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959號
KSHM,98,聲,959,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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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高雄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強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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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