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亞玄律師
楊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 人承攬「二號運河(復興路至民族路段)整建後續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6,450,000 元,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自得請 求下金額: ㈠污泥處理費1,764,392 元: 系爭工程中之「污 泥挖除及運棄」項目,上訴人已按設計圖說完成污泥挖除, 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767,506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 付3,114 元,其餘工程款1,764,392 元(1,767,506 元-3, 114 元=1,764,392元),尚未給付。㈡麗晶版岩工程款445, 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植栽訂金損失651,00 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0,000 元:系爭工程設計施作麗 晶版岩、木造橋、採光罩,均需使用進口材料,上訴人於訂 約後,已訂購上開工程所需之材料,其中採光罩部分已給付 訂金2,500,000 元,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取消上開部分施 作,致不能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係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該部分對待給 付之工程款及訂金。又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29日變更設計審 查會議紀錄(下稱91年7 月29日會議紀錄)中,亦承諾有關 變更設計減做之各項材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收購補償。又訂約後,上訴人即採購植栽,並給付 訂金651,000 元予訴外人嘉樁行,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
樹種全盤更動,上訴人需另行購買而受有上開訂金之損失。 ㈢營建管理費22,027,780元、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 、履約保證手續費86,450元:系爭工程經延展工期598 日, 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較原訂工期增加260%,非兩造 訂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致須額外投入相當之人 力、機具、時間,成本勢必增加,依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 得請求因工期展延598 日所增加之營建管理費22,027,780元 。又系爭工程之污泥挖除,須先於河岸兩側施打鋼板樁,以 防崩塌,上訴人於90年8 月13日進場施設,並於同月24日完 成水平支撐,嗣因污泥處理爭議,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繼續 施作擋土牆鑿除及開挖廢棄土,前後遲延93日,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遲延期 間所生之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另因工期延長,上 訴人向銀行申請延長保證期間所支出手續費86,450元,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損 失86,450元。㈣鄰屋鑑定費863,200 元: 二號運河(復興路 至民族路段)兩岸居民共259 戶,每戶房屋之鑑定費用為4, 800 元,259 戶之鑑定費共1,243,200 元(4,800 元x259=1 ,243,200 元) ,被上訴人預估鑑定費之底價僅為380,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應補足其差額863,200 元 (1,243,200 元-380,000 元=863,200元)。合計上開金額 為32,988,808元(1,764,392 元+445,850元+2,395,351元+ 651,000 元+2,500,000元+22,027,780 元+2,254,785元+86, 450 元+863,200元=32,988,808 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 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267 條、第51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88,8 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2,98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於89年10月27日開工,於92年7 月30日竣工,於92年12月8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結算 總工程款為84,836,850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與上訴人完畢 ,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關於 「污泥挖除及運棄」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係按實 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因上訴人挖除、運棄之污泥計重7,200 公斤,換算成體積約2.5 立方公尺,此污泥轉換體積之計算 方式業經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式新公司)函通知兩造確認,上訴人未曾提出異
議,被上訴人因而以施作數量2.5 立方公尺辦理結算,並給 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114 元,並無積欠此部分之工程款。㈡ 關於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部分:系爭工程對於麗晶版岩、木造橋材料,並未限制需 使用進口材料,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材料進場前,將有關資料與樣品送被上訴人審查 同意,並應會同被上訴人取樣檢驗,而木造橋材料部分,業 經式新公司通知上訴人暫不審核,麗晶版岩及木造橋材料均 未交付被上訴人檢驗,更未施作,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審 核同意或檢驗合格,即自行先訂購麗晶版岩及木造橋材料, 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之義務。㈢關於營 建管理費22,027,780元、鋼板樁租金損失2, 254,785元、履 約保證之手續費86,450元部分:上訴人依約有變更設計施作 之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長達598 天,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且兩造就工期之核計、停工及展延已於系爭工程契約中 明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即預見發生工期延展之可能,自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遲延93天工期部分,係上訴人爭執污 泥之處理方式而自行不當停工,致受有鋼板樁租金損失,當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且污泥處理爭議業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 之費用,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鋼板樁之租金損失。又系爭工程 於驗收合格前,均屬上訴人履約期間,上訴人本負有繳納履 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被上訴人並無賠償上訴人延 長保證期間繳納銀行之手續費之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28,974,608元 (包括污泥處理費1,764,392 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營建管理費22,027,780元 、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86,450元 )及其利息部分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包括植栽訂金損失 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0,000 元、鄰屋鑑定費86 3,200 元)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前審仍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1654號判決就其中5,095,986 元(包括麗晶版岩工程款445, 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及鋼板樁租金損失2,25 4,785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即污泥處理費1,764,392 元、營建管理費22,027,780元及履 約保證手續費損失86,450元)而告確定。於本院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為被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式新公司負 責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於89年10月3 日,以8, 645 萬元得標,兩造並於8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採實做數量結算,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開工,於92年7 月 30日竣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8 日驗收合格,經結算總工 程款為84,836,85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與上訴人完畢,並發 還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計99工作天,及不計入工 作天計506 日,上訴人提早7 日即於92年7 月30日完工。 ㈢延展工期99工作天部分,計有:⒈上訴人於91年9 月20日以 無法全面施工,請求展期,經式新公司審核後,建議被上訴 人准予折算7 工作天,被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7 日函覆同意 折算展延工期7 工作天。⒉上訴人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 起污泥爭議調解,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被上訴人准予 展延工期38工作天,兩造均同意該調解方案。⒊第一次變更 設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8 日函知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4 工作天。
㈣不計工作天506 日部分,計有:⒈上訴人於90年1 月9 日請 求自90年1 月5 日起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停工期間 至90年6 月25日止共171 日曆天。⒉上訴人於91年9 月19日 函請停工,經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4 日同意自91年8 月4 日 起至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前不計工作天,上訴人則至92年2 月 19日始行復工,此期間共199 日曆天。⒊式新公司依上訴人 之請求,於92年6 月20日發函建議被上訴人准予停工,被上 訴人則於92年7 月7 日同意自92年6 月19日起停工,並於92 年7 月28日復工,此期間共38日曆天。⒋被上訴人審查施工 計劃書及品管計劃書期間共97日曆天。⒌因管線抵觸不計工 作天1 日。
㈤上訴人麗晶版岩樣品經送式新公司審核,經式新公司於91年 5 月17日准予審查核備。又上訴人曾先後於91年4 月24日、 91年6 月5 日,將木造橋相關資料函送審核,經式新公司通 知補正,乃於91年7 月3 日重新送審,惟式新公司於91年7 月22日函覆因變更設計,該項材料暫不審核。 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麗晶版岩及木造橋所需
材料進場之前,樣品須先經式新公司審核通過,進場之後經 過檢驗跟樣品一樣時始可施作。本件上訴人未曾將麗晶版岩 及木造橋材料送交工地供上訴人或式新公司檢驗,亦尚未施 作麗晶版岩及木造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即變更設計,故麗 晶版岩及木造橋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均為零。
㈦系爭工程有關鋼板樁及水平支撐部分計分4 單元施設及拔除 ,其中第1 單元鋼板樁與水平支撐於90年8 月間日進場施設 、完成,並於兩側新設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完成後,水平支 撐於91年1 月22日拆除,鋼板樁於91年1 月28日拔除。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取消麗 晶版岩、木造橋等工程之施作,致上訴人無法退貨,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91年7 月29日會議、民法 第511 條、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麗晶版岩工程 款445,850 元及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有無理由?㈡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污泥爭議調解,建議被上訴人 准予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指定方式處 理污泥,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契約單價以外之費用,此 所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契約單價以外之費用」,是否 包括挖除污泥,須先於河岸兩側施打鋼板樁之租金費用在內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 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取消麗晶版岩、木造橋等工 程之施作,致上訴人無法退貨,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 第1 項第3 款、91年7 月29日會議、民法第511 條、第2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 及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91年7 月29日會議中曾表示: 「⒈這次變更 有關減做的各項材料、樹種,請依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 工程契約)第八條一、㈢規定辦理。...」;而91年7 月 29日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 「本處(即被上訴人)同意高 偉營造有限公司所提變更有關減做的各項材料、樹種,依 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一、㈢規定辦理 意見。進一步明列細項、條文依據、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拆扣估驗款部分由本處(第四科)另案辦理。」,有91 年7 月2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4 、195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之意見即系爭工程因設 計變更而減做的各項材料、樹種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換言之,必須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始能請求依該條 項計算之款項,非謂不論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均能請求依該條項計算之款項 。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因變更設計 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即上訴人)『已』施工『完成』的部 分項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按實核之驗收數量以契約 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 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 價收購。」(見原審卷一第40頁),依此契約文義,需被 上訴人變更設計部分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始有補償 費用之問題,此乃考量變更設計後,承攬人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定作人除應依契約記載之單價,計算報酬為給付外 ,因承攬人尚需拆除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需支出其他費用 ,乃課以定作人須額外酌予補償承攬人清理費、退運費及 合理之損失,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按契約單價給付報酬之 標的需屬已「完成」之工作,若承攬人尚「未」施作,且 無完成之工作,即與上開之約定不符,不得依該條款請求 定作人給付報酬。又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被 上訴人始有按系爭工程契約單價收購之義務。查,兩造就 系爭工程中之麗晶版岩及木造橋部分,上訴人均尚未施工 ,被上訴人即變更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既尚未施作,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約 定,即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麗晶版岩及木造橋工程款。 次查,證人即式新公司之副總經理丁○○於本院結證稱: 式新公司接受高雄市政府的委託設計、監造本件系爭工程 ,材料部分亦在監造範圍,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特殊材 料」為特別約定,惟本件「麗晶版岩」及「木造橋材料」 就監造單位而言,應屬一般材料而非屬特殊材料,麗晶版 岩及木造橋的木造材料,臺灣雖然沒有生產,需要進口, 但是任何一家承包商都可以進口,並沒有特殊到只有一家 可以進口,依照一般的工程慣例來說,只要是大家都可以 買得到的材料,就不是特殊材料,本件麗晶版岩、木造橋 木造材料在臺灣的材料行都可以買得到,就不是特殊材料 ,且非謂進口的材料即叫特殊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足見本件麗晶版岩及木造橋材料非屬特殊材 料,縱上訴人已向他人訂購而無法退貨,被上訴人亦無按 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收購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本 件麗晶版岩、木造橋木造木材係屬特殊材料,依上開系爭 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及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 云云,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如謂本件麗晶版岩及木造
橋木造材料非屬特殊材料,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約定之「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 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將形同具文,無適用之餘地云云 ,惟系爭工程契約雖有如上之約定,然非謂有該約定,即 可謂本件麗晶版岩及木造橋木造材料即屬特殊材料,亦非 謂兩造有上開約定,即非適用不可,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⒊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 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材料及可提供的樣 品,先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同意,... 始得進場, 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廠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作現場檢驗 。」,依此約定,就麗晶版岩及木造橋木造材料上訴人應 先送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被上訴人委由式新公司審查)始 可進場。查,上訴人係於91年2 月25日向訴外人喬華工程 行購買麗晶版岩,並送式新公司審查,式新公司係於91年 5 月17日始審查通過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及式新公司致上 訴人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3 、204 頁),自堪認 屬實,是上訴人在麗晶版岩經式新公司審查通過前,即自 行先向喬華工程行訂購麗晶版岩,其所訂購之麗晶版岩是 否與式新公司審查通過之麗晶版岩相同,即有疑問,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麗晶版岩工程款,難謂有據。 ⒋上訴人自承係於91年「2 」月22日向訴外人寰翰實業有限 公司購買木造橋所需材料(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訴人 曾先後於91年4 月24日、91年6 月5 日,將木造橋相關資 料函送審核,經式新公司通知補正,上訴人於91年7 月3 日重新送審,惟式新公司於91年7 月22日函覆因變更設計 ,該項材料暫不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在上訴 人購買木造橋所需材料之「前」,尚「未」經式新公司審 核通過,且兩次送審未過,最後一次即於91年7 月3 日重 新送審後,尚「未」審查,即通知變更設計,是上訴人在 第一次送審前即91年「2 」月22日所購買之木造橋材料能 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即有可疑,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木造橋工程款,亦屬無據。
⒌又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已就因變更設計,致 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為特別之約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6 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及木造橋工程款2,39 5,351 元,應屬無據。
(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污泥爭議調解,建議被上訴
人准予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指定方 式處理污泥,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契約單價以外之費 用,此所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契約單價以外之費用 」,是否包括挖除污泥,須先於河岸兩側施打鋼板樁之租 金費用在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板樁租金損失2, 254,785元,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 提出書面調解建議;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 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提出異議;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 該方案調解成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 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 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之1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之 3 條第1 、2 項、第85之4 條第2 、3 項、第85之1 條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就清除開挖之污泥應如何處理,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議,遂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調解結果建議「基於調解目的,他造當事人(即 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三十八個工作天,申請人(即上 訴人)則依他造當事人指定方式處理污泥,並不得向他造 當事人請求逾契約單價以外之費用。」,並送達兩造,被 上訴人於91年9 月11日函覆表示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方案 ,上訴人亦於同月19日函覆表示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方案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被上訴人致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上訴人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足見兩造已同意按上 開調解建議之內容成立調解,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 。又上開調解建議內容所稱之「逾契約單價以外之費用」 是否包括挖除污泥,須先於河岸兩側施打鋼板樁之租金費 用在內?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本院稱: 「『契約單價』係指契約『 污泥挖除及運棄』工項單價分析中所有內容範圍,兩造同 意依此計價,不得在此範圍外再請求費用」,有該公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挖除污泥處理費用單價請求挖除污泥處理費
用,就超過上開約定之費用,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意即就鋼板樁租金部分,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267 條及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95,986 元(包括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 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及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 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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