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中
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
第57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3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6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東品行」進貨明細 批號單2 張、出貨單2 張、人事資料卡2 份,以及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貨單利潤明細報表、工作日報表、出倉單各1 份 為證。這些事證僅能證明聲請人2 人有竊盜部分之犯罪,並 不能證明聲請人2 人有業務侵占客戶退貨之犯行。如今回想 發現聲請人2 人在受領客戶退貨之後,均會同「東品行」倉 管張儷玲或會計楊俐晴當面清點繳回,該2 人皆可證明聲請 人並任何侵占退貨奶精之行為,況聲請人被控於民國97年3 月至9 月間業務侵占之期間,「東品行」之奶精並無短少之 情事,「東品行」倉管張儷玲及會計楊俐晴亦能證明,聲請 人2 人因對法律一知半解,不知如何辯白,故於庭上草率認 罪,但事實終究要釐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裁定 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 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 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 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 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業據原判 決依據聲請人2 人於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 瑞、「東品行」會計張儷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照片6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東品行」進貨明細批號 單2 張、出貨單2 張、人事資料卡2 份,以及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貨單利潤明細報表、工作日報表、出倉單各1 份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而認定聲請人2 人業務侵占之犯行。並敘 明聲請人2 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因「東品行」會計 張儷玲於97年10月21日清點庫存時,發現短少,並調取「東 品行」對面高雄客運監視系統之錄影畫面後,發現聲請人2 人涉及盜取「東品行」之貨品,遂於97年11月3 日報警處理 ,警方因而通知聲請人2 人到場詢問,再移由檢察官偵查,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2 人除竊盜三花牌奶精變賣外, 尚將受領客戶退還之三花牌奶精,予以侵占變賣,此有證人 張儷玲、聲請人2 人之警詢、偵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俱 依卷證資料詳為闡明。聲請人再以渠等受領客戶退貨之後, 均會同「東品行」倉管張儷玲或會計楊俐晴當面清點繳回, 請求傳訊張儷玲及楊俐晴為證云云,顯與前揭證人張儷玲之 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相矛盾,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之理由,或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非屬原確定判 決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 要件,或屬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案有罪予以 審酌之證據,經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聲請人無罪之情,亦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顯然性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