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更(一)字,98年度,1號
KSHV,98,金上更(一),1,200909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廷才自民國81年起擔任保證 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理 事主席,蔡萬來、劉新登張東珍張水江方瑞燐、郭宗 誠、許杏英均為該社理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東成與上訴人 甲○○庚○○為該社監事,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義雄為該社 副總經理,第一審共同被告戊○○、郭武士及上訴人丙○○ 為該社協理,上訴人辛○○為該社主任,第一審共同被告許 淑卿為該社會計主任,上訴人乙○○為該社副經理。緣郭廷 才藉擔任理事主席職務之便親自實施及唆使東港信用合作社 內部人員上下其手,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 存戶存款及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並因不當放款遭受損失, 使東港信用合作社資產減少,負債增加。終於88年7 月5 日 弊案爆發,引發存款戶擠兌。因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已遭掏 空,無法清償存款債務,財政部於同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 監管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運、財產,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 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 急融通資金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以應付存款戶提領存款。嗣 財政部再於同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 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 使,接管人鑒於該社資產小於負債、流動性不足,且已無法 繼續營業,並損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乃於同日代行 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四款規定,報 經財政部核准。伊乃於是日與東港信用合作社簽訂契約概括 承受該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受接管小組移交東港信合 社之所有資產負債及會同評估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情 形。其帳上淨值(即社員權益)迄87年12月31日止,仍有新 台幣(下同)1 億4472萬7000元。惟經清查遭挪用之情形後 ,重新評估東港信用合作社授信放款之品質及詳實計算應提 列之備抵呆帳與備抵損失結果,至88年8 月31日伊概括承受 前夕止,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23億 5893萬1000元,嗣並由伊清償存款債務本息計23億6340萬94 88元。上訴人甲○○庚○○為東港信用合作社監事負有監 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各項 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竟怠忽監 察職務,任令郭廷才等涉案人員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 帳、進而掏空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致該社受有損失,各監 事應對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東港信用合作 社負債大於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無法清償之存款債務本息 達上揭金額,上開經理人丙○○辛○○乙○○等人應依 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就此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另上開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及經理人,受東港 信用合作社之委任處理該社之各項事務及業務經營,其擔任 監事者,未盡經營、管理及監督職務致遭挪用存戶存款、掏 取資金、經營虧損、淨值負數;擔任經理人者,違背經理職 務,未明帳目、不查事實、任意核章,皆係對於受任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上揭損害,亦均應依民法第 544 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 之資產負債,已承受上開虧損,並取得東港信用合作社對上 開監事及經理人之求償權,伊因清償東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債 務本息合計23億6340萬9448元,使上開監事及經理人同免責 任。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至4 項規定,請求上開監 事(本件即甲○○庚○○)與郭廷才等理事8 人與林東成



監事連帶賠償23億5893萬1000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 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上開經理人(本件即丙○○、辛○ ○及乙○○)償還其各自分擔之存款債務部分(即17分之1 ),各為1 億3902萬4085元;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 開監事(本件即甲○○庚○○)及經理人等賠償伊23億58 93萬1000元,且各該應為給付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 決(按:許成家已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審判決關於命郭廷才、蔡萬來 、劉新登張東珍張水江方瑞燐郭宗誠許杏英、林 東成、許義雄、戊○○、郭武士、許淑卿等人給付部分,分 別遭駁回上訴或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均以:財政部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3條、第 11條第1 項、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指定中央存款公司為東 港信合社之監管人,並代為與被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契約。 惟該辦法係依據當時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之授權而制定。有 關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7第1 項所稱之其 他必要之處置,不應擴張解釋至概括承受,致侵害被承受金 融機構股東或社員財產權益,而抵觸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 權利。故中央存保公司代東港信用合作社與被上訴人訂立概 括承受契約應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不得據其與東港信用合 作社之概括承受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中央存保公司 任東港信用合作社監管人曾召開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均因 人數不足而流會。嗣後中央存保公司成為東港信用合作社接 管人後,未再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於同日即88年9 月15日即 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代行東港信用合作社社 員代表大會職權,與被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契約,其所依據 之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金融 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法 規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相違均屬違憲 ,故被上訴人之概括承受行為應失其效力,即不得對伊行使 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庚○○另以:伊自87年7 月起至88年7 月5 日止始 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監事,而被上訴人主張東港信用合作社 所受損害,係始自85年間,為伊任職監事前所發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伊任職監事期間有怠忽監事職務之具體事 實,或致之前所生損害擴大,不能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 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製作之傳票、帳冊及報表,因許淑卿等 人長期之犯罪行為介入,均已遭偽造,銀行寄發對帳單又非 制式流程,無從作為核對之依據,而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 7 月弊案爆發前,每1 個月均由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會同合作



金庫進行輔導檢查,每3 個月由台灣省財政廳、屏東縣政府 財政局、合作金庫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至東 港信用合作社進行輔導檢查會議,每1 年由中央存保公司進 行金融檢查,均未發現弊端,以金融專業機構尚且數年來均 未能發現疑點,加上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稽核人員就提出於 監事會之財務、業務報表亦無法查覺有造假情事,何況甲○ ○僅具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具專業知識,更無從查知弊案。 又監事並未受有報酬,屬無償之委任關係,就監事職務僅須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伊面對經偽填之帳冊暨 所附之不實傳票,乃長期計劃之犯罪結果,縱經為相當之監 督,尚難以查知不實情事,不能認有任何怠忽職守之過失。 縱認伊有疏失,被上訴人就東港信用合作社虧損達23億5893 萬1000元之金額未能證明,且係他人犯罪之結果,亦無法證 明與伊怠忽監事職務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四、辛○○丙○○另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 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經理人與理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責任,且與理事負同一責任,其所指經理人,自應 作目的性限縮,僅指有參與決策與財務最高決定權之總經理 而言,或具有民法第553 條所定之經理權者。辛○○名義上 雖為經理,但自85年10月5 日起綜理總務或仙吉分社業務或 會計主任,負責處理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之會計工作,並無 對外簽名或代理事務之權限,而仙吉分社僅受理一般存、提 款業務,並於每日自總社提款備用及當日回總社結帳,與經 理職掌之業務不同,均非得認係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 經理人。又東港信用合作社依其章程第27條及人事管理規則 第9 條之規定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秉承理事會之決議綜 理業務,副總經理以下之人員均僅在輔佐總經理。丙○○於 85 年2月間調任協理係在總經理、副總經理指揮下輔佐總經 理綜理營業部業務,且依東港信用合作社職務分層負責明細 表規定,就所負責各項工作,對內均止於審核,並無核定權 限,對外悉由總經理代表東港信用合作社,並未具備民法所 定之經理權。而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 條固規定協理為 本法所稱之經理人,然該條規定已涉及信用合作社條文內容 之定義及擴張,顯然超越信用合作社法第50條之授權範圍, 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故丙○○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 19條所稱之經理人。另被上訴人就東港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 之存款債務金額若干及其是否已對所有存款戶為清償而取得 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亦未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五、乙○○另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應作目的 性限縮為僅限於有參與決策與財務最高決定權之總經理而言



。伊自85年起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副經理,非屬放款業務主 管,不應負同條所稱之經理人責任。又信用合作社之放款, 必須經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 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故放款 審核委員中之經理人僅有總經理,並不包括以下層級之經理 、副經理等,自不應令總經理以外之一般經理人負上揭規定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法院判決:㈠甲○○庚○○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廷才、 蔡萬來、劉新登張東珍張水江方瑞燐郭宗誠、許杏 英、林東成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億5893萬1000元本息; ㈡丙○○辛○○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許義雄、戊○○ 、郭武士、許淑卿許成家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1723萬88 71元本息,並於第㈠項任一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經理人丙○○辛○○乙○○等人 賠償部分)。上訴人及許成家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審該不利部分之判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本院95年金上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甲○○庚○○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13億3059萬元部分,併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按:本院95金上1 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對許成家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許成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丙○○辛○○乙○○應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經本院95年金上 1 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 理由,本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後,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丙○ ○、辛○○乙○○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仍 應因被上訴人未對該3 人提起上訴,而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上訴人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七、兩造就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7 月5 日爆發理事主席郭廷才  夥同該社內部人員挪用存戶存款及掏空該社資金弊案,引發  存款戶擠兌。財政部於同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



監管小組監管該社之營運、財產,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 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 急融通資金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以應付存款戶提領存款,再 於同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 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而於 同日代行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及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 第4 款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並於是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並受接管小組移交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所有資產負債 等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八、本院判斷:
 ㈠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概括承  受東港信合社營業、資產及負債之程序,是否合於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88 、489 號解釋之意旨而為合法有效? 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以:「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 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 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 第1項 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雖亦有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授 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 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 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 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 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 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 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 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 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 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 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 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 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 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 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 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 釋儘速檢討修正」。依該解釋意旨,對於金融主管機關依金 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14條第4



款規定,就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或銀行法第62條 第1 項情形之合作社或銀行,為監管或接管後,所為「概括 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之 行為,並未認定為無效,而係強調在為各該行為時,程序上 之正當性,即應先斟酌由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 決議為之之可行性,及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 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之前提,並 稱就前述法規應儘速檢討修正,而未認定該等法規因違憲而 無效或失其效力,或限制適用及修正年限。故而,各該法規 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本件財政部據為派員監管、接管,及 接管人進而為概括讓與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之處置,即非無 據。其有爭議者,乃財政部於進行概括承受前,是否已斟酌 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及東港信用合作社是否能適時提供 相當資金或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9 號解釋更進而闡明:「信用合作社法 第27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主管機關 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 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 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 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 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 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 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銀行因業務或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 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 。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 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 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 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 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 意旨」。旨在規範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 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促使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 ,須符合其授權法令,即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第8 款 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必要處置」之要件,即須合於 手段之必要性及合目的性原則,換言之,須被概括承受之銀 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 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旨,此亦合於釋字第48



8 號解釋之意旨。
⒊經查:
 ①東港信用合作社因爆發弊案,於88年7 月5 日引發存款人擠  兌潮時,因流動性資金不足,召開第18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 會議,通過以該社財產及優良債權為擔保,向中央存保公司 緊急融通5 億元,及同意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 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於中央存保公司提供融通資金後15日內 提交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追認之2 決議案,於同日發函向中央 存保公司融通資金(原審卷㈡109 至111 頁)。財政部為免 該社財務狀況繼續惡化,損及存款人之權益,於同日即以台 財融字第88734336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 管小組監管該社,並於監管期間停止理監事職權,由監管小 組代行。就東港信用合作社發生重大掏空資金弊案及擠兌之 情形,經理監事決議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5 億元及 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議案觀之,足認確已符合信 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 款人權益之虞」之要件,且該監管程序為當時必要之處置。 ②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用合作社後,即通知各社員代表於 88年7 月18日召開第20屆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合 併或概括承受案,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財政部於88年 8 月9 日以台財融字第88297180號函指示監管小組,應於10 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並就 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 法,如仍無法召開,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 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上述相當資金、擔 保或其他解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經監管小組通 知於88年8 月19日召開第20屆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 論提供該社資產設定擔保對外借款,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 20億元,提出清償債務有效方法,或同意全體社員按原股 金增資30倍,合計股金為25億9728萬餘元,或同意由其他金 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授權監管人 員全權處理讓與對象及讓與條件等相關事宜等2 決議案。嗣 召開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因社員不同意第1 決議案 ,並建議將第2 決議案修正為:「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 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 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提代表大會公決 」,經監管小組溝通討論後,未能達成提案表決之共識,與 會代表復無法提出增資等債務清償之有效方法,其後並因部 分代表離席,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表決。此等主管機關 及監管小組試圖先由東港信用合作社提供擔保借款或由社員



增資方式籌措資金,或提供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 有效方法,或經該社社員大會決議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 營業及資產負債之過程,有財政部函、開會通知及社員大會 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㈡113 至117 頁)。東港信用合作社 於該時間已有鉅額虧損,其社員大會既不同意監管小組所提 2 決議案,所提修正案則因涉及監管小組接洽願承受之金融 機構後,尚須經社員大會決議,有諸多變數,實不足以適時 處理東港信用合作社當時財務及營業惡化之非常狀況,況其 社員於會議過程紛紛離席,致無從為合法表決,亦難期待再 次召集社員大會時可達成解決方案之共識。依東港信用合作 社理監事被停止職務前,已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概括讓與該 社營業及資產負債,及社員代表大會亦不反對此方案(惟附 加讓與對象及相關事宜應再經大會決議之條件),則主管機 關財政部綜合該等情況,於88年9 月15日以台財融字第8874 8634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 會及理監事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並得為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及中央存保公司 於同日代行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 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代東港信用合作社與被上訴人簽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書, 有概括承受契約書及財政部函文可憑(原審卷㈠12至17頁, 卷㈤222 至228 頁),堪認該接管及概括承受程序,已合於 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及489 號解釋之 意旨。至於財政部同意概括承受及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之日 期均為88年9 月15日,其文號之編定固以同意概括承受者在 先,然自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合社,至2 次召集社員大 會,及其後議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間已有相當時間, 自係於該期間為權衡、考量各種可行之方案後始定案,則其 於定案後命接管及核准受讓與對象及條件,乃完成法定程序 所必須,其文號之編定僅涉及內部流程,並不影響對外之效 力。
③從而,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已合法生效,其依概括承受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受讓東港 信合社對其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連帶清 償債務之權利,自得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為請求。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有效受讓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不得對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及甲○○以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不同意見書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屏東縣東港信 用合作社之法源依據即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3條、第1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信



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第8 款,已逾越銀行法之授權,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而違憲,被上訴人據之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本院卷㈠256 至272 頁)等語,核 無足採。
 ㈡東港信用合作社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時,不能清償之存款  債務金額為何?
依東港信用合作社88年8 月31日經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調 整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放款及貼現」科目,於調整前 提列備抵呆帳1 億8169萬9000元,調整後增提4 億1834萬10 00元,計提列5 億9997萬元,並附註一「增提放款可能遭受 損失3 億1834萬1000元,及遠東倉儲存單質借可能遭受損失 1 億元」;「其他資產」科目提列備抵損失15億3487萬7000 元,並於所製作「可追回受償金額分析」中記載:其他資產 提列備抵損失共15億3487萬7000元,包括⑴涉案人員假送存 現金虛列存放合庫6 億8350萬元,⑵涉案人員虛減定存及虛 偽借款挪用7 億3000萬元,及⑶其他已提列項目共1 億2137 萬7000元;「其他負債」科目,調整前為3078萬5000元,調 整增列5 億8525萬6000元,為6 億1604萬1000元,並附註四 「增列未列帳之爭議性存款5 億7000萬元及員工退休資譴準 備金1525萬6000元」,故調整後資產合計28億7054萬元,負 債計52億2947萬1000元,淨值即業主權益固為負23億5893萬 1000元(原審卷㈠61頁之資產負債表及62頁之「可追回受償 金額分析」)。上開23億5893萬1000元係遭被上訴人主張郭 廷才等人(其實際犯罪之人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下同)以偽 造存單、虛偽作帳、挪用存戶存款等方法掏空東港信用合作 社資金之事件及所致損害金額,包括:①挪用法華公司元滿 基金及滿溢基金定存4 億1000萬元部分:⑴88年5 月3 日農 民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2 億元到期續存,郭廷 才等人盜用其他客戶之10個定存單號碼,偽造該基金專戶之 定存單10張交付農民銀行,實際上則將該定存辦理到期解約 結清,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戴忠政、謝奉鍾、沈郭燕、沈政男 、陳怡利、潘佳芳、謝林秋麗等人名義之借款。⑵88年5 月 9 日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2000萬元到期續 存,郭廷才等人盜用其他客戶之定存單號碼,偽造該基金專 戶之定存單1 張交付農民銀行,實際上則將該定存辦理到期 解約結清,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沈郭燕名義之借款。⑶於88年 6 月1 日擅將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4000萬 元及農民銀行新定存5000萬元辦理中途解約,用以償還沈郭 燕、謝奉鍾、戴忠政郭惠琴等人名義之貸款。⑷於88年5 月20日元滿基金定存5000萬元到期續存,以同一手法偽造定



存單交付農民銀行,並辦理中途解約,款項用以償還沈政男 、沈郭燕名義之貸款。⑸於88年5 月20日偽造泛亞銀行保管 之法華公司滿溢基金定存5000萬元定存單,辦理中途解約, 款項用以償還郭惠琴名義之借款。②挪用遠東倉儲公司定存 1 億元部分:⑴於88年5 月7 日偽造沈郭燕名義,以遠東倉 儲公司面額5000萬元定存單2 張質借,再自沈郭燕帳戶提領 該款,轉入林佩君、陳永豐、羅金峰、張振岳等人帳戶及支 付郭廷才待領退票款500 萬元。⑵於88年5 月間偽造遠東倉 儲公司面額計1 億元之定存單3 張,再偽以沈郭燕名義質借 1 億元。③挪用嘉畜公司定存1 億6000萬元部分:於88年5 月31日擅將嘉畜公司到期續存之2 億元定存辦理中途解約, 款項轉帳償還郭惠琴林富惠、沈郭燕、戴忠政、謝奉鍾等 人名義之借款及利息,再偽造存單交付嘉畜公司,嗣於88年 6 月30日其中2 張定存單計4000萬元到期時,以虛增合庫存 款方式(帳列送合庫6050萬元,實僅存2050萬元),將現金 計4022萬5000元分別存入吳南昌戴忠政、謝奉鍾、沈政男 等人活存帳戶(原審卷㈡205 頁),再自各該帳戶全數提領 後轉入嘉畜公司帳戶償還該到期之定存款。④挪用存放合庫 屏東支庫活存30085-7 帳戶存款6 億8350萬元部分,係自86 年1 月4 日起至88年7 月5 日止,以製作假傳票(虛存、虛 提)、核章等偽造帳目方式,隱匿遭挪用之資金,其中於87 年6 、7 月以後偽造者計有:⑴88年4 月7 日、同月12日虛 製與屏東合庫往來之支出傳票各2000萬元,同月13日及同月 14日各虛製收入傳票各2000萬元。⑵88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虛製送金合庫該帳戶之傳票計4 億1350萬元,以 假送金方式套取資金。⑶88年7 月5 日(即弊案爆發時)虛 製存放該帳戶6 億8350萬元之收入(取款傳票)及同額應收 帳款支出(轉入)傳票各1 張,用以沖轉平衡東港信用合作 社與合庫之存款餘額,掩飾虧空情事,實際並未領款,是此 部分遭挪用之資金計4 億1350萬元。⑷其餘部分則為87年6 月以前偽造傳票挪用該活存帳戶之資金者,扣除計4 億1350 萬元之後計為2 億7000萬元(原審卷㈠40至44頁之附表)。 ⑤隱匿東港信合社在合庫屏東支庫透支帳戶30953-3 號之透 支款3 億元部分,係以虛借及虛貸方式,致東港信用合作社 帳簿之記載與合庫明細帳之記載不符,迄87年3 月3 日隱匿 遭透支之款項已達3 億元,87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24日之 借貸金額相同,並無挪用情事(原審卷㈠48頁之附表)。⑥ 隱匿向合庫短期借款1 億3000萬元部分,係以虛製還款支出 傳票之方式(實際未還款)套取資金,迄87年5 月2 日止計 隱匿1 億3000萬元(原審卷㈠49頁之附表)。⑦挪用客戶定



存款3 億元部分,係以製作假傳票(虛提、虛存)、核章等 虛偽帳目方式,隱匿遭挪用的資金,於88年2 月22日至88年 3 月9 日間計以虛減定存款科目方式挪用資金3 億元(原審 卷㈠50頁之附表)。⑧其餘則為因郭廷才等人於86年間及其 前使用人頭戶超額貸款或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之不當放款(原 審卷㈣149 頁、151 至168 頁附表所示)。是於清查弊案挪 用金額及重新對授信放款之品質評估後,提列備抵呆帳及備 抵損失,調整東港信合社資產負債表,迄88年8 月31日止, 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負債超過資產,淨值為負23億5893萬1000 元(即社員權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各應負責項 目及金額之明細(如附表所示),本院依上開社員權益金額 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明細審究上訴人應否賠償負責。 ㈢丙○○辛○○乙○○是否具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經理  人身分?
被上訴人主張:郭廷才自81年起即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理 事主席,綜理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業務,而藉職務之便,親自 實施或唆使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人員上下其手,以各種偽造 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用合作社資 金,並因不當放款造成之經營上損失,使東港信用合作社資 產減少負債增加,致負債大於資產,淨值成為負23億5893萬 1000元,無法清償之存款債務本息達23億6340萬9448元,丙 ○○、辛○○乙○○為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應償還 各自分擔之存款債務各1 億3902萬4085元云云。丙○○、辛 ○○、乙○○均抗辯其非信用合作社法所規定之經理人云云 。查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 人為理事(第一項)。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 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第 二項)」,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經理人, 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前項副經理 依本法第19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 個人原因者為限」。東港信用合作社章程第19條規定:「本 社設有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本社負責 人範圍包括理(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 副經理」(本院95金上1 卷㈢97頁反面),該社章程有關總 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係屬經理人之規定, 雖係依據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 條而為之,但有關協理 、經理、副經理之責任範圍,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規定 認定,即理事當然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監事、協理、經 理及副經理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 人。惟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



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第一項)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 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第二項 )」,係經理人對外責任之規定,而依該條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顯較民法第553 條之經理人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為重,自不宜將信用合作社法第19 條所稱經理人之範圍,任意擴大解釋為民法上所有行使經理 權者,此即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1 月11日台財 融字第85500690號函:「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經理人不 包括副經理」之意旨所在。故副經理雖係信用合作社法施行 細則第2 條所稱之經理人,但於限縮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 解釋後,副經理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不負連 帶清償之責。再東港信用合作社章程第27條、第28條規定( 原審卷㈢45頁)及人事管理規則之組織系統表及各部門工作 劃分原則(原審卷㈢73至74頁),該社組織系統以社員表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下轄理事會(主管為理事主席)、社務 會(主管為理監事)、監事會(主管為監事主席);理事會 下轄總經理、放款審核委員會及各種委員會;總經理下轄副 總經理及稽核室;副總經理下轄協理,協理之下又分營業部 門(包括營業部、儲蓄部及分社)及管理部門(包括總務室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