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因台中市廣西 同鄉會之法益遭受侵害,自訴人自得代表提起自訴,茲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顯 屬違法,自無可維持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另補充理由如下:(一)經查自訴人於原審係指稱:「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台中市廣西 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第六屆理、監事時,明知「王錦鏡、李富誠 、何黃碧蘭、吳真麟、周章佑、韋純仁、楊鍚鴻、霍德馨、雷錫才、唐瑞銘等人 」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竟將上開人員非法列入同鄉會之會員名冊,及 該會第六屆理、監事選舉票內,並由非會員之吳真麟、周章佑分別出具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七日之委託書,委託會員譚正彰、被告甲○○,且非會員之王錦鏡、李 富誠、何黃碧蘭、吳真麟、周章佑、霍德馨等人並在該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之簽到簿內簽名,且投票選舉第六屆理、監事,而被告三人並 造報非會員李富誠當選該會第六屆候補理事之第六屆理、監事名冊」等情,惟被 告三人上開行為究對自訴人造成何種法益之損害?遍觀諸卷,自訴人除於原審時 陳稱:「(問:你【即自訴人】認為被告他們多次偽造文書的犯行,是基於什麼 目的?)他們是有計劃的有把持同鄉會,因為同鄉會有財產」(見原審卷⑵第頁 )外,均未見自訴人有所陳述,而依自訴人前開所言,受害者應係台中市廣西同 鄉會及該等並虛列為會員之人,並非自訴人。是被告三人縱如自訴人所言有前開 之行為,然均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二)又自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三人提起自訴,而非以台中市廣西同鄉(代表人 丙○○)之名義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⑴第一頁),而自訴 人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分屬不同之人格,本件直接被害人既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或遭虛列之上開會員。從而,原審以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自訴人於本院雖另指稱: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 一號號函,僅係停止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而非解除台中 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
月之整理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1)內社字第八一八一五六八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 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 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 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四屆理、監事,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被告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 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 會員大會之人(即陸楷元、乙○○),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 事(即第五、六、七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即第五、六、七屆之理 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 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之 理事長即自訴人丙○○,應堪認定,由此亦足證被告乙○○、甲○○、丁○○均 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被告三人應無權制作有關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文件,詎被告三人將上開王錦鏡等人虛偽列入台中市廣西同 鄉會之會員名冊及第六屆理、監事選舉票內,並虛偽制作吳真麟、周章佑之委託 書及該同鄉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之簽到簿,虛偽制作第六 屆理、監事選票及李富誠當選第六屆候補理事之名冊等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本件自訴人原係以被告三人分為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而於職務上制作上開內容不 實之會員名冊,第六屆理、監事選舉票,吳真麟、周章佑之委託書及該同鄉會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之簽到簿及第六屆理、監事選票,暨李富 誠當選第六屆候補理事之名冊,而此部分自訴人係指稱,被告三人並「非」台中 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而虛偽制作上開文件。核自訴人 先後指訴,顯非同一事實,前者(即原先自訴之內容)係指被告三人有權制作上 開文件,而故意登載不實之內容,後者(即於本院中另為指訴)卻認被告三人並 無權限制作上開文件,而虛偽登載。茲自訴人原先自訴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既經本院駁回上訴(即不受理)確定,是自訴人於 本院另行指訴被告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即與原 先自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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