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係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褫奪公權10年之宣 告,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受罰金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10款之規定,應與前開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