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過戶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18號
KSHV,98,上易,118,200909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原住高雄市○○區○○街13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
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男友呂尹凱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 間,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設定有附條件買賣登記,未料至86年6 月  間,因未按期繳付分期款,呂尹凱並將系爭車輛向台北市北  京當鋪質押借款,並向伊保證數日後即可將車贖回,嗣渠不 知去向,於88年3 月,財資公司對伊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告訴,之後並遭起訴,伊為免惹上刑責,乃籌款與財資公 司和解,然系爭車輛一直下落不明。之後經伊至屏東監理站 查詢結果,系爭車輛已於88年12月29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 認自此與該車無涉。詎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8 日經由訴外人 李國榮購入流當之系爭車輛後,於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 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 ,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致伊於96年11 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伊繳納使用牌照稅94 萬1950元(其後已增加為95萬6219元),而受有損害。伊爰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6 萬6513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確認上訴人積欠屏東稅捐稽徵處之 罰款106 萬6513元由被上訴人承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善意以20萬元向當鋪買入系爭車輛之債 權,並合法取得債權跟擔保品,蓋因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行照正本、本票正本、流當證明正本、債權買賣合約書正本 均一應俱全,豈可因上訴人主張不知情或本票非伊所簽,即 認債權不成立,又其因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尚未解除,而未 能辦理過戶登記,其不得已始懸掛其他牌照在路上行駛,並 不知會造成上訴人欠稅,故上訴人要求其賠償積欠之稅款, 實不合理,如認其須負擔稅款及罰鍰,其依當鋪取得之本票 債權本息與上訴人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954元,及自97年6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車牌號碼AR-5928 之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科 罰自91年5 月8 日起之牌照稅及罰款,其中之71萬377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萬3770元,及 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係以上訴人名義買受,車籍登記上訴人為車主,並 與財資公司設定有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上 訴人為車主,前揭附條件買賣登記亦仍存續。
㈡系爭車輛於86年6 月間向台北市北京當鋪質押借款;被上訴 人91年5 月8 日經由訴外人李國榮購入流當之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已於88年12月29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被上訴人於 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 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 倍之罰鍰;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 ,要求上訴人繳納使用牌照稅94萬1950元。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懸掛其他牌照於道路行駛,經警查獲後 ,稅捐稽徵機關因而對車主即上訴人補徵牌照稅並處罰鍰, 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如是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29日遭裁處逾檢註銷牌照。而被上訴人 於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 ,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二倍之罰鍰;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 令,要求繳納使用牌照稅之事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行政執行處現場執行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 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4 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函及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見 一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70頁至第72頁)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車輛因91年9月18日、95年8月 18日車輛違規使用,燃料費追繳至最後交通違規日,欠繳91 年(5 月8 日以後)3451元,92、93、94年每年各1 萬2,18 0 元、95年7714元、93、94、95年逾期繳費各罰3,000 元, 共計5 萬6,705 元,交通違規罰1 萬8,000 元,違反強制險 罰款為1 萬元,合計7 萬7,505 元,有屏東監理站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起,迄 今共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95萬6,219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 務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上合計為103 萬 3,724 元(77505+ 956219=0000000) 。 ㈢按依汽車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否則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車輛駕駛人,理應知 悉上開交通法規。而被上訴人竟違規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 駛,有違上開規定,並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使用牌照稅及二 倍之處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罰款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行 為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之牽連性,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91年5 月8 日即購買該車 後之相關費用,應屬正當。
㈣復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國榮簽訂之汽車讓渡書第4 條記 載,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售與乙方(被上訴人)權利行駛 ,甲方(按李國榮)不負責過戶,第5 條:因本車係貸款分 期車,貸款銀行(公司)尚有欠款未結清,買方完全瞭解, 因此買方切勿懸掛原車牌,亦應避免讓他人知曉。第6 條: 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 查封禁動....等)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 負擔。第7 條:乙方可以不定期向甲方查詢該車之稅金違規 及貸款事宜,甲方有義務告知乙方(見一審卷第30頁)。又 系爭汽車係1992年份(民國81年)之保時捷廠牌轎式車輛(



見一審卷第30頁汽車讓渡書),於85年、86年間即典當予北 京當舖,迄91年5 月間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時車齡已逾9 年,依法須定期檢查,且原使用人呂尹凱車主既已將該車典 當,自已未占有該車,顯不能於該車輛車齡滿5 年後,每年 定期將該車送檢,是北京當舖或李國榮當不難知悉該車會有 逾期未定期檢查之情事,被上訴人或李國榮不難向監理機關 或上網查明系爭車輛有無於88年12月29日被裁處逾檢註銷牌 照之情事,且依上開汽車讓渡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實已認識 此類風險存在,並願承受負擔此類風險。又在另一方面,被 上訴人於91年間因違規懸掛他車牌照行駛系爭車輛而遭警舉 發時,舉發違規事由係記載被上訴人使用他車號牌,而非行 駛註銷牌照之車輛,此有舉發通知書(見一審卷第13頁),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91年之違規行為,既已遭屏東稅稅捐稽 徵處罰處稅額為251,300 元,上訴人並已於93年7 月19日收 受該處分書,有卷附處分書及回執各1 份足參(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94年度牌稅執專字第00009601號卷第4 頁、第5頁 ),則上訴人理應得以查悉係因車輛駕駛人違規懸掛他牌行 駛,即應積極查明違規駕駛人,或要求渠負擔相關費用,且 應儘速繳清稅費、罰款,以免增加滯納金等費用。然上訴人 竟置之不理,復於起訴時承稱伊於94年間已遭屏東行政執行 署通知繳納欠稅款達395,425 元,但因無力清償而擱置(見 一審卷第3 頁反面),則上訴人對91年5 月8 日被上訴人占 有車輛後有關使用牌照稅及罰鍰95萬6,219 元部分,上訴人 亦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至欠繳91年5 月8 日以後之燃料費 及交通違規罰違反強制險罰款合計7 萬7,505 元部分則應全 數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損 害為74萬6,858 元[77505+956219 ×(1-30%)=746858(元 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已判准31萬9,954 元,尚不足42 萬 6,90 4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自屬正當,惟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由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科罰自91年5 月8 日起之牌照稅及罰款95萬 6,219 元中之71萬3,770 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因此 部分不能因本院之確認判決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除去,且 此種確認之訴並不能達回復原狀之目的,且原審已選擇依上 訴人之給付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本院若選擇 確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如此割裂而為選擇,並 不適當,故本院仍如原審選擇依上訴人之給付請求部分而為 判決。如上所述,原審所命給付尚不足42萬6,904 元,此部 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2萬6,904 元, 及自上訴人在原審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6 月 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 ,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1/1頁


參考資料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