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張盈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
訴人拆除買賣土地上之建築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
特約事項第1 項下約定「賣方(指上訴人)於買賣標的物上有建
築物,雙方同意買方(指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補貼新台幣貳佰
萬元整,由賣方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於簽約時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惟上訴人未
依約定期限拆除地上建物,故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建物。職是,被上訴人既付出對價以求拆除前述地上建物,則
其就此履行契約反訴標的所有之利益,顯非其欲取得地上建物或
其價值,而係其毋庸再支出勞力、費用以獲取地上建物除去之結
果,因之,此反訴標的價額當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約定拆除
地上建物之對價2,000, 000元為準,始屬允洽。原審以兩造不爭
執之地上建物價值1,50 0,000元核定反訴標的之價額,容有誤解
。而依2,000,000 元之價額核計,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反訴
訴訟費用應為20,800元,其於原審僅繳納15,850元,應補繳4,95
0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