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三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 六月,丙○○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七 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三案均已執行完畢(最後一案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其復 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其前出售所有座落彰化縣田中 鎮○○段三十八地號土地予甲○○建造房屋一批,嗣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 百萬元向甲○○購買一戶(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三六九巷六十 二弄十二號)。嗣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至彰化縣田中鎮○○街廿四號「佳 憲水電行」,委請負責人李淳政裝設五支路燈,地點分別為:第一支設在社區外 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六九巷十三號左前方路邊台電電桿上,第二支設在社區外 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六九巷六十二弄二號屋後左後方之三六九巷路邊台電電桿 上,第三支設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六九巷六十二弄十三號右側緊鄰社區角落 之稻田邊,第四支設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六九巷六十二弄十二號右後方緊鄰 稻田之社區角落內,第五支設在社區外佛堂右前側之鄉○○道上。上開裝設路燈 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李淳政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 施工完畢,丙○○前後僅支付二萬元工程款予李淳政,其餘則要求同社區部份住 戶及建商甲○○共同攤付前開款項,甲○○以裝設路燈之設施並非其所應負責, 並告知住戶有關路燈裝設事宜係鎮公所之職責,勸阻彼等付款予丙○○,丙○○ 竟懷恨在心,指令李淳政逕向甲○○收取餘款,遭李淳政以委託裝設者並非甲○ ○而拒絕之,丙○○心生不滿,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廿日 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甲○○詐欺,虛捏事實誣告甲○○略謂:「為甲○ ○詐欺案件,提起告訴事: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叫自訴人丙○○ 介紹佳憲水電行負責人李淳政(誤載為正)設裝田中鎮○○里○○路新建房屋路 燈款新台幣四萬二百五十元,催討數次不理還,與電力公司外線費二千七百元也 不付納,這種人用詐騙之行為,而離世道人心,為此提起告訴」等語。嗣經原審
法院法官查明後,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判決甲○○無罪,丙○○不服再 提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案,判決甲○○無罪確定。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一審判決時查覺上情,乃自動檢舉分 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有請伊委託李 淳政裝設五支路燈,伊未誣告甲○○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淳政於偵查中證稱:「(丙○○是否曾在八十五年委託你幫他裝設路燈事 ?)他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來田中鎮○○街二四號佳憲水電公司找我,他自己一 人來的,要求我幫他裝設路燈,後來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給他估價單, 價共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後約八十五年初開始施作工程,完成後我要向他拿 錢,他要我去向旁邊建築業者要錢,我說他叫我的,他應該給我,結果他只付部 分款項,尚有部份未付」、「(丙○○當初找你施作工程時如何說?)他說一切 由他負責,並未提到甲○○」等語屬實(詳見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一宗第十八頁 反面、第十九頁正面);證人李淳政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證稱被告找伊裝設五支 路燈,工程款共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僅付二萬元,其餘未付,丙○○請伊裝設 時並未提及係甲○○委請伊裝設,裝設路燈均由丙○○與伊洽談,伊未見過甲○ ○,丙○○說裝設費用他自己要負責,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估價單是事後應被 告要求補開的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第八三頁正面、第一○一 頁正面、),並有證人李淳政開立予被告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觀之該估價單上之 抬頭係被告經營之「中西交通有限公司」,並非甲○○。足見被告並非受甲○○ 委託代為尋覓水電商施作路燈,否則被告何以不向證人李淳政表明受委託之旨, 又何以於估價單之抬頭不直接要李淳政載明為甲○○,卻要其記載為「中西交通 有限公司」,在在均有悖於常理。
㈡被告委請李淳政裝設五支路燈之地點分別為:第一支設在社區外彰化縣田中鎮○ ○路三六九巷十三號左前方路邊台電電桿上,第二支設在社區外彰化縣田中鎮○ ○路三六九巷六十二弄二號屋後左後方之三六九巷路邊台電電桿上,第三支設在 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六九巷六十二弄十三號右側緊鄰社區角落之稻田邊,第四 支設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六九巷六十二弄十二號右後方緊鄰稻田之社區角落 內,第五支設在社區外佛堂右前側之鄉○○道上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本院勘驗所繪簡圖其中編號①之路燈位置應在圖面標示處對面始為正確),並有 現場照片九張及被告所提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一二八至 一三三頁、四一頁)。依上開相關照片顯示第一、二支路燈所設位置係在社區外 之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六九巷之路邊台電電桿上,其中第一支路燈距離社區甚 遠,且第一、二支路燈均面向道路,而非面向社區○○○○○路燈所設地點更是 遠在社區外之佛堂右前側之鄉○○道上,該三支路燈之設置位置明顯與社區之照 明無涉。況依作業程序,該三支路燈其中第一、二支因屬公共設施,鎮公所會先 裝設,第三支路燈係在鄉○○道上,如果經費許可,鎮公所也會裝設等情,復經 證人即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人員鄭榮堂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 第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正面),尤無由建商甲○○代鎮公所裝設之必要,被
害人甲○○指稱路燈係公共設施,伊營建社區,各住戶繳納契稅,鎮公所日後即 會前來裝設等語,應合乎事實,被害人甲○○實無委託被告裝設該三支路燈之可 能。雖上開第三、四支路燈係設在社區內,惟被害人甲○○指稱伊所經營之建設 公司內即有數位甲級水電工人,自行遣工設置即可,焉須大費周章請被告代僱工 人裝設,且若係由伊裝設會裝設在社區中間等語;參以該第三、四支路燈地處角 落邊緣,且其中第四支係設在被告所購房屋之右後方,質之被告亦稱八十四年間 設路燈時在十二號右側之農田係伊和叔叔之土地,各有三、四分土地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一二○頁正面),則被害人甲○○上開指述亦合乎情理。 ㈢又被告自陳因甲○○不願繳納外線費用,田中鎮公所乃通知伊前去領取台灣電力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發費用通知單(註:通知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前繳納新設電 燈二燈之外線費用,影印本附於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一宗第五○頁)代為繳費, 伊始代為繳納之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案八十六年七月四 日訊問筆錄),茲若果由甲○○委由被告介紹李淳政裝設路燈,甲○○於路燈完 工後竟違約不支付款項,諉責於被告,則被告大可不須理會台灣電力公司所發繳 費通知,何以其又大費周章取單繳費?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曾欲向社區內住戶張 慧玲、蕭景吉(更名為蕭京吉)等人收取裝設路燈之分攤費用,亦經證人張慧玲 、蕭京吉分別於本院到場勘驗時、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反面、第一九五頁),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案八十六 年九月五日訊問時供承:「(你是否因路燈事宜,分別向張秀利及陳姓住戶要取 七千五百元,又向蕭景吉、鄭董素英及張慧玲索取三千元?)‧‧‧‧我當時有 向上述人員說社區內三盞燈須上述款項,但他們不要而未收取」等語,若路燈果 係告訴人甲○○委託被告僱工裝設,被告又何須出面向社區內其他住戶收費?所 辯悖於常理而不可徵信甚明。至證人陳建良、鄭董素英、張秀利之夫陳銘溪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並沒有人向伊等收取裝設路燈之費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正面、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九、一八○頁),應係實際未交付分攤費用予被告 ,為免得罪被告,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因向建商甲○○購買上揭房地,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立具証明書並簽立六 十萬元之本票交予甲○○收執,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清償,有甲○○所提被 告立具之證明書、房屋分配款明細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回六○萬元之書 面影本等附卷可憑(詳見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一宗第二六至二九頁),是若甲○ ○果有拒付裝設路燈工程款之事,被告大可於支付該筆款項時先予扣抵,被告捨 此未為,尤見其所言不實。
㈤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案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時陳稱: 約八十五年間甲○○建屋時,(甲○○)於李淳政店內委託的云云;其於本案偵 查中則具狀稱:八十五年五月間中午左右,(甲○○)在車箱內委託我丙○○介 紹水電裝設路燈,才叫李先生裝路燈云云(詳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六四頁反面) ,前後所述受託僱工之地點一稱在李淳政之店內委託,另稱在車廂內委託,並不 一致,益見其所辯不實。另證人陳哲章證稱:甲○○與丙○○爭執之事伊並不曉 得,伊僅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註:筆錄誤記為七月九日)晚間在住處調停彼等 二人,伊並願向田中鎮公所申請補貼裝設路燈費用,但雙方未和解等語(詳見原
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案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筆錄),亦無從證明甲○ ○確有委託被告僱工裝設路燈之事。
㈥綜上,足見被害人甲○○確未委託被告僱用李淳政至前址裝設路燈,被告明知卻 虛構事實向原審法院誣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亦有自訴狀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案卷內可稽。被告自訴甲○○詐欺案件,並經原審法院 法官查明後,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判決甲○○無罪,丙○○不服再提上 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案,判決甲○○無罪確定,有各該 判決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 子蕭煌裕於原審陳稱:甲○○曾要其父替他去找人來裝設路燈云云,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亦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二項之罪,已有未洽;又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在估價單上附加「 介紹」、「外線費2700丙○○代納賣主甲○○外線費」、「丙○○介紹」等 文句,目的在輔助說明便於法官了解,並非變造文書等語,為有理由;至其另執 陳詞否認誣告甲○○,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則無可取,應無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丙○○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均已執行完畢 (最後一案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自行裝設路燈後要求被害人甲○○負 擔裝設費用,經甲○○拒絕後,見目的未達,竟無端興訟,造成被害人訴訟勞頓 奔波,蒙受精神痛苦,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甲○○詐欺,並 將李淳政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應其所請補具之估價單,以加填「介紹」、「外線 費2700丙○○代納賣主甲○○外線費」、「丙○○介紹」等字樣之方法予以 變造後影印,提出於法院為證,足生損害於李淳政及甲○○,因認被告此部份涉 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無非以此部份事實有上開經被告加填字句之估價單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對於在估價單上加填「介紹」、「外線費2700丙○○代納賣主甲○○ 外線費」、「丙○○介紹」等字樣後加以影印並提出法院等事實,固直承不諱,
惟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估價單上加填字句目的在輔助說明 便於法官了解,並非有意變造文書等語。經查,被告於自訴甲○○詐欺案件及本 案偵查、審理中始終供稱上開估價單上加填之字句係其所為等語,而觀上開字句 四周被告均以線條將之框起,顯與一般估價單之書寫型式不同,其加填之文字字 跡亦與出具估價單之李淳政字跡不同,客觀上應不致引起誤認,以為加填之字句 係估價單內容之一部份;況依被告於原審提出該加填過字句之估價單原件(詳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觀之,李淳政原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被告則以黑、紅兩 色原子筆加註相關字句及框線,而司法實務上常要求當事人提出文件正本以供核 對,被告有多次司法訴訟經驗,豈有不知之理?若被告意在變造估價單之內容, 何以會有如此顯而易見之失誤,實不合常理,被告辯稱其在估價單上加填相關字 句目的在作為輔助說明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此部份 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七一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謂:被 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董素娟變造其與甲○○前所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擅自加 填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又為圖賴帳,將付二期款之六十萬元本票,擅加變 造「付清」文字,足生損害於甲○○等語。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自無從認與起訴部分有 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另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 ○五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謂: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連續多次對陳張玉 美等多人提起自訴,涉有誣告罪嫌云云,並檢具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七十號 等十九份刑事裁判書為證。然查,其中除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九號一案 如前開事實所述外,其餘並未論述被告有如何明知故意誣陷他人入罪之具體行為 態樣,僅泛稱其中疑有濫用司法資源,涉有誣告之情形,且所指犯罪行為前後相 距四年餘,尚乏證據證明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尚難籠統論以連續犯,本院自無從 併案審理,上開部份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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