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12號
KSHV,98,勞上易,12,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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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慶輝即上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簡嘉亨之父母。簡嘉亨自 民國96年2 月起即以日薪新台幣(下同)800 元受僱於被上 訴人為木作工作,被上訴人並於其每月所得扣除2,000 元以 投保意外險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險。嗣簡嘉亨因於同年6 月30日在高雄市○○區○○段溺水死亡,上訴人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簡嘉亨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始知被上訴人並未依 法為簡嘉亨投保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勞資爭議在高 雄縣勞工局為調解時已承認僱用簡嘉亨工作,但仍拒絕予以 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條 例所定給付標準而賠償上訴人以月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計 算之喪葬津貼5 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共84萬元。為 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承攬室內裝潢為業,並有自己 之木工團隊施作。而為儘速完成承包之工作,除有特殊關係 請託外,被上訴人並不需無獨立工作能力之木作學徒致拖延 工期。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因知上訴人乙○○為木工技師 而曾邀之加入被上訴人之木工團隊,惟因木工技師屬自由行 業可自己承攬工程。後乃改採承攬方式與上訴人乙○○合作 ,自此以後,被上訴人乙○○要邀何人進場工作即無權干涉 。但為工地安全考量,被上訴人乃要求進入工地施工者均需 加入團體意外保險以求保障。又因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乙○ ○之工程有延誤,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初即告知無法續為交 付工程,原有工程於96年6 月中旬完成後即與之不再有合作



關係。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原係承攬關係,且該關 係於簡嘉亨死亡前即已完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自行 攜入工地之簡嘉亨更無任何關係。則被上訴人既非簡嘉亨之 雇主,依法並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簽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為簡嘉亨之父母,簡嘉亨於96年6 月30日在高雄市○ ○區○○段因溺水死亡。
簡嘉亨於死亡前曾與其父即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承包之 工地工作,而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22 日、6月6日及6月21日依序滙款3萬2,500元、3萬8,800元、5 萬2,400 元、4 萬2,600 元及3 萬1,300 元至上訴人乙○○ 之郵局帳戶,惟未曾滙款予簡嘉亨
簡嘉亨於96年3 月12日自小林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勞保退保後 ,即未再加保。
㈣兩造曾因本事件為勞資爭議而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2 次調 解。於97年1 月2 日第1 次調解時,上訴人係主張簡嘉亨於 96年2 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學徒工作,工資每日800 元;被上訴人則謂簡嘉亨係於96年4 月中在被上訴人之工程 行從事裝潢工作,6 月中離去。被上訴人在96年5 、6 月於 按月給付乙○○之承攬工程款中扣除代簡嘉亨投保之團體意 外險500 元,代存維修費1,200 元及工程行基金300 元,總 共每月扣除2,000 元。嗣於97年1 月14日第2 次調解時,被 上訴人則以聲明代出席而謂簡嘉亨並非其工程行之員工而拒 絕調解。
㈤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8日曾為乙○○簡嘉亨投保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團體保險(傷害保險200 萬元 ),要保時載明單位人數為80人,參加投保人數為64人。 ㈥簡嘉亨如有投保勞工保險,則本件上訴人因簡嘉亨死亡所得



請領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84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簡嘉亨是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裝 潢工作之學徒?㈡被上訴人有無為簡嘉亨投保勞工保險之義 務?上訴人因簡嘉亨死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遺 屬津貼共84萬元,有無理由?
六、簡嘉亨是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 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木作裝 潢工作,每日工資3,000 元,而非承攬被上訴人之裝潢工程 。簡嘉亨係自96年2 月起,即以日薪800 元受僱於被上訴人 為木作裝潢學徒工作,簡嘉亨之工資均併滙入上訴人乙○○ 帳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多件裝潢工程,除有部分工程由其所僱 工人自行施工外,其餘裝潢工程則轉包予他人自行雇工於 約定期限內完成。該轉承包者除須於事先告知所雇工人之 人數外,並須將每位工人之帳戶告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將工資款部分直接滙入每位工人之帳戶等事實,已據 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轉承包裝潢工作之陳重華郭穗民分別



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 109 頁至第110 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22日、6 月6 日、6 月21日各滙款3 萬2,50 0 元、3 萬8,800 元、5 萬2,400 元、4 萬2,600 元、3 萬1,300 元至上訴人乙○○所有之郵局帳戶,惟未曾滙款 予簡嘉亨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郵局 帳戶於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4 月23日前止及96年6 月22 日後至12月26日止之期間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滙入金錢之 資料,亦有上訴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是上訴人乙○○如係受僱於 被上訴人,每日工資3,000 元,而非承攬關係,另簡嘉亨 如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木作裝潢學徒工作,每日工資80 0 元,簡嘉亨之工資均併滙入上訴人乙○○帳戶,則依上 訴人乙○○每日工資3,000 元及簡嘉亨每日工資800 元計 算每月所得工資,扣除4,000 元(即被上訴人按月,每人 扣除2, 000元之團體意外險保險費、代存維修費、工程行 基金等)後之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按月分2 次所滙入上訴 人乙○○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款項不符,是上訴人乙○○所 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承攬,及簡嘉亨亦係受僱於 被上訴人,每日報酬800 元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應 無足採信。又簡嘉亨係經上訴人乙○○帶至工地工作等情 ,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 而簡嘉亨係在該工地擔任裝潢工作之學徒,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件上訴人乙○○既係承攬該工地之木作裝潢工作 ,如謂上訴人乙○○帶同至該工地為木作裝潢學徒工作之 簡嘉亨係由被上訴人所雇用者,已與事理有違。況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簡嘉亨於96年2 、3 、4 、5 、6 月份拿到多 少工資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尤與常情不符。 且證人即於95年2 月間經被上訴人雇為學徒之樊禮勝於原 審亦到庭證稱:伊在進入工程當學徒時,即先簽立內載學 習期間須滿3 年,學習1 內年,僅發放每月9,000 元之零 用金,滿1 年改以每日不得低於600 元之日薪,滿2 年, 每日不得低於1,200 元之日薪,學習3 年期滿後,須再繼 續服務3 年之切結書。伊於當學徒期間,被上訴人有為伊 加入勞、健保,伊進入工程行當學徒之第1 年間,每月領 9,000 元,1 年後日薪為600 元,伊係因須服兵役而離職 。於離職前則領日薪1,200 元等語,並有切結書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效日95年3 月15日,退保日97 年5 月13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95年3 月 1 日轉入,97年5 月13日轉出,97年5 月14日轉入國軍)



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5 頁 、第139 頁)。是經被上訴人收為學徒之樊禮勝於進入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鼎工程行時,既確須簽立切結書,以載 明學習期間及期滿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樊禮勝亦均如切結 書所載領取零用金或日薪,且被上訴人確亦於其學習期間 為其加入勞、健保。而於樊禮勝為學徒期間(即95年2 月 起至97年5 月13日止)內之96年2 月間,如簡嘉亨確亦經 被上訴人雇用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衡情應無不須比照 樊禮勝之情形,簽立前揭切結書,於學習1 年內,僅發放 每月9,000 元零用金及為簡嘉亨投保勞保、健保之理。參 以簡嘉亨係於96年3 月12日始自小林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退 除勞保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簡嘉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依上訴 人乙○○之上揭郵局帳於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4 月23日 前止,及96年6 月22日至12月26日止之期間均無自被上訴 人滙入金錢之資料,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簡 嘉亨報酬等事實,足徵上訴人主張簡嘉亨自96年2 月起即 以日薪800 元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木作裝潢學徒工作云云, 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簡嘉亨並非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 事裝潢工作之學徒,應可認定。
②至於被上訴人雖因本事件為勞資爭議而於97年1 月2 日在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第1 次調解時,曾稱簡嘉亨係於96年 4 月中在被上訴人之工程行從事裝潢工作,6 月中離去, 被上訴人在96年5 月、6 月於按月給付乙○○之承攬工程 款中扣除代簡嘉亨投保之團體意外險500 元,代存維修費 1,200 元及工程行基金300 元,總共每月扣除2,000 元等 語。惟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4日第2 次調解時,即以聲明 代出席,而謂簡嘉亨並非其工程行之員工而拒絕調解。已 如前述,則尚難遽以被上訴人在上開第1 次調解中,所陳 述「簡嘉亨係96年4 月中在被上訴人工程行從事裝潢工作 ,6 月中離去」等語,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採為 裁判之基礎,而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簡嘉亨係其所僱用之員 工。又上訴人迄未能就乙○○於96年4 月至6 月間,自行 帶同其子簡嘉亨至上揭工地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係為被 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並因其服勞務而給付報酬等情, 舉證證明,揆諸首揭民法第482 條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 與簡嘉亨間成立僱傭關係,雖被上訴人基於維護進出工地 人員之安全及確保轉包裝潢工作進行符合約定等原因,按 轉承包者到工之人數,按月自給付轉承包者之款項中,每 人扣除2,000 元,以資作為到工人員之團體意外保險費,



代存維修費及工程行基金之用等行為,縱有疵累,惟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仍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 明,自亦難據而認簡嘉亨係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上訴 人據此主張簡嘉亨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 云云,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有無為簡嘉亨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因簡嘉 亨死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84萬元, 有無理由?
簡嘉亨並非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即非簡嘉亨之雇主,即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為簡嘉亨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自亦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言。從 而被上訴人既非簡嘉亨之投保單位,即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 津貼、遺屬津貼84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 ,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 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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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