獲得銀行貸款,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3年9 至10月間,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先由寅○○向 薛宗福收取其個人大頭照片1 張,將該照片黏貼於空白之五 洲日報記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 者證專用章」私鋼印章1 顆,盜蓋鋼印文於該記者證上照片 位置,而偽造完成薛宗福之記者證特種文書1 張,復持五洲 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五洲日報董事長 「未○○」私印章各1 顆,併同前揭偽造「薛宗福」之記者 證交付午○○,再由午○○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薛宗福為 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並持前揭五洲日報公司大 小章,連續盜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及「未○○」私 印文各1 枚於該「職務證明書」之「蓋章」欄位上,以此方 式偽造完成薛宗福「職務證明書」私文書,用以表示薛宗福 於五洲日報任職之意思;又利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 體,偽造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扣繳憑單」私文書1 紙 完成,用以表示薛宗福任職於五洲日報領有薪資之意思,並 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連續偽造前揭經偽造之 「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各1 份而偽造完
成,後由午○○將前揭偽造薛宗福之「在職證明書」、「扣 繳憑單」私文書正本及偽造記者證特種文書各1 份連同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交付甲○○承辦。甲○○明知前揭申請書所 填載及交付之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竟未予審核, 逕將該貸款申請案件及所附前揭偽造「在職證明書」、「扣 繳憑單」私文書及記者證特種文書均送交臺北銀行高雄分行 複審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五洲日報 、該公司董事長未○○,及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之正確性 嗣因資料填載錯誤為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審查未予核貸而未遂 。
四、庚○○明知其每月薪資僅2 萬元,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 請高額貸款,並不易通過核准,乃於93年10、11月間,在高 雄地區不詳地點,與午○○(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庚○○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款簿),再由午○ ○在高雄縣仁武鄉○○○街21巷8 號住所內,仿該存款簿格 式、字體以電腦打字方式重新製作存款明細,將該存款簿內 有關薪資「委發款項」明細部分,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 11日及93年10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 ,935 、33,4 07、33,291」元、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 10月27日分別加入「5,000 」元不實工作獎金明細之方式, 偽造庚○○之存款明細私文書1 份完成,用以表示庚○○領 有前揭高額薪資及工作獎金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 更以複印方式,偽造前揭存款明細影本私文書1 份而完成, 庚○○並於「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之「薪資」欄 填載「薪資3.8 萬元」之不實事項後,由午○○持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及申請文件,向甲○○送件申請信用貸款。甲○○ 係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竟與午○○(另為 判決)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存款明細係屬偽造,竟未予 審核,逕將該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前揭偽造「存款明細」私文 書等資料送交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複審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庚○○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 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誤信庚 ○○有高額職業所得、信用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 月12日據以核貸40萬元後,甲○○則透過午○○自前開金額 中抽得1 萬元,餘款交付庚○○收取,足生損害於台北銀行 高雄分行徵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 聽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五、案經遠傳電信公司(合併和信電信公司)、台新銀行、大眾 銀行訴由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寅○○、 庚○○、丁○○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對於 事實欄四所示事實固坦認承辦被告庚○○前揭貸款申請案件 ,而被告寅○○除其是否有權製作記者證之事實外,對於事 實欄二、三所示其餘事實,均供承不諱,又被告戊○○、丁 ○○及庚○○固坦認分別於事實欄二、四所示時、地申辦現 金卡、信用卡或貸款,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 所示犯行,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被告戊○○、丁○○及庚○○分別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 、四所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故意,被告午○○送件時,其並不知被告庚○○申請貸 款案件所檢附存款明細係偽造,其係事後始知情云云;被告 寅○○則辯稱:其無偽造特種文書故意,係五洲日報副社長 ,有權製作記者證云云;被告戊○○及丁○○均辯稱:其等 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其等均不知被告寅○ ○製作其等記者證之事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無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不知被告午○○偽造其存款證 明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收佣金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86頁),核與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614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0頁、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並有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 24日雄檢楠署字第監續2810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 下稱通訊監察譯文表)、客戶林保裕之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 信申請書、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報告、臺北銀行個人授信 審核表、臺北銀行授信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四第61至66頁),足見 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自 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寅○○、戊○○、丁○○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銀行行員背信部分:
1.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除被告寅○○是否有權製作記者證之事 實外,其餘事實,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95年度375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04 頁、 第210 頁),核與被告午○○、乙○○、癸○○、辰○○、 壬○○等4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犯郭余阿鳳、 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分別於警詢或偵 訊時、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 旻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9至74頁、第26至30 頁、第96頁、第108 至109 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30 至13 2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57 頁、偵卷三第77至78、82頁 、95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18 至223 頁、 偵卷五第13至19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7 至119 頁、第 130 至132 頁、第210 至215 頁、第319 至320 頁、本院卷 三第69頁),而被告戊○○、丁○○確於附表一編號八、九 所示時、地,透過被告寅○○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等情,亦 據被告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本 院卷四第72頁反面)。此外,亦有如附表一「書物證」欄所 示之文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 外)所示偽造之記者證扣案足憑。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寅○○無記者證之製作名義權:
證人即五洲日報負責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三 (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記者證上所示之人,均無在五
洲日報任職,其亦未知被告寅○○製作這些記者證等語(見 偵卷五第176 頁)、於偵訊中證稱:其係五洲日報負責人, 辦公室設在高雄市○○區○○路62巷15號24樓之3 ,係以稿 計酬,編制內員工有7 、8 人,被告寅○○工作係拉廣告, 人事由其負責,被告寅○○無權任用員工,記者證係由其控 管,被告寅○○向會計師拿取報社營業執照時已無在報社上 班等語(見偵卷五第223 頁),而附表三(除編號三外)所 示之人均未於五洲日報任職等情,亦據被告寅○○供承在卷 (見偵卷五第103 至106 頁),足見被告寅○○並無權製作 五洲日報記者證,又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外)所示之人,亦 均未於五洲日報任職擔任記者,均係虛偽不實,則如附表三 所示之記者證,自均為偽造甚明。
3.被告戊○○、丁○○之主觀犯意:
⑴復被告戊○○、丁○○及午○○均知情前揭記者證係屬偽造 一節,並據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除編 號三、十五至十六外)所示之記者證均係其製作,被製作之 人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所示被告戊○○、 丁○○等18人均知情其幫忙製作記者證,且其直接拿取申請 書,請申請人填寫,填寫完後其便直接寄至銀行或交由銀行 的行銷專員辦理,照會均由申請人本人照會等語(見偵卷五 第210 、214 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帶被告戊○○、丁 ○○、癸○○、辰○○ (原名子○○)、 乙○○、壬○○及 辛○○等人去大眾銀行找被告午○○辦理現金卡,他們親自 在大眾銀行簽立申請書,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戊○○等人均 知道其幫他們製作記者證之事,被告卯○○亦知道其幫忙製 作記者證之事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至106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戊○○知道其幫忙製作記者證,被告戊 ○○、丁○○當時均無職業,其告知他們當其公司員工,掛 在其公司名義下,附上記者證只是增加執業項目,而掛在公 司名義下應該要有證明,否則銀行不知即無作用,被告戊○ ○自己於申請書上填載五洲日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 ,而被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知道被告戊○○、癸○ ○、辛○○、李秀明等4 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 欄虛偽填寫為五洲日報,被告寅○○於93年9 月至11月間帶 被告戊○○等4 人來,告知其該4 人之職業安排在五洲日報 ,其實該4 人並未在五洲日報上班,經其同意後,被告戊○ ○等4 人就填寫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由其辦理等語(見 警卷一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戊○○、辛○○、癸 ○○等人均由被告寅○○親自帶到大眾銀行向其申辦現金卡 ,他們都知道是五洲日報記者,記者證是他們拿出來的等語
(見偵卷五第247 頁),足見被告戊○○、丁○○均明知其 等係以五洲日報名義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檢附其等之記 者證以為證明,而被告午○○亦明知被告寅○○帶同前揭被 告至其銀行申辦現金卡者,均係無職業而偽以五洲日報記者 申辦無疑。
⑵況被告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委託被告寅○○申請現 金卡,其未於五洲日報任職,但為申請現金卡,故其於申請 書上填載職業為五洲日報,並親自簽名等語(見警卷二第89 至9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3年8 、9 月間 有委託被告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因為當時沒有職業證 明,銀行比較不會核准,而被告寅○○告知其有辦法讓銀行 通過徵信並核卡,其即交付身份證影本、大頭照片與被告寅 ○○等語(見偵卷四第298 至299 頁)、於偵訊時供稱:被 告寅○○之弟黃銘信有交付申請後之信用卡給其,其就與黃 銘信一同去開卡等語(見偵卷四第325 頁),足徵被告戊○ ○、丁○○均明知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須有相關職業或財產 證明,且被告戊○○明知其虛偽填載服務公司為五洲日報。 則酌以為因應日後銀行電話照會,被告丁○○、戊○○豈會 未向被告寅○○詢問其等所偽職業為何?而既問明其等虛偽 職業為五洲日報記者,豈會不知其等之職業證明係記者證? 又參以被告寅○○亦均向其等索取大頭照片,則其等既有偽 造職業之默契,被告戊○○、丁○○有何不問明用途,而被 告寅○○為免日後銀行照會事跡敗露,又豈會不告知申辦現 金卡或信用卡所檢附證明文件之理?又被告丁○○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承認有去過中國信託,是要簽名領取 信用卡,領完卡之後就去銀行大廳的公用電話打去辦理開卡 ,電話裡面的小姐有問我是何職業、保證人為何等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足見被告丁○○亦明知信用卡開 卡程序電話照會可能會詢問職業等事項。而稽之被告丁○○ 所持中國信託信用卡確有刷卡消費1 次並清償之紀錄一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5 頁) ,堪認被告丁○○所持有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確經過銀 行員人電話照會而開卡。苟被告丁○○所辯前揭偽造記者證 、職業均不知情,豈能通過電話照會而順利使用信用卡?益 徵被告丁○○確知被告寅○○偽造其記者證及其虛偽職業為 五洲日報記者。是被告戊○○、丁○○前揭所辯,顯悖常情 ,係詭辯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⑶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前則證稱被告戊○○ 知悉製作記者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後於被告 戊○○詰問時,旋改稱:被告戊○○不知情、其不清楚被告
丁○○是否知悉記者證之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3頁正、反 面),前後證述互有齟齬,顯係感受來自被告戊○○、丁○ ○之壓力,而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丁 ○○之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 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 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衡以被告寅○○既分別獲被告戊○○、丁○○、癸○○、辛 ○○、壬○○、乙○○、辰○○、卯○○及共犯李秀明、郭 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6人 之同意而偽造前揭記者證,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與被 告戊○○、丁○○、癸○○、辛○○、壬○○、乙○○、辰 ○○、卯○○等8 人以附表一所示出示不實資料、行使偽造 記者證等方式,至附表一所示銀行予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等情以觀,其等雖均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然其等對被告寅○○前揭行 為均有所認識,而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是各自與 被告寅○○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而稽之被告寅○○既知悉被告午○○為銀行職員,被告午○ ○亦知悉其所帶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申貸者均無 職業,而填載不實個人資料,並檢具偽造記者證申辦現金卡 ,竟仍未予審核,逕送銀行複審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 示申貸者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財物,足見被告寅 ○○及午○○雖未全程參與各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或詐欺取財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 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2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寅○○ 及午○○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另被告戊○○、癸○○、辛○○、壬○○等4 人,僅欲利用 不實個人資料獲得銀行申貸,因而對於被告寅○○有無與銀 行行員即被告午○○接洽等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等4 人,均知悉被告寅○○、午○○ 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是被告戊○○等4 人應「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被告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 明。
㈢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甲○○、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銀 行職員背信部分:
1.事實欄三所示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9頁、偵卷三第75頁、本院卷二 第86頁),核與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93年10月間被告寅○○帶薛宗福去其服務之大眾銀行( 高雄市前鎮區○○○路4 號)騎樓泡沫紅茶店店內,請求其 幫無業之薛宗福申請信貸,經三方面同意以五洲日報為職, 由其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後連同申請書持向臺北銀行 由被告甲○○辦理,但因資料寫錯所以未通過核貸等語相符 (見警卷一第5 頁、偵卷三第59頁、本院卷四第77頁),足 見被告寅○○知悉被告午○○欲以偽造薛宗福在職證明及扣 繳憑單方式,持向知情並在臺北銀行任職之被告甲○○申辦 貸款。而被告寅○○亦於警詢、偵訊供稱:薛宗福之申請貸 款案件,被告午○○知道薛宗福不在五洲日報工作,而由被 告午○○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由其提供大小章及記者 證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頁),核與證人未○○於警詢時證 稱:扣案「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係偽造的等語若合符節( 見偵卷五第176 頁),足徵被告寅○○製作薛宗福記者證後 ,旋併同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均交付被告午○○製作薛宗福 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此外,並有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 證、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二第144 至145 頁),並有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證、五洲 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申報軟體光碟片各1 份扣案足參,是上揭事實,堪以 認定。
2.復被告寅○○無權製作記者證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 午○○既非五洲日報員工,亦未經五洲日報董事長未○○授 權,自亦無權製作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況薛宗福確未於五洲日報任職等情,並如前述,足見前揭 薛宗福之「記者證」、「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 偽造無訛。
3.共同正犯:
參以被告寅○○既知悉被告午○○欲以偽造薛宗福在職證明 及扣繳憑單方式,持向知情並在臺北銀行任職之被告甲○○ 申辦貸款,已如前述,而於己偽造完成薛宗福記者證後,旋 併同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午○○偽造薛宗福之職務
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由被告午○○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 ,連同薛宗福之申請貸款書及偽造記者證交付承辦之被告甲 ○○省略對保程序,逕送複審各節以觀,足見被告寅○○、 甲○○、午○○及薛宗福雖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文書、行使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取貸款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 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3 人對前揭犯罪 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 告寅○○、甲○○、午○○及薛宗福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㈣事實欄四所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背信、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查扣之借據中所有借款人,發現是被告庚○○偽造存款資料 證明申辦信用貸款,被告午○○告知其偽造被告庚○○之存 款資料,在被告庚○○的存款資料中加入不實工作獎金,以 利銀行審核人員徵信增加貸款額度,被告庚○○成功貸得40 萬元,其知此舉非法,但為賺取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60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庚○○申貸案件,被告午○○有包 佣金給其等語(見偵卷三第75頁),核與被告午○○於偵訊 時供稱:其有偽造客戶存款資料及在職證明向被告甲○○辦 理貸款,其於93年10、11月間即貸款前一個星期在家修改被 告庚○○存款簿裡的薪資證明,被告庚○○知道其有幫忙修 改薪資證明,當時目的是為讓被告庚○○貸款額度高一點, 被告庚○○貸款案件係其請被告甲○○辦理,有包1 萬元給 被告甲○○等語(見偵卷五第246 至247 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其有偽造被告庚○○存摺及收佣金,之後其分佣 金給被告甲○○,其忘記是5,000 還是1 萬元,其在事後被 告甲○○對保而檢附正本時,有告知被告甲○○偽造被告庚 ○○存款資料,其交付被告庚○○申貸案件給被告甲○○是 特殊偽造資料案件,被告甲○○是對保人,對保簽章是被告 甲○○蓋的,未經過對保,銀行不會撥款;其在偵查中有關 被告庚○○之陳述均屬實在,其有收取佣金,係直接從撥款 金額中扣除,一般銀行電話照會,其用電腦修改薪資資料與 銀行後,銀行人員會打電話給被告庚○○,因是否詢問薪資 狀況不確定,故其一定會告知被告庚○○提高薪資資料一事 ,當銀行直接撥款至被告庚○○帳戶後,因存摺、帳戶為其 持有,其直接將佣金領走,拿完再給付被告甲○○佣金,被 告庚○○並未質疑貸款金額與核撥金額不符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四第74頁反面、第75、79頁),而被告庚○○於警詢時
供稱:其有委託被告午○○向臺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 為40萬元,其委託當時每月薪資為2 萬元,其將相關申請貸 款資料交付給被告午○○,後由被告午○○帶同其前往臺北 銀行高雄分行對保,核准貸款40萬元亦由被告午○○帶同前 去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取款等語(見偵卷五第261 至262 頁) ,足徵被告甲○○及庚○○均明知該申請貸款案件,有偽造 被告庚○○前揭存款明細事項之情。
2.復稽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甲○○與午○○之通聯監聽譯 文表(警卷一第264 至265 頁),與被告甲○○、午○○、 庚○○前揭供述互核,足見被告甲○○告知被告午○○有關 被告庚○○之申貸案,因為被告庚○○只有3 個月薪資轉帳 證明,故授信款項恐降低,而被告午○○隨即表示欲再附加 偽造薪資證明,此時,被告甲○○表示「你還要再附加?」 等語即表示「你還要再偽造增加薪資證明」之意甚明,益徵 被告甲○○受理被告庚○○前揭申貸案件,明知其所檢附之 存款證明係被告午○○所偽造無訛。
3.又觀之卷附「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姓名」欄之 簽名,與被告庚○○親自對保而於卷附「借據」之「借款人 」欄之簽名筆跡,在筆順、筆畫、勾勒方面均相仿等情,有 卷附前揭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頁 ),及被告庚○○之借據1 紙扣案可憑,足見前揭貸款申請 書為被告庚○○所填載自明。又稽之被告午○○更易之事實 欄四所示存款明細,即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 10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91」 元、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分別 加入「5,000 」元等情,有被告庚○○存款明細影本1 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之1 頁),足見被告午○○所 偽造被告庚○○每月薪資大約3 萬8,000 元。互核被告庚○ ○於前揭貸款申請書「薪資」欄確係填載「薪資3.8 萬元」 等情相符,有前揭貸款申請書可徵,苟被告午○○未告以前 揭偽造存款明細之更改薪資事項,被告庚○○每月薪資僅2 萬元,豈會填載3 萬8,000 元,苟被告庚○○係隨意填載, 又豈會恰巧填載與被告午○○偽造薪資金額相符事項?又豈 能應付事後銀行電話照會?顯見被告庚○○確知情、並同意 被告午○○偽造前揭存款明細事宜無訛。再衡以被告庚○○ 既明知己每月薪資僅2 萬元,已如前述,卻填載3 萬8,000 元之不實事項,藉以貸得較高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此外,並有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 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庚○○前揭郵政儲金簿封面、偽造存
款明細影本、被告庚○○信用貸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 至12之1 頁、第261 至262 頁 ),並有偽造被告庚○○前揭存款明細影本、借據影本各1 份扣案足佐,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甲○○、庚○ ○雖均辯稱:不知被告午○○偽造前揭存款明細云云,顯係 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4.共同正犯:
⑴酌以被告庚○○既知悉而同意被告午○○以偽造存款明細 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提供前揭郵政儲金簿供被告 午○○偽造,且親自填寫前揭不實貸款申請書,是其雖未 全程參與各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貸款行為,然其對被 告午○○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而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與被告午○○就前揭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⑵而被告甲○○為銀行職員,既知情被告午○○所轉介被告 庚○○前揭申貸案件有偽造存款明細之情,竟未與審核, 逕送銀行複審,而使被告庚○○獲得40萬元貸款,並與被 告午○○朋分佣金之情以觀,足見被告甲○○及午○○雖 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文書、行使、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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