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上訴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於民國87年間同意擔任被上訴人 之董事,惟已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去董事一職,兩 造自該日起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詎上訴人於93年間接 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除將上訴 人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外,並將核課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且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4年間處理被上訴人欠 稅執行事件時,亦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而命 上訴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另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查詢 系統,除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外,並註記上 訴人所代表之法人為訴外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曾數度去函被上訴人要求立即更正前述錯誤登記,但被 上訴人卻置若罔聞,上訴人乃於93年4 月28日,再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均無結果,致上訴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董事之法律關係陷入不明,在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自89年2 月1 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具狀辯稱:
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派任為副董事長,由被 上訴人內部所留存之資料顯示,上訴人先前雖辭去被上訴人 副董事長之職務,惟仍保留董事之資格,之後上訴人有無辭 去董事一職,被上訴人不清楚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自89年2 月1 日起,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已撤回)。
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選任上訴人為董 事。
㈡自87年5 月1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再召開任何股東會。 ㈢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7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迄今仍未進行 清算程序。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2 月1 日,向被 上訴人請辭董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 年2 月1 日起是否不存在?㈡上訴人於93年4 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茲就此 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請辭董事?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2 月1 日起是否 不存在?
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又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 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 之權。
⒉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乙○○係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自有權 單獨代表被上訴人,乙○○曾於96年12月7 日在本院前審( 96年度上字第22 0號)提出陳報狀陳稱:「丙○○(即指上 訴人)……於89年2 月間,即曾口頭向當時被告(即指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甲○○(89年2 月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長為甲○○)辭去董事職務,自此即未曾再擔任峰安公 司(即被上訴人)任何職位迄今,……」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34頁),足見乙○○已代表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
主張其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該公司董 事,自堪認屬實,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已於89年2 月1 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則自該日起,其已非被上訴人之 董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自89年2 月1 日起,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93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辭任董 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就此爭執點,上訴人主張係以上開(一)之爭執點不成立為 前提,即如上開(一)之爭執點爭成立,則不再主張,茲本 院已確認自89年2 月1 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就此爭執點,自毋庸再論述,併此敍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該 公司董事一職,從而請求確認自89年2 月1 日起,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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