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8年度,97號
KSHM,98,重上更(四),97,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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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003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0年11、12月間,購入一大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 以改裝細分成多數小包,自供自己施用外,以其所使用非其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受乙○○之電話聯絡販 毒,其中乙○○於90年11月間以設在高雄縣阿蓮鄉長佑醫院 旁之(07)0000000 、(07)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訂貨, 連續約定在高雄縣阿蓮鄉後港村20號旁福德祠交易,先後以 1 小包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乙○○2 次,每次1 小包,每次得利500 元,販毒所 得之財物計4,000 元,得利1,000 元。嗣於同年12月5 日, 乙○○因強盜案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 時24 分許,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以警方提 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欲向其購買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並相約在上開 福德祠前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依約攜帶 海洛因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交易,而於乙○○將註記有「關廟 」字樣之1,000 元紙鈔2 張交付予其收受後,正欲打開機車 置物箱取出海洛因交付乙○○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並於甲○○左手起獲上述1,000 元紙鈔2 張,及自其騎用之 機車置物箱內搜獲海洛因3 小包(淨重4.89公克)而販賣未 遂。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 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自原審判決後,於上訴審程序 ,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察刑求所致,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舉於被羈押於入看守所時,即曾陳述遭警刑求,並 經驗明左眼睛有瘀傷及頭部右下方有瘀傷,有入所登記簿之 記載為證。然查:
㈠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即查獲本案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李振國到庭結證稱:「未對被告刑求逼供,筆錄是出於被告 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受傷是因為逮捕他,他脫逃時碰到 的,我等3 、4 個人要抓他,把他壓在地上,結果他的頭有 碰到地上而受傷」等語(見上訴審卷第35- 36頁);再者, 證人陳靜蘭即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書 記官到庭證稱:「對被告被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 身上是否有傷,或有無要求驗傷,或有無向檢察官表示是警 察刑求等,均無印象」等語(見上更㈠卷第84頁);另證人 李國安即被告於90年12月6 日夜間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勒戒 時之值班課員亦證稱:「一般新進人犯都要填寫入所前受傷 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內容均是由當事人自己記載,我僅看 記載傷勢位置」等語。證人即該所戒護課長翁永芳則證稱: 「我僅就管理員將紀錄送上時事後核對而已」等語(見上更 ㈠卷第85頁),及被告於該所就醫診治之醫師李永洲證稱: 「我未於90年12月6 日星期四當班,當日未看到被告之傷勢 ,他是在12月24日因感冒經我門診,另病歷亦記載同月11日 因感冒門診取藥;如被告受有其他傷勢,應於翌日即同年月 7 日門診,但他未門診」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病歷表1 份為 證(見上更㈠卷第103-104、109 頁)。 ㈡佐以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由 被告自行記載:在分局內有刑警2 (人)因我不承認案情, 有1 名刑警就拿槍托或用手打我左眼睛有淤傷,因未有明顯 外傷,因此無就醫,所以沒有醫師證明(自述);目前左眼 睛有淤傷,頭上右下有明顯淤傷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1 年4 月23日高所坤衛字第449 號函附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 過自述登記簿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16 頁);而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陳稱曾遭刑求各 情,迄上訴審審理時辯稱:「有3 、4 個人在警局打我,但 何人打的,我不清楚」云云(見上訴審卷第51頁),又在本



院上更㈠審審理中辯稱:「我當時騎機車在現場時,乙○○ 過來跟我講幾句話,7 、8 個警員過來圍起來打我;7 、8 個過來打我臉部、後腦,當時有人押住我,讓我臉朝下,然 後帶回派出所,又有3 、4 人打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警 察又用手、腳打、踢我... ,但沒有受傷」云云(見上更㈠ 卷第58-59 頁),所辯下手刑求之人數及遭刑求之情節前後 並非一致,所受傷勢尚難認係警方訊問時刑求所致。 ㈢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帶內容,結 果為:「現場有電話及其他警員交談聲音,完全依據訊問過 程錄音,警員一邊訊問紀錄被告回答問題,被告聲音聽起來 沒有藥癮發生情形,而且清楚回答警員訊問事項,被告在錄 音中有提乙○○以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並且明確說出電話號 碼,還說只有一點毒品是要自己使用,乙○○一直要求被告 ,被告說覺得他可憐,所以才賣給他,且被告說他錢有拿在 手上。被告說當時因為很緊張,所以其摩托車撞到福德寺的 前面,頭部受傷,所以摩托車前部毀損;也說出他自己毒品 來源是向『阿龍』拿的,賣給乙○○1 次1 、2 千元,因「 阿龍」都會主動電話跟他聯絡,但是因為電話號碼是不顯示 的,所以不知道電話號碼,而所買的毒品最多2 錢都是自己 施用的,且在詢問中途被告表示他頭很痛要休息,警察就終 止訊問;嗣於第2 天早上8 點30繼續詢問被告,被告講出販 賣給乙○○次數,都是在第2 天早上所製作筆錄時供述出來 ,並非查獲當時(90年12月5 日)所供述的;中間警察還說 要給被告喝飲料,讓被告排尿等情,俱未見有何刑求逼供各 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上更㈠卷第59頁)。 ㈣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所辯 遭警刑求各節,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於警詢中 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於發現真實,而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 利益,但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純潔,以兼顧程序正義及 人權保障。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 ,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依適當之方法,布設機會相 與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乃法之所許 。倘係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而以引誘、教唆等違法手段,設 局計誘,引發其犯意,致受誘蹈陷,逮捕入罪,不但有害於 公平正義,亦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要旨)。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 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 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 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 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對於原已具有 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俗稱「釣魚」之偵查方 式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 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9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告之前選任辯護人曾以證人乙○○於90年12月5 日下午打  電話約被告見面,係出於警察之陷害教唆,因而抗辯稱:查 獲之鈔票2 張及毒品海洛因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陷 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 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 言,縱警察之目的在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證據能力。然司法警察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 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 ,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自為法之所許。亦



即實施教唆之警員僅係利用行為人有意犯罪之機會加以逮捕 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 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方式,其因而取得之供述 證據及所查扣之物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乙○○因強盜案為警查獲,供稱係為購買毒品缺錢 而涉案,經警追問所施用毒品來源,因而供出曾向被告購買 毒品,警察據提供行動電話,讓乙○○撥打,並與被告約定 地點交易毒品,警員於被告收受2,000 元現鈔時即予逮捕, 並在其所騎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搜獲毒品海洛因3 包,足見被 告原已有販賣海洛因之故意,警察之佈局,應屬上開釣魚辦 案方式,並無違背法律程序,其因而對被告製作之筆錄及查 扣之物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  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各 該證據之取得過程正當,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認罪不諱,並謂「認罪範圍如鈞院 更㈢審認定的犯罪事實。90年12月5 日被警當場查獲這一次 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為正確。」等語。
㈠上揭被告於90年11、12月間,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0年12月5 日 下午16時30分許)警方在我所騎之VRU-042 號機車置物箱內 所查獲海洛因參包及注射筒1 支、分裝海洛因管2 支、夾鏈 袋16個,均是我所有無誤」、「... 該男子就向我詢問有無 毒品的事情,我說現在我有毒品,但數量並不多,於是該男 子就從口袋拿出新台幣2,000 元,欲向我購買毒品,等我們



兩個交易後,且當時錢已交到我手裡,但毒品尚在我機車置 物箱內,來不及拿給該男子時,警方就衝出當場把我捉住.. . 」「(我販賣毒品海洛因)大約有1 個月左右了,... 我 均向1 名綽號叫阿龍的男子所購買的。」、「總共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乙○○)3 次,獲得利益就是我每販賣1 小包1 分左右的毒品量販賣新台幣2,000 元,從中獲利賺取500 元 的。」、「(在我左手上查獲新台幣2,000 元,並蓋有關廟 字樣... )是乙○○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等語明確 。
 ㈡被告所供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除了這次,我總 共向被告買過差不多有10次之多,我都是用公用電話打被告 的手機聯繫購買毒品的事宜... 大約都是在90年11月、12月 間,地點都是在警方查獲被告的那間福德祠前,每次大約都 是買1,000 元或2,000 元,被告販賣的都是毒品海洛因。」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之前曾向被告購買過10 多次毒品,每次購買的金額約1 、2 千元,都是用阿蓮鄉長 佑醫院附近之公共電話或朋友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 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約1 、2 個月。90年12月5 日我因為涉 及盜匪案件投案,故向警方道出本案的案情,跟警方合作, 警方才逮捕被告,案發時我已經將錢給被告,被告要從機車 的置物箱將毒品拿出來時,警方就逮人... 」等語;於本院 更㈠審92年1 月16日訊問時結證稱:「我是向被告買毒品, 所以帶警察去找他,我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買毒品, 大概打過3 、4 次,不超過5 次,時間是在11月左右... 」 等語,其中關於販毒之時間、地點、代價及交易情節等重要 之點,幾相一致。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為被告及 該證人所是認,客觀上該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 應堪信為真實。證人乙○○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始 終如一,雖其次數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如前所述「總共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乙○○)3 次,獲得利益就是我每販賣1 小包1 分左右的毒品量販賣新台幣2000元,從中獲利賺取50 0 元的。」,尤以在本院直承「認罪範圍如更㈢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90年12月5 日被警當場查獲這一次的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為正確。」等語。自當以有利於被告之「3 次」為正 確可信。
㈢被告前雖曾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乙○○打電話給我係聯絡拜拜的事 ,見面後他問我有無毒品,我說有,但不多,是我自己要用 的,許某每次見面都會拿給他... ;每次見面乙○○都會拿 錢給我」云云;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那天是乙○○打電



話給我是說有事要跟我講... 我並沒有向乙○○拿2,000 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乙○○找我說有事情向我講 ... 我未看到那2 張1,000 元鈔」云云;於更㈠審、更㈡審 理時供稱:「因為乙○○有向我借錢,有時會拿錢給我... 乙○○拿2,000 元鈔票給我,是說要一起去買毒品,所以我 才會收下來」云云;於更㈢審審理時則供稱:「是乙○○打 電話約我在那邊說有事情跟我講,他硬要塞給我2000元... 當天帶去的毒品是要一起施用」云云。所供關於與證人乙○ ○見面之緣由,有無收受2,000 元等情,說法反覆,已有可 疑。又被告接聽證人乙○○之電話後,攜帶已分裝成3 小包 ,且淨重達4.98公克之海洛因,老遠自他處騎機車赴約,並 收受乙○○當場所交付之2,000 元,謂其係共同與證人欲向 他人購買毒品,或攜帶毒品與證人一起施用云云,均與常情 有違,其嗣後翻異所供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92年1 月24日、同年3 月6 日審理 時經命其與被告對質,亦翻異改證稱:「我是找不到人賣毒 時,才會找被告,因我知道他有地方拿毒品,然後就拿錢給 他,讓他拿毒品給我... 我以前是跟被告一起去拿毒品」云 云(上更㈠卷第87、126 頁)云云;於更㈢審98年1 月20日 審理時則稱:「是向被告拿藥」云云。然查被告與乙○○之 間並無仇怨,已據其供明在卷,而證人乙○○係因強盜案向 警員投案,始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遂經警員之安排,打電 話給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之情,亦據乙○○供述 綦詳,已如前述。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 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 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復有正面之效果,即被告於90年12月5 日攜帶毒品3 包,與 乙○○會面,收受乙○○2,000 元,進行毒品販賣過程中, 旋即被警方人贓俱獲,雖係遭警方設計誘捕,以致事實上不 能完成交易,但被告主觀上已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客觀上 已著手販賣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乙○○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6 月19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院判決書繕本在卷可考(見 上更㈠卷第43-45 頁)。是證人乙○○嗣供出毒品來源,亦 無從獲邀減其宣告刑,且嗣後與被告對質時,應係凜於與被



告同庭之心理壓力而附合被告之說詞,而不得不爾,是證人 乙○○嗣後翻異各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同難憑信。 ㈤證人乙○○於警訊時所採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090/12/19 衛收字第90 036332號尿液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更㈠卷第99- 100 頁),此外,坐落於高雄縣阿蓮鄉○○路長佑醫院方圓 300 公尺內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電話共有4 號, 即(07)0000000 、(07)0000000 、(07)0000000 號及 (07)0000000 號,而其中(07)00000000號及(07)0000 000 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門號比對結果,確於90年11月3 日、4 日、7 日、8 日、 16日、17日、21日等7 天有通聯紀錄(其中7 日有2 次通話 ),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1 年3 月8 日南行帳字第91C8200208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91年2 月6 日91法警114565號函附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足 稽(見上更㈠卷第89頁、原審卷第22、23、27、29頁),又 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下午3 時24分及 4 時26分,自證人乙○○由警方提供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受話,復有上開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函之通聯紀錄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1年2 月 8 日IT104 函附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資 比對(見原審卷第35、46頁),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 有蓋有「關廟」字樣之1,000 元紙鈔2 張(見警卷第12頁) ,及海洛因3 小包、空夾鏈袋16只為被告所自承;而扣案之 海洛因3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乃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節,有該局91年1 月發文之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 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證人乙○○確 有於90年11、12月間,與被告聯絡至上開福德祠交易毒品海 洛因無訛。
㈥證人乙○○雖於第一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次數,或稱10餘次、或稱3 至4 次,不會超過5 次 ;關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或謂每次1,000 元或2,000 元,或 通常都是1,000 元云云,前後並非一致,惟對照被告於警詢 中之自白交易3 次,每次2,000 元及上開通聯紀錄交叉比對 結果,並採對被告有利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除被查獲之該 次外,其係於90年11月間,以電話為聯絡方式,以每一小包 價格2,000 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福德祠旁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乙○○2 次,得款4,000元。 ㈦被告與乙○○並非至親好友,而非法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甚 重,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而以其購買海洛因之原價或虧本轉售



予乙○○之可能,因此,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乙○○,衡 情應有賺取差價,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茲: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就被告先後3 次販賣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 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新法施行前,犯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在舊刑法,按舊刑法第64 條第2 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 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舊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之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㈢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 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 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 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 權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宣告之。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但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 行」,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 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而同條例第36條已有定施行日期,故此次新修正之條文自 公布後6 個月施行,目前尚未生效施行,故無須比較適用, 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間販 賣海洛因2 次予乙○○,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於同年12月5 日 ,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予乙○○,惟尚未交付海洛因,即為警 查獲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其上揭販賣毒品既遂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一罪。 其販賣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事實雖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達10餘 次,惟除本件認定之上開販賣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 涉有上開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上 開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被告並非販毒集團,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有限,如量 處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衡情仍嫌過苛,在客觀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以2,000 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2 次予乙○○既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1 次予乙○○未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以1,000 元 或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乙○○10餘次,即有未合。㈡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有關連續犯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於本院則認罪如上,指摘量刑過重 不當,尚非無可取。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有施用毒品非



行之人,圖個人私利,販毒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直承犯罪,頗具悔意,且所販毒品非鉅,獲 利僅1,000 元,所查扣其持有之毒品不多,參考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求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4 年(原審審酌之範圍較大,本院審酌之範圍 較小,檢察官亦同意辯護人及被告之求刑7 年,自應量處較 原審為輕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驗後淨重4.89公克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 海洛因3 次,其中2 次,每次代價2,000 元,2 次販賣所得 共4,000 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第3 次販毒收 受之2,000 元,係警方安排之證物,業經警方取回,難認係 被告因販毒所得之物,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 持用以販毒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不另諭 知沒收;空夾鏈袋16個,被告否認係供販賣或預備供販賣毒 品所用,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分裝之用;另扣案之吸管2 支、注射針筒1 支、殘餘粉末膠袋1 只,並無證據顯示係供 販賣毒品所用,且上開吸管、針筒、膠袋均呈海洛因陽性反 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 證,應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而應附隨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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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