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
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除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日期,應予更正如後述外)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收到裁決書後, 因該裁決書未附聲明異議狀,向人詢問後,也不知異議狀如 何取得,直至同年7 月3 日抗告人親自至裁決中心洽詢,據 該中心承辦人員勸說寫異議狀即進入訴訟程序,較麻煩,只 須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即可,至同年7 月29日才接獲交通警 察大隊之回函,之後裁決中心人員通知抗告人應提起異議, 並寄給抗告人狀紙,抗告人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於 7 月3 日已向裁決中心報到,是因公務人員作業牛步化,遲 至8 月初才通知抗告人和寄給異議狀紙,抗告人無意放棄異 議權,亦無刻意逾期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 及理由,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轉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附記欄記載甚明,抗告人既自承於98年6 月18日已收 到該裁決書,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 鳳山市○○○路157 巷3 弄4 之2 號,因未能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8年6 月18日 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鳳山五甲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 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 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 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戶籍地自92年8 月6 日起遷 至上開地址迄今一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8年6 月1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抗告人 上開戶籍地,與處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高雄市 固非同一縣市,惟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 議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後,仍應於98年7 月13日前(計算 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 月19日+20日+4 日為98 年7 月12日,惟期間末日為週日假日,順延至98年7 月13日 ,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有誤,應予更正)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惟抗告人遲至98年8 月3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 此有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法院收文章可佐。是抗告人 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 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四、抗告人雖於98年7 月3 日親自至裁決中心洽詢,但並非提出 聲明異議,自難謂已合法提出聲明異議;又無任何規定裁決 書須附寄聲明異議司法狀紙,故抗告人遲延提出聲明異議, 自不能歸責於公務單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採證 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7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XLQ- 92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 月20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與鎮中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 越紅燈,適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李 永吉在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路口(按鎮中路直行過中山四路 即接五甲三路)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該機車駕駛人違規後 即當場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竟阻攔員警 製單並駕車逃逸,經警記下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查明 機車所有人為異議人,逕行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行 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6 月10日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就異議人所有機車有上開闖紅燈及逃逸行為,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5 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有停車受檢,然異議人並無 阻攔員警開單,且當時係員警先自行離開,異議人在現場等 待約2 分鐘後,回頭沒看到員警,異議人才離開現場去接小 孩,且關於異議人闖紅燈乙節,員警亦未提出當時照片加以 證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74條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 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 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 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 生效,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 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 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 訂有明文;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 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 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 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該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五、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 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157 巷3 弄4 之 2 號,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乃依規定於98年6 月18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鳳山五甲郵局 ,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之 戶籍地自92年8 月6 日起遷至上開地址迄今一節,亦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 ,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8年6 月1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 事實,堪予認定。另異議人上開戶籍地,與處罰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屬同一鄉鎮市 ,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 議之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異議人於98年7 月 8 日前(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 月19日+20 日為98年7 月8 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98 年8 月3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 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 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