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238號
KSHV,98,抗,238,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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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甲○○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3 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內容。(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三、查抗告人所提未經斟酌之相片,在原訴訟事件第一審卷之鑑 定報告內,為抗告人所知,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購買之房屋有瑕疵, 乃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 64號民事事件受理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日前 發現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所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鑑 定報告中,編號73、74、75號之相片為變造性之相片,且其 上無白板書寫位置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事 件中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所附相片為變 造性相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上開鑑定報告暨所附相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本院於民國95年 7 月21日開庭時提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對上開事件提 起上訴後,亦多次以書狀載明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實之 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足認再審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上開相片存在,則上開相片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 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已於96年1 月4 日收受該駁回上訴之判決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民事事件卷 宗屬實。本件再審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之漏未斟酌之證物存在一節,已 如前述,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二審法院為判決日即告確定,則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期間即 應自二審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98年2 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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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