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義務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含彈匣),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營簡字第271 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再於同 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1年4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 (該案件甲○○雖提起上訴,然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 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4萬元 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迨96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竟於民國97年7 月19日13時許至同月27日上午11時許間 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取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含彈匣) ,放置於其於97年7 月19日13時許,向佳家樂聯合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佳家樂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YY-8390 號租賃小 客車(原判決誤繕為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97年 7 月27日上午,因上開車輛停放於「假期KTV 」(設於高雄 縣大社鄉○○○路98號)前之停車場擋住他人車輛出入,甲 ○○乃於上午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移開車輛,而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 前開停車場,經斯時刻正查緝遭通緝之甲○○之員警發現乙 ○○欲開啟該小客車車門,乃趨前盤查,甲○○見情事有異 ,旋即逃離。嗣經乙○○同意搜索上開小客車,而為警在該 車駕駛座椅下查扣上開改造手槍(未含彈匣)1 支。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車上有這把槍,車子當時曾借給乙○○,槍枝我並不知 道是何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警於97年7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向佳家樂公 司承租之車牌號碼YY-8390 號租賃小客車內,查獲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未含彈匣)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甚明 (見97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下稱26800 號卷,第4 至10 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見97年度 偵字第21270 號卷,下稱21270 號卷,第4 頁、第49頁), 復有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見21270 號卷第45頁),及 該把改造手槍扣案足資佐證。又該經扣案之槍枝經送驗以性 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實 際操作,雖滑套運作功能不佳,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 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117431號槍彈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按(見21270 號卷第58至60頁)。是此等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前開槍枝之來源為何,被告於警詢陳稱:當天我駕駛自小 客車YY-8309 號先搭載乙○○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 尖山巷2 號找「炮仔」(指丙○○)之男子,之後我們即開 車前往「假期KTV 」。因為「炮仔」知道我通緝中,才主動 說要拿該手槍讓我看,如果合適的話要給我拿來防身用。是 我先下車,「炮仔」於我下車後把該手槍放置駕駛座椅下的 ,他是要等我們再回來後,能方便順手拿該槍觀看,「炮仔 」拿出來時即沒有彈匣及子彈了等語(見26800 號卷,第6 至7 頁),依被告前揭警詢供述而論,被告顯然明知其所承 租使用之上開汽車內,置放有上揭改造手槍之情。至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不知道車上為何有槍等語,然此不 惟與其前開於警詢所言不符,復與其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 在跑路,丙○○就說他有槍枝要借我防身用,他於當天上午 在車上有將該槍枝拿給我看,但我當時還沒有決定要不要跟 他拿,而且該槍枝槍管不合用,他說要弄好後再交給我,所 以一直到乙○○被查獲,我才知道他已經將槍枝放在我車上 等語(見26800 號卷第17頁),有所出入;亦與其於原審陳 稱:當天乙○○坐副駕駛座,丙○○坐後座,在本案被查獲 前我不知道駕駛座下方有放槍枝,我懷疑該槍枝為丙○○所 放,因為當天他有說要帶1 把槍出來交給我,做防身使用, 我有口頭上答應說帶出來看看,我想應該是丙○○在我下車 以後把槍放在我駕駛座下方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 第47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互有歧異 ,是其此等部分所言之真實性為何,著難令人無疑。此外, 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扣案之手槍係被告 所有(見21270 號卷第4 頁、第49頁);又於原審結證稱: 97年7 月27日去「假期KTV 遊戲場」當天,有去丙○○家, 被告下車找丙○○,我在車上,丙○○沒有跟我們一起去「 假期KTV 」。當天丙○○沒有上被告車子,也沒有讓被告載 過,我不知道被告找丙○○作何事,被告回來上車時沒有帶 東西,我亦未看到丙○○有拿1 把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亦明確供陳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有,而當日丙○○ 並未曾搭乘過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YY-8390 號租賃小客車等 情,益可認扣案之改造手槍,應係被告所持有,且該槍枝並 非被告取自丙○○。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係遭丙○○栽贓,而乙○○是為了迴護丙 ○○,始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然97年7 月27日當日,丙○○ 並未搭乘過前開車牌號碼YY-8390 號租賃小客車,當天丙○
○亦未曾與被告同至「假期KTV 」之事實,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原審證述甚明(見26800 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 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前開於原審結證稱:97年7 月27日去「假期KTV 遊戲場」當天,有去丙○○家,被告下 車找丙○○,我在車上,丙○○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假期KT V 」,當天丙○○沒有上被告車子,也沒有讓被告載過等語 ,互相吻合。本院復審酌證人乙○○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 被告與乙○○及丙○○並無仇恨及糾紛(此亦經被告於警詢 自陳明確,見26800 號卷第9 頁),衡情證人乙○○、丙○ ○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足 以證明,或使人合理懷疑證人乙○○、丙○○有誣陷被告之 可能之證據,自難憑據其片面辯解,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致被告究係自何時點 持有該手槍不明,惟本院審諸前開車牌號碼YY-8390 號租賃 小客車,係被告於97年7 月19日13時許,向佳家樂公司承租 ,前已述及;而被告係於97年7 月27日上午11時許,將汽車 鑰匙交予乙○○,委託其至「假期KTV 」前之停車場挪車, 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陳綦詳(見21270 號卷第5 頁、原 審卷第29頁正、反面)等節,爰認該把扣案之改造手槍,應 係被告於97年7 月19日13時許至同月27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 不詳時點所取得,而非法持有之。
㈤被告固又質疑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然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前已述及。雖內 政部警政署此次係以「性能檢驗法」而非以「動能測試法」 為鑑定,然鑑定機關以何種方法鑑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須 視該槍枝之現存狀態,及有無搭配使用之子彈而為決定,尚 非所有槍枝均須或均得以動能測試法予以鑑定,亦非僅動能 測試法始能為正確之鑑定,此等情事於扣案之槍枝亦同有適 用。此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 0980021734號函敘:扣案槍枝於前次送鑑時以「性能檢驗法 」鑑定後,未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足以影響殺傷力有無之 瑕疵,確認該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無誤,另 本局亦無「適用子彈」彈可供試射鑑定,參酌國內其他專業 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本局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 」來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等語,及所檢附之槍枝 殺傷力鑑定說明(見審訴卷第36至39頁)即明,故被告以扣 案槍枝未經以「動能測試法」檢鑑,即認所為鑑定結果有疑 ,並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 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營簡字第271 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 9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該案件甲○○雖 提起上訴,然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 ,於94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迨96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於97年7 月19日13時許至同月27日上午11時許間 之某不詳時點,取得並持有前開扣案槍枝,已如前述,而原 判決認被告係於97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所取得,事實認定未 臻妥適;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乙○○97年7 月27日、97年9 月25日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訴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而於審理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對該證據方法之意見,復答以「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則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原審即應審酌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該 等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是否適當,並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乃原判決逕認該證據方法既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 法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之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 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 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 支,且持有之
期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併科罰金5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4 支、背包1 只 ,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