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6日執行羈押,至98 年9 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