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82號
KSHV,98,上易,82,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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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乙○○○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2 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0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該土地有以上訴人丙 ○○為權利人,債務人為陳春教、項欽龍,設定義務人為陳 春教,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設定權利 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民國68年9 月20日起至69年3 月19日止,債權清償 日期為69年3 月19日,該項債權至84年3 月19日即已因屆滿 15年而時效消滅,而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至89年3 月19 日亦因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 ○○段301 地號之土地,於68年9 月26日所設定,登記收件 字號澎地字第004911號,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 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即債務人陳春教,於 81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3 日 始由被上訴人庚○○○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復於97年10月14日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土地抵押權 登記之訴,至此陳春教之繼承人始告確定,依民法第140 條 規定,自陳春教81年4 月29日死亡,至98年4 月14日止,其 時效不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於68年9 月26日登記完成,主 債權清償日為69年3 月19日,至陳春教81年4 月29日死亡止 ,15年之時效尚未完成;主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從屬之系爭



抵押權自仍存在;又伊之子甲○○於97年8 月間代理伊處理 系爭土地問題,甲○○委託辛○○於97年9 月9 日前往台中 市上訴人丁○○住處,與丁○○己○○討論解決事宜,辛 ○○當場出示「借用證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己○○代表其他被上訴人,當場承認其 父陳春教於68年間向伊借款170 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並陳明希望伊同意以150 萬元至300 萬元計 算債權額,且讓渠等分期清償,過了3 天,己○○主動打電 話表示其與其他繼承人商量金額沒辦法提高,還150 萬元亦 須分期付款,且要伊先將借用證書還己○○甲○○乃代理 伊於同年月15日、20日及10月初,3 次前往丁○○住處欲與 己○○商討解決方案,己○○均藉詞推拖,置之不理,己○ ○有權代表其他繼承人,其明知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仍為 承認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97年9 月9 日重行起算云云,資為抗辯。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 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庚○○○戊○○己○○丁○○ 之父,乙○○○之配偶陳春教所有,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26 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陳春教、項欽龍為債務人,設定義務 人為陳春教,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登記收件澎地字第 004911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存續期間自68年9 月20日至69年3 月19日, 清償日期為69年3 月19日,迄至81年4 月29日陳春教過世, 上訴人未曾主張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及至97年9 月9 日始由 上訴人之子甲○○委託辛○○找到被上訴人丁○○己○○ ,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十頁),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原審卷六至八頁),自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0 條規定主張陳春教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3 日始由被上訴人庚○○○單獨辦理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97年10月14日由全體繼承 人提起系爭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至此陳春教之繼承 人始告確定,故至98年4 月14日止,主債權既未罹於時效, 從屬之抵押權自仍存在云云。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指時效期 間行將完成(滿期)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 由存在,法律遂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 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



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關於 繼承財產之權利,因繼承係由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此時 倘繼承人或管理人不確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即無行使 該權利之主體;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亦將無被行使之對象 ;因之我國民法設有第140 條之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惟該條之適用要件,須繼承開始時時效尚未完成且行將完 成,此乃時效不完成制度所當然,倘繼承開始時時效已完成 ,自無本條之適用;另須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如已確定 ,自當由此等人行使權利,或對此等人行使權利,以中斷時 效,而不發生不完成之問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權利存續期間自68年9 月20日至69年3 月19日,清償日期 為69年3 月19日,從斯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雖陳春教於 81年4 月29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不確定之情事,時效仍繼續 進行,該項債權之請求權復無何時效障礙之情事發生,至84 年3 月19日已屆滿15年,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主張債權及行 使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核屬可採。至於陳春教於81年4 月29日死亡後,被上訴 人雖遲至於97年10月3 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97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塗消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與時 效不完成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之請求權於84年3 月19日 屆滿15年後,復未於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 定,其抵押權於89年3 月19日亦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民法第140 條之適用,於98年4 月14日前時效不完成,主 債權時效未消滅,擔保之抵押權自仍存在云云,要不足採。三、上訴人主張:辛○○與丁○○己○○見面時,當場提出借 用証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証書正本予2 人閱覽 ,己○○代表其他被上訴人,當場承認陳春教於68年間向上 訴人借款170 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50 萬元,並稱 希望上訴人能同意以150 萬元至300 萬元間計算債權額,並 讓渠等分期付款,隔3 日(按:97年9 月12日)己○○再主 動打電話給辛○○稱其與其他繼承人商量結果,金額沒辦法 提高,且150 萬元須分期付款,復要求上訴人先給借用証書 ,是己○○已承認債務,系爭債權自97年9 月12日重新起算 云云(本院卷卅至卅一頁)。查:辛○○於97年9 月9 日未 經事先連繫,前往台中市丁○○住處,丁○○通知其姐己○ ○,與辛○○見面,辛○○稱其與2 人討論時,並未討論借 用證書上借錢的人是何人,其與己○○丁○○見面時,其 他的人不在場,不曉得其他人的意見如何等語(原審卷八六 至八七頁)。辛○○與己○○討論債權債務時,既未表示被 上訴人之父親陳春教或項欽龍係借用証書上之借款人,則被



上訴人如何承認債務?依借用證書所載,系爭債權之借款人 為項欽龍,借款金額為170 萬元,借款時間則為68年9 月2 日,清償日期為69年3 月19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9 月 20 日 至69年3 月19日止,擔保房地包括坐落高雄市○○區 ○○段4 小段12-20 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23 號即門牌為高 雄市○○區○街56巷10號房屋(所有權人葉梅花)及系爭土 地,有借用証書附卷(原審卷四二頁)。上訴人迄81年4 月 29 日 陳春教死亡前,未曾向陳春教或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及 行使抵押權,而辛○○於97年9 月9 日未事先與丁○○聯絡 ,前往丁○○住處,且於不知其他繼承人意見之情形下,與 己○○丁○○姐妹討論債權債務關係,惟討論內容又未談 及係何人借款,則己○○丁○○姐妹與不認識之辛○○討 論時,在不知借款情形為何,是否已清償之情況下,衡情無 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即率爾代表其他繼承人承認願清償15 0 萬元債務,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又辛○○於97年9 月 9 日僅和丁○○己○○見面,其他繼承人並未在場,則上 訴人主張97年9 月9 日己○○已代表其他繼承人承認債務, 與事實不符。故己○○所稱:「辛○○出示借用證書、他項 證明書、權狀影本給我看。我有看了一下,因事發突然,沒 有頭緒精神緊張,但是我看了之後,問設定150 萬元,為何 借據175 萬元(按:係170 萬元之誤),我說要向項欽龍要 錢,不是找我們,但是辛○○說甲○○會去找項欽龍,只是 甲○○請他來我們這邊請我們簽讓渡書,我說當時有設定2 筆土地,其中1 筆項欽龍媽媽的土地已賣掉,是否就是表示 項欽龍清償」(原審卷九二頁),與借用証書所載內容相符 ,核屬可採。更何況己○○又稱:「後來我說我要回家與家 人商量,我說不是我一個人簽了就算,但是辛○○說:『你 們先簽一簽,其他人我有辦法請他們簽』,我說:『給我兩 、三天我跟家裡人商量』。到了隔天我打電話給辛○○,說 借據沒有我父親的名字,為何是我父親欠你們錢,我請他傳 真借據給我,但是辛○○說他要問當事人,後來我在當天下 午四點多又打電話給辛○○,辛○○說不肯把借據傳真給我 們,後來我就沒有與辛○○有聯絡」(原審卷九一至九二頁 ),並無其自己及代表其他繼承人承認債務之事實。而上訴 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竟以「陳春教繼承人」名義為出賣 人,上訴人為代理人,於97年9 月22日與買受人辛○○訂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100 萬元,上訴人於當日收受50 萬元現金,尾款於抵押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原審卷五二至五四頁)。按系 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未經被上訴人委以代理,卻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自居,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辛○○,則辛○○所証係為其利益而為之, 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至於己○○雖自承單獨繼承陳春 教數筆土地(原審卷九三頁)之事實,惟上訴人以己○○單 獨繼承好幾筆土地,及丁○○陳稱這件事是她姊姊做主,可 見渠等已拋時效利益云云,純屬臆斷之詞,亦不足採。又上 訴人稱:丁○○說他爸爸沒有借這筆錢,說錢都是項欽龍拿 走,不承認債務,我把權利證書、土地權狀、借用證書給他 們看,丁○○才說這件事是他姐姐作主,我以電話與己○○ 聯絡,己○○要以150 萬元清償云云(原審卷八八頁),已 見己○○承認債務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 能証明之,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火燒坪段436 地號,嗣於 78年間澎湖縣政府辦理馬公都市計劃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曾徵收陳春教所有自436 地號分割之火燒坪段436-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光榮段127 地號),澎湖縣政府於78年 間通知各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領取補償費,從而,系爭 土地既曾因徵收而分割地號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前往領取補 償費,陳春教即有認識上訴人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亦即時效應自78年間重新起算,迄93年始罹於時效云云。澎 湖縣政府於78年間辦理設定抵押權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 地道路徵收,領取補償費時,依法應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 人,而所有權人(按:即陳春教)已領取火燒坪段436-1 地 號土地補償費,而火燒坪段436-2 地號土地因設有抵押權, 因雙方未領取,該府乃將之提存澎湖地方法院(79年度存字 第39號),而火燒坪段436-2 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已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有澎 湖縣政府98年7 月8 日府地開字第0981200648號函及所附徵 收土地補償清償冊、提存書、土地登記簿附卷(本院卷七八 至八七頁)。惟依上開函可知43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抵押權人均未領取補償費,澎湖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且澎 湖縣政府寄送補償費通知單,係依據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為 之,事先並未徵詢受送達之當事人,故尚不能以補償費通知 單寄送陳春教,即認陳春教默示承認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其 債權請求權於93年始罹於時效,而其於97年10月14日提起本 件訴訟,未逾5 年行使抵押權期間云云,亦不可採。至於己 ○○、媛蔡淑萍丁○○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共同出具記 載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切結書,涉犯使公務員登記載不 實罪嫌,固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 偵字第558 號提起公訴(本院卷一五0至至一五三頁),惟



核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未行 使抵押權等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馬 公市○○段301 地號之土地,於68年9 月26日所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澎地字第004911號,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 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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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