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六)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5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0之未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外)、九三衝鋒槍槍托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未扣案與周明芳、陳胤志共同販賣槍枝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街70號6 樓「鉅億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菲律賓有從事冷凍魚貨進出口貿易, 為自國外走私運輸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口入台販賣圖利 ,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子彈均係我國懲治走私 條例管制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公告管制之進口物品 ,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竟僱用周明芳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91年6 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上述 槍、彈進口、販賣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由甲○○出 資自菲律賓購買上述槍、彈,並負責運輸、私運入台及在台 販賣,周明芳則負責於菲律賓參與包裝、夾藏上述槍、彈及 在台接運、保管上述槍、彈,甲○○允諾於上述槍、彈全數 販出後,給予周明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酬勞。其2 人 謀議已定,乃由甲○○自91年7 月間起,利用其從事冷凍魚 貨進出口貿易之機會,多次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委託綽號「 強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馬尼拉陸續收購上述槍、彈 (制式90手槍每支4 至5 萬元、制式點25手槍「俗稱掌心雷 」每支25,000元至3 萬元),並藏放於甲○○在當地承租之 倉庫內,甲○○則自91年7 月起與周明芳同行或各自單獨前 往馬尼拉,以防水膠帶包裝所收購之上述槍、彈,伺機走私
、運輸入台。甲○○於92年5 月中旬認時機成熟,即先前往 菲律賓馬尼拉,周明芳則於92年6 月8 日前往馬尼拉會合, 共同將已包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1 至29、31至70號所示之具 殺傷力槍枝共計69支、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0之槍枝1 支 、各式彈匣130 個、各式子彈13,400顆(附表編號71至85所 示)、93衝鋒槍槍托1 個,及已銷售出去(如後所述)未扣 案具殺傷力之手槍2 支(俗稱「沙漠之鷹」之以色列軍事工 業公司所製造之制式手槍1 支,俗稱「金牛星」之巴西TAUR US廠製造之制式90手槍1 支),以白色塑膠袋裝做為記號, 與所購之小卷、花枝等漁貨一起冷凍結冰(夾藏上述槍、彈 等物之冷凍魚貨有56箱),將之夾藏於甲○○所購得之其他 冷凍魚貨中(共計366 箱),利用不知情之馬尼拉地區某漁 船船員,先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運往中國 大陸深圳港,甲○○於92年6 月底,再利用不知情之鍾順正 所經營之「生富漁業有限公司」船舶,自中國大陸深圳港, 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私運入台而運輸入境 ,鍾順正乃於92年7 月9 日以無線電連絡該公司所屬、在海 上作業之「鴻錦號」單拖網近海漁船,於92年7 月11日自中 國大陸深圳港裝載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冷凍 櫃,於92年7 月13日22時20分許,運抵高雄第二港口碼頭, 92年7 月14日凌晨卸貨,並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搬運人員 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載運至高雄市前鎮 區○○○○路66號「大德冷凍廠」內,甲○○已預先承租之 316 室冷凍房內藏放,並由周明芳簽收。甲○○於92年7 月 15日返國後即於翌日(16日),夥同周明芳前往冷凍庫房內 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解凍,再將尚有防水 膠帶包裝之該批槍、彈等物,以飼料袋綑裝移至「大德冷凍 廠」327 室冷凍房內藏置,甲○○復於92年7 月17日17時許 ,駕駛車號ZE-9143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ZB- 94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明芳前往「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取出該批槍、彈等物之其中35支槍枝(其中以 色列製俗稱「沙漠之鷹」、巴西製俗稱「金牛星」之制式九 0手槍各1 支,及附表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嗣經甲○○取走「即後述交付予陳胤志之4 支手槍」, 故於警方後述查扣時僅剩31支)及不詳數目之子彈,共同運 輸至高雄市○鎮區○○路29號3 樓之2 之周明芳租處,並將 原包裝之防水膠帶拆下,予以擦拭、上油整理待售。二、甲○○於上開槍枝解凍後即與陳胤志(業經本院上重更㈠審 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連絡,而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 、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每支制式90手槍(
含彈匣及50顆子彈)新台幣20萬元之價格,推由陳胤志負責 找尋買主議價出售並由陳胤志賺取差價。陳胤志乃向有銷售 門路之郝高貴(業經本院上重更㈡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告知「每支制式90手槍附50顆子彈,價格為23萬元,需現 金交付」,郝高貴則於知悉陳英哲(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 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購買槍彈意願,乃於92年7 月18日先行 向不詳姓名之綽號小胖之人借得60萬元作為販賣槍枝之本錢 ,並同日(18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之「鄧師父 腳底按摩店」,交付現金46萬元(即購買2 支制式90手槍2 支「各附50顆子彈」)之購槍價金予陳胤志。陳胤志乃於92 年7 月19日10、11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由陳胤志攜 帶上開郝高貴交付之其中40萬元現金(即陳胤志賺取差價6 萬元)前往上址之「鉅億企業有限公司」轉交甲○○(此部 分販賣槍枝所得現款40萬元,嗣後並未查獲而扣案),甲○ ○除將以色列製俗稱「沙漠之鷹」以及巴西製俗稱「金牛星 」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含彈匣,子彈尚未交付)交付陳胤 志外,並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予陳胤志充當「賣槍樣品」以打探行情。陳胤志取得上述 4 支槍後,於同日(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 之「保時捷車行」附近,將上述制式90手槍2 支(即「沙漠 之鷹」及「金牛星」各1 支)交予郝高貴,同時依甲○○之 交代,將上述另2 支制式點25手槍交予郝高貴打探行情。郝 高貴於取得上述4 支槍後,同日(19日)下午1 時許,撥打 陳英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 人相約在高雄市 旗津區旗津渡船口,郝高貴將上述制式90手槍2 支(約定各 附贈30顆子彈,尚未交付子彈),以每支26萬元價格售予並 交付陳英哲,陳英哲當場支付現金52萬元給郝高貴(陳英哲 持有此2 支制式90手槍部分,嗣後並未於陳英哲處查獲而扣 案),郝高貴從中賺取6 萬元價差(即每支手槍賺3 萬元) ;至於充當樣品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因陳英哲無意購買而 仍由郝高貴持有中(此2 支制式點25手槍部分,因屬甲○○ 交付陳胤志打探行情之用,而陳胤志尚未尋妥買主且無販賣 價金、數量之販賣合意,難認業已著手販賣,而此2 支制式 點25手槍部分,嗣後於郝高貴處查獲而扣案)。三、陳英哲因認前向郝高貴購得之上述制式90手槍2 支(即「沙 漠之鷹」及「金牛星」各1 支)性能良好,再於92年7 月19 日以104 萬元之價格,向郝高貴訂購制式90手槍4 支(即每
支26萬元),郝高貴即於同日(19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撥打陳胤志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加購「沙漠之鷹」之90 制式手槍6 支(其中2 支係郝高貴自己欲購買),惟於同日 (19日)下午1 時36分許,郝高貴復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陳胤志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改定「沙漠之鷹」之制式90 手槍5 支及「金牛星」制式90手槍1 支,郝高貴則於同日( 19日)下午4 時許,先前往高雄市鼓山渡船口向陳英哲收取 4 支槍之104 萬元現款,郝高貴認此次購買數量多,應有更 大之議價空間(即認每支槍枝購買單價應可壓低),乃於同 日(19日)下午5 時許,將現款156 萬元交給陳胤志,並要 求以該價款向實際貨主議價是否足以購買8 支90制式手槍。 陳胤志收受156 萬元後,即以150 萬元為價金(陳胤志暗扣 6 萬元)電話聯絡甲○○議價購買8 支90手槍,甲○○於議 價階段尚未達成以150 萬元販賣8 支90手槍之合致,但仍承 上開販賣90制式手槍之概括犯意(即郝高貴已交付上述購槍 價金,縱使雙方議價後就購槍之價金、數量或有變動,但扣 除陳胤志於本次交易欲賺取之差價後,郝高貴原先向陳胤志 表示購買6 支90手槍部分並無變更),於同日(19日)下午 5 時許,駕駛車號ZE-9143號自小客車搭載周明芳前往上址 「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拿取數量不詳之槍枝置於該自 小客車內著手該次販賣犯行,隨後駕車離開「大德冷凍廠」 ,甫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北一路路口即為跟監員 警當場查獲車內之甲○○、周明芳(該次販賣犯行因而未遂 ),並於車內扣得數量不詳之槍、彈(因於現場並未清點) ,並依據其2 人之供述,分至上址「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 凍房亦扣得數量不詳之槍、彈(因於現場並未清點)及上址 周明芳租住處扣得31支槍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因於現場並 未清點),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清點結果,共計扣押如 附表編號1 至29、31至68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共67支、 各式彈匣128 個(如附表編號73至84所示,共130 個彈匣, 但應扣除附表編號69、70號所示制式點25手槍「此2 支手槍 係於郝高貴處扣得,如後所述」之彈匣2 個,即附表編號75 、78所示彈匣應各扣除1 個)、制式90子彈、點25子彈等, 共13400 顆(附表編號71、72、85)、93衝鋒槍槍托1 個、 及附表編號3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等物。復依甲○○之供 述,循線於同日(19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70號前,查獲等候甲○○之陳胤志,並於陳胤志身上 查獲而扣押150 萬元(即上述由郝高貴交付之販賣槍枝所得 ,陳胤志未及交付甲○○;陳胤志身上之另6 萬元現款,未
據警方查扣);復依陳胤志之供述,於同日(19日)下午7 時許,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沙多宮」前查獲郝高 貴,並於郝高貴之黑色背包內查獲而扣押如附表編號69、70 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均含彈匣1 個,彈 匣部分即附表編號75、78所示彈匣各1 個,與上開128 個彈 匣合計共130 個),及現金14萬元、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 話2 支、易付卡4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依郝高貴之供述 ,循線於同日(1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輪渡船站前查獲陳英哲,並於陳英哲身上起獲諾基亞 牌2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6100型(門號 為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 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受警有何誘導不正取供之情 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前次更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㈤第244 頁),而被告於警詢 、偵查之陳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訊問,有何 公務員或其他第三人向其施以何不正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芳、陳胤志、郝高貴之警詢陳述: ㈠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甲○○犯罪情節部分,因 與其等嗣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而其等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 發時間,對於案情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 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
㈡證人周明芳於92年7 月20日警詢時其妹周碧珠在場(見警卷 第5 頁),嗣後借提之警詢亦有委任律師在場(見偵查卷第 174 頁),借提後由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警詢筆錄實在,警 察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78 頁),證人周 明芳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其在警詢、偵查時陳述均實在 ,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遭非法取供等情(見本院上重更㈡卷 ㈡第12頁)。
㈢證人陳胤志於92年7 月20日警詢時通知母親李翠森在場(見 警卷第10頁),雖證人陳胤志以其於92年7 月20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前,未有足夠之休息,為疲勞偵訊,且係因警員 要求其配合才為不實之陳述,且警員會把其他被告的口供拿 給其看要求其配合等語。惟查:
⑴陳胤志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後 ,於時隔6 時35分鐘後之同日清晨7 時50分許,方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共同被告陳胤志 所是認,足見共同被告陳胤志於2 次警詢筆錄間已有充分之 休息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胤志於警訊中有遭受任何疲 勞訊問之情,又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式 為之,期間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警詢筆錄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1 頁至第669 頁),是共同被 告陳胤志主張該第2 次警詢筆錄係陳胤志於遭疲勞訊問下所 為,要與事實不符。
⑵警員於陳胤志製作第2 次警詢時,雖有以口頭表示要求被告 陳胤志「配合」、「犯後態度最重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52 頁、第653 頁、第654 頁),然證人即負責詢問、記錄 之警員尤啟明、洪健智,均證稱:所謂之「配合」係指要按 照事實來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630 頁 ),而依譯文之前後文連續觀之,警員只是曉諭陳胤志本件 證據很明確,故要講實話,並無強脅被告需按警員之意思陳 述,此為訊問技巧之運用,要難因警員於口頭上說要「配合 」一語,逕認陳胤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基於其自由意識所 為。
⑶陳胤志雖稱:警員於詢問時,有因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不同, 而提示其他共犯之筆錄予陳胤志等語,然從原審翻譯之譯文 (原審卷㈡第651 頁至第669 頁、第786 頁至第872 頁)觀 之,並無此種情事。退一步言,若上開陳述屬實,亦僅為警 員運用訊問技巧,藉由其他共犯之陳述,以喚醒陳胤志記憶 之作法,尚難認警員有誘導或強脅之情事;是從外部觀之, 陳胤志之自由意識並未因此被剝奪,自有任意性存在。 ㈣證人陳胤志嗣後借提之警詢時有委任律師在場(見偵查卷第 40頁、第196 頁),借提後由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警詢筆錄 實在,警察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見偵查卷第64頁、第216 頁)。
㈤證人郝高貴於92年7 月19日、20日警詢時均陳明其1 人應詢 即可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其嗣後借提之警詢時 有委任律師在場(見偵查卷第43頁、第71頁、第116 頁、第 186 頁、第193 頁、第252 頁),借提後由檢察官複訊時亦 表示警詢筆錄實在,警察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見偵卷第64 頁、第103 頁、第122 頁、第189 頁、第217 頁、第276 頁 )。
㈥據上,足認證人周明芳、陳胤志、郝高貴各於警詢時受外力 、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證人周明芳、陳胤志、郝高貴上開警 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周明芳、陳胤志、郝高貴各於偵查、原審中以被告身分 所供關於被告甲○○犯罪情節部分,依法無庸具結,且因與 其等嗣於原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不符時,因證人於審判 中已到場作證,被告甲○○既有對其詰問之機會,法院亦得 親自觀察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何者陳述較 為可採,則該不符部分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四、卷附之「鴻錦號」船籍資料文件、魚貨裝箱單、甲○○及周 明芳入出境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5 月5 日高市 警刑偵十二字第0930027503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95年6 月27日選道字第0950007285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 日高市警刑偵12字第 0950036980號函暨所附照片、解說等資料、內政部97年5 月 16日函,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 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 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而後述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雖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 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 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六、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槍彈鑑定書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 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 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 之菲律賓馬尼拉地區某漁船船員,將上述夾藏於冷凍魚貨之 槍、彈等物,先運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再利用不知情之生富 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順正以該公司所屬之「鴻錦號」漁船 ,自深圳港將夾藏於冷凍魚貨之上述槍、彈等物走私、運輸 入境進入高雄第二港口,復利用不知情之搬運人員運輸至上 址「大德冷凍廠」,伊與周明芳將冷凍廠內之部分槍、彈解 凍,將其中35支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運輸至周明芳上址租屋 處,伊之後取出其中4 支槍枝交付陳胤志,嗣後伊與周明芳 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伊所駕駛車內、周明芳上址租 屋處(此處扣押31支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及「大德冷凍廠 」327 室內,共計扣押如事實欄所示槍、彈等物,及上開連 續販賣槍、彈等犯行不諱。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
⒈被告甲○○於92年7 月20日警詢坦承:「警方所查獲之扣押 物品全部都是我的。是我從菲律賓馬尼拉以漁船走私入境。 我在菲律賓有從事海產進出口貿易,因這一層關係,我從91 年7 月陸續前往馬尼拉,透過綽號強生向當地人收購槍彈, 收集起來放在我承租之倉庫內。92年6 月我打行動電話給周 明芳,叫他前往菲律賓我承租之倉庫與我會合,2 人一起以 防水貼布包裝我在當地收購之槍彈,夾藏我所購買之56箱小 卷與花枝冷凍結冰,之後藏放等待載運。委託「生富漁業有 限公司」船舶,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56 箱)與其他魚貨(310 箱)共計366 箱駛回高雄港卸貨,由 搬運公司將我託運之魚貨品載至我承租之大德冷凍廠。我剛 好7 月12日要出境至澳門,我交代周明芳屆時至大德冷凍廠 處理運回之魚貨品,我於7 月15日由澳門回台,7 月16日我 和周明芳前往冷凍廠將小卷與花枝解凍。92年7 月17日取出 我走私之部分槍彈,載至高雄市○鎮區○○路29號3 樓之2
周明芳租住處,2 人整理完槍彈後,我告知陳胤志,由他找 人來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於同日偵查 中亦供稱:「我是鉅億企業公司負責人,從事進出口海產。 91年7 月我去菲律賓接觸當地槍枝集團就陸續向他們買槍, ‧‧短槍(即制式90手槍每支)4 至5 萬元、掌心雷(即制 式點25手槍每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共買了72支 槍枝,子彈13400 顆,92年6 月間我請周明芳去菲律賓的馬 尼拉幫我包裝槍枝,外面覆蓋小卷、花枝,再運去當地冷凍 庫內,‧‧後再裝上生富漁業公司的搬運船,將夾藏在56箱 魚貨之槍彈及其他310 箱魚貨一起運回台灣,‧‧,請周明 芳在高雄替我接貨,‧‧92年7 月16日我將夾藏槍、彈之魚 貨解凍後,陸續搬去周明芳住處。我與周明芳事先有約定, 這些槍賣完後會給周明芳100 萬元酬勞。」等語(見偵卷第 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於同日經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亦 為同一陳述(見原審419 號聲羈卷第6 頁),於92年9 月5 日偵查中亦稱:「錢(指在菲律賓購買槍枝款)是我自己帶 過去的,是用美金現金分批帶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嗣至起訴後由原審初訊時,亦坦承有起訴書上所載此 部分犯行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3頁)。
⒉共同被告周明芳於92年7 月20日警詢中陳稱:「被警查獲之 各式長短槍枝、子彈、彈匣都是甲○○利用漁船走私進入台 灣。整個走私計劃是從91年6 月開始,由甲○○一人獨資利 用漁船從菲律賓走私槍械進入台灣,我負責幫他從藏放槍械 之冷凍庫內將槍枝及子彈取出解凍,並負責將已解凍之槍械 運回住處藏放。甲○○告知我走私上岸槍械計有72支、子彈 13400 顆。本次走私進口之第一批解凍槍、彈運回我住處藏 放。走私槍枝是包裝起來藏放在魚貨內。甲○○要走私這批 槍枝前有告知我,如成功走私入台後,由我負責保管所有槍 、彈及運送,在所有槍枝全數賣出後,甲○○會給我100 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反面),於同 日偵查中亦供稱:「甲○○僱用我的,當初談好,如槍枝賣 完,我可賺100 多萬元的酬勞。我也有去菲律賓馬尼拉替甲 ○○包裝槍枝夾藏到魚貨內,之後甲○○再把魚貨送上船。 我陸續去過3 、4 次菲律賓幫甲○○包裝槍枝,最後一次是 92年6 月8 日。」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於同日經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亦為同一陳述(見原審41 9 號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92年8 月4 日警詢中亦稱 :「槍枝是由甲○○前往菲律賓購買的,再通知我前往菲律 賓包裝槍枝‧‧,槍枝走私入境後由我去冷凍廠點收366 件 魚貨,之後則與甲○○將槍枝解凍,搬至我住處後再清理。
此次走私都是由甲○○一人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嗣至起訴後由原審初訊時,亦坦承有 起訴書上所載此部分犯行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7頁)。 ⒊被告甲○○與周明芳有上開共同私運、運輸附表所示之槍械 、子彈及未扣案之另2 支槍枝(「沙漠之鷹」之以色列軍事 工業公司所製造之制式手槍1 支,「金牛星」之巴西TAURUS 廠製造之制式90手槍1 支)入境來台,並共同將之解凍後藏 放在大德冷凍廠、周明芳租處等並伺機販賣等事實,核其二 人所供上情大致相符,又被告甲○○於92年6 月底,利用不 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生富漁業有限公司」船舶,自中國 大陸深圳港,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私運入 台而運輸入境,鍾順正乃於92年7 月9 日以無線電連絡該公 司所屬、在海上作業之「鴻錦號」單拖網近海漁船,於92年 7 月11日自中國大陸深圳港裝載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 冷凍魚貨冷凍櫃,於92年7 月13日22時20分許,運抵高雄第 二港口碼頭,92年7 月14日凌晨卸貨,並由不知情,年籍不 詳之搬運人員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載運 至高雄市前鎮區○○○○路66號「大德冷凍廠」等情,亦據 證人鍾順正亦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 至第46頁、第321 頁反面),並有「鴻錦號」船籍資料文件 、魚貨裝箱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6頁)。 ⒋被告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審翻異前詞,辯稱:其係 因積欠「強生」賭債,受脅迫才替「強生」走私、運輸本案 槍、彈,其並非本案槍、彈之所有人等語,並舉證人丙○○ 、劉文彬、周明芳、丁○○為證。查:
⑴證人丙○○於原審時結證稱:「曾於1 、2 年前在菲律賓馬 尼拉遇到甲○○,甲○○說輸了10幾萬美元,並說向「強生 」借了10萬美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0頁至第1072頁 ),證人劉文彬於原審證稱:「92年3 、4 月間,甲○○跟 我說他有欠『強生』的錢,『文德仔』向他逼債,要我去請 『文德仔』讓他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7頁至第 1069頁);證人周明芳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稱:我有聽被告 甲○○說過有積欠「強生」錢,且我有替被告甲○○拿錢到 菲律賓還錢給「強生」,又曾經有人到公司向被告甲○○討 債,討債的人很兇,可能是欠「強生」錢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上重訴卷㈡第216 頁、第217 頁)及於本院更三審證稱: 「(91年、92年你有無與被告去菲律賓賭博?)有,我看到 被告輸錢比較多。」,「(有無積欠強生賭債?你如何知道 ?)有。因為我們在一起所以我知道,當時甲○○輸了很多 錢,他向強生調錢。」,「(你的意思甲○○手上的錢輸光
,所以向強生調錢賭博?)是。」,「(就你知道強生有無 向被告要債?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有,時間很久,大概是 在案發前後不久。」,「(你們運輸扣案槍枝被告有無跟你 說要抵債?)被告欠很多錢,被告有跟我說強生他們逼債很 急,有要幫他們運一些東西,就我所瞭解就是這樣。」,「 (你所指槍彈是運輸回來要槍彈抵債或是運送工錢抵債?) 貨物是強生的,應該運回來東西交給他們作為抵賭債。」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10 頁)。證人丁○○於本院更二 審證稱:「不知道強生有無叫甲○○私運槍械到台灣,有聽 到莊馥全說過有一鄭姓船東欠強生錢,好像說要他們運送一 批貨到台灣,不知道是什麼貨,我不認識鄭姓船東。」等語 (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㈡第7 頁)。
⑵然證人丙○○、劉文彬、周明芳、丁○○所述關於被告甲○ ○積欠「強生」賭債一節,均係自甲○○處所聽聞,並非證 人等之親身體驗或於事情發生時有在場共聞共見,則就此部 分之陳述,要屬傳聞證據,且與被告甲○○上開歷次自白內 容不符,另證人周明芳所述,亦與其所供上情相左,均無從 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又證人 戊○○於本院證述「甲○○在查獲當時並無向警方人員表示 ,他是因為積欠強生的賭債才被迫走私本案的槍枝,甲○○ 是說是拜託強生在菲律賓幫忙收購槍枝來走私槍枝」(見本 院上重更㈤卷第244 頁),且本案扣押槍、彈之貨主,若係 「強生」而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將槍枝解凍後,何以不即 時交付「強生」所指派之人,卻將其中4 支手槍帶到其公司 ?且將4 支手槍交付陳胤志?足徵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辯上情 ,顯與常情不符且非事實可採。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芳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稱:只有替甲 ○○保管走私入境之槍彈,但未參與包裝槍械走私、販賣槍 械之犯行云云,被告甲○○亦於原審改稱:周明芳只是保管 槍枝云云。惟周明芳有多次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幫忙甲○○包 裝槍枝夾藏於魚貨,以供走私入境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甲○○及周明芳供證如上,且有其2 人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並核與卷附入出境 查詢結果所載之各航空公司航班資料相符(見本院上重更㈠ 卷㈢第42頁至45頁)。又周明芳係與甲○○共同前往大德冷 凍廠搬運藏放在該處之槍、彈時為警查獲(參證人即警員戊 ○○原審證詞及被告、周明芳之供),若周明芳只是單純受 甲○○之託代管槍、彈,為何還要與甲○○一起去冷凍廠搬 運槍彈?足徵周明芳所稱上情,純屬為己卸責之詞,尚不影 響其與被告甲○○係屬本案共同正犯關係。
⒍關於警方在周明芳住處查扣之槍枝正確數量應為31支之事實 ,業據本院此次更審會同檢、辯、被告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帶 查明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㈤卷第192 頁),又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經原審法院指示承辦人員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亦覆稱 :經從周明芳住處蒐證錄影帶中觀看清點計有槍枝31枝等語 ,此有該局93年5 月5 日高市警刑偵十二字第0930027503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9 頁),則周明芳於警詢雖稱:「 在我租住處查獲解凍經扣案之槍枝為28支;甲○○走私第一 批解凍槍枝是32支。」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 面),然周明芳於原審證稱:「之前不知,是警方查獲帶去 的時候,警察才算給我聽是28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 2 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查獲槍枝幾 支,是警察告訴我查獲28支,因印象中甲○○有拿4 支出去 ,所以我說總共32支槍枝。」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1 3 頁、第215 頁),堪認共同被告周明芳於警詢時係因警方 告知在其住處共查獲28支手槍,而因被告甲○○於查獲當日 早上有取走4 支手槍(即交付給陳胤志之4 支手槍),周明 芳始於警詢陳稱上情,又證人戊○○警員亦證述「警方在警 局辦公室內清點槍枝時,有員警提到另外的28支是指在周明 芳住處查到的28支,這是警員當時回報市警局的數量」,故 所稱「在周明芳住處查扣28支槍枝」,係屬案發當時初略之 計算,應認定此部分查扣為31支手槍(被告於本院更五審亦 不爭執此點,見本院上重更㈤卷第193 頁)。復加以被告及 周明芳均不爭執,被告於92年7 月19日上午有自周明芳住處 取走4 支手槍(如後所述),堪認被告甲○○於92年7 月17 日17時許,與周明芳前往「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 取出本案走私該批槍、彈中之35支槍枝(其中以色列製俗稱 「沙漠之鷹」、巴西製俗稱「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 ,及附表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嗣經甲○ ○取走「即後述交付予陳胤志之4 支手槍」,故於警方後述 查扣時僅剩31支)及不詳數目之子彈,共同運輸至高雄市○ 鎮區○○路29號3 樓之2 之周明芳租處,並將原包裝之防水 膠帶拆下,予以擦拭、上油整理待售等事實。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
⒈被告甲○○於92年7 月20日警詢坦承:「因我告訴陳胤志我 已將槍彈走私入境,叫陳胤志至我公司面談後敲定,19日在 我公司交易,陳胤志帶40萬元,我聯絡周明芳至他租住處取 出2 支制式點25口徑手槍、2 支制式90口徑手槍,至公司與 陳胤志交易,90手槍我以每支20萬元賣給陳胤志(按甲○○ 真意應指賣給陳胤志所找之買主,蓋陳胤志並無出資向甲○
○購槍,而屬為甲○○參與共同販槍之角色,如後所述), 點25制式手槍是我叫陳胤志去詢問行情。陳胤志將40萬元交 給我後即離開。我目前只找到陳胤志有門路替我銷售槍彈, 初步我和他達成共識,以每把手槍附帶子彈50發賣給(按應 係「交給」)陳胤志去轉售。」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 第第3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周明芳於92年7 月20日警詢 所陳:「7 月19日早上10點多,甲○○打我行動電話說要出 4 用東西(指槍枝),我則以紙袋包好讓甲○○拿去,‧‧ 本次子彈尚未交與。」等語(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等情 相符,又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坦承:「槍都由陳胤志幫我賣 ,我1 支(手槍)給陳胤志20萬元賣,差價由陳胤志賺,7 月19上午陳胤志向我拿2 支90手槍,2 支點25手槍是要拿給 別人看樣品,有付了40萬元,我有向他說若還要時,看要多 少錢要帶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復參以其於92年9 月5 日偵查中所供:「除這次 外之前並無委託陳胤志替我賣過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3 9 頁),足認被告甲○○交付槍枝給陳胤志之真意,實係委 由陳胤志尋找槍枝買主,而非由被告逕將槍枝賣給陳胤志甚 明。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收購90口徑手槍 每枝4 至5 萬元不等。」等語,則其以制式90手槍1 支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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