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37、4953號),提起上
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經核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影 本1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7、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29日2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81-MH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 園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495 之 80號前轉往港西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 依該路速限70公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超速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蔡春珠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J2R-765 號重機 車,同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 左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遭甲○○開車撞及機車左側,蔡春珠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斷裂,經送屏東縣東港鎮輔 英醫院急救,仍當場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輔英醫院診斷證明 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工會 函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蔡春珠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小腿斷裂,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輔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上開肇事 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速限為70公里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其本應在速限內行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依其領有駕駛執照及前揭路況,若 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高達100 公 里之時速通過前開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四、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一、蔡春珠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機車 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二、蔡育民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 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委員會97年5 月28日高屏澎區970272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被害人行經 該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禮讓直行車先行,雖同有過失, 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 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報案紀錄單、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13、1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過失程度較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
屬精神上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 等,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世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