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發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九人共同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35 號、98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53
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1 號、
97年度蒞追字第26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走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走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己○○共同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走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走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
林發展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走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走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乙○○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走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走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丙○○共同犯附表編號1 所示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走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4 至6所 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 及4至6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
辛○○共同犯附表編號6 所示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
甲○○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走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走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戊○○共同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走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走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
丁○○共同犯附表編號1 所示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1 所示之漁產品應予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6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戊 ○○前於93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甫於95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二、庚○○為「穩豪號」(CT6-00904) 漁船船長,己○○、林 發展、乙○○、張紹度(原審法院通緝中)、丙○○、辛○ ○、甲○○、陳國祥(原審法院通緝中)、戊○○、丁○○ 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 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犯意聯絡,各分別於附表編號1-6 所示之出港時間, 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 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以不詳方式向不知名 船隻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6 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 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返港,嗣於附表編號1-6 所示之 進港時間,私運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 )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庚○○、己○○、林發展、乙 ○○、丙○○、辛○○、甲○○、戊○○、丁○○各次參與 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 表編號1-6 所示),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航跡資料:
查航跡資料,係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裝 設航程紀錄器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 力優惠用油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 月11日漁 二字第097121467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一卷297 頁),故為 儀器紀錄穩豪號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 力。
二、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包括: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同法第159條之2)。③、除前二 條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至於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立法理由乃謂,該等文書 性質上仍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是以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 款、 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增訂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此參刑事訟訴法第159 之4 立法意旨甚明。(二)又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 ,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 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又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 下列事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二、入 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海域、海岸 、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 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同法第5 條 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一、 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 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 安全檢查。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 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 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三、對航 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 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四、 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 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 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 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 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 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 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 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查本案漁船載運漁 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以下簡稱「自行捕獲諮詢表」) 係每艘漁船進港時均須填寫之事實,業經證人癸○○證述在
卷(原審二卷305 頁),且有關漁貨種類、數量及漁具使用 情形,海巡署安人員除依船長庚○○之陳述記載後,並由船 長在「自行捕獲諮詢表」上簽名確認該諮詢表內容之紀載無 訛外(參「自行捕獲諮詢表」之下方之備有船長欄位簽名處 自明),尚須經安檢所人員上船檢查後始為之登載等情,亦 經證人壬○○、子○○、癸○○、丑○○到庭證述在卷(原 審二卷295 、303 、307 、312 頁),故本案「穩豪號」之 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漁船自行捕獲諮詢表」係安檢所人員 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該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即漁獲) 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後,並均經船長庚○○在各該航次「自 行捕獲諮詢表」簽名確認漁產品種類、數量及船上設備等情 狀,故應屬海巡署安檢所人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 附表編號1-6 所示「自行捕獲諮詢表」製作過程,又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 「穩豪號」之「自行捕獲諮詢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卷109 頁),則有誤會。
三、又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 院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訟訴法第203 條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訟訴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
(一)本件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8日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 ,故上開學校之鑑定,應法院囑託之鑑定無訛(原審二卷 195 頁),而由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就「穩豪號」漁船分於 96年1 月27日、4 月3 日、4 月23日、6 月3 日、6 月20 日,7 月10日被查扣之漁貨及當時漁船上設備是否有捕漁 之跡象及如何判斷是否確實有捕漁之過程,均詳以「穩豪 號」漁船之航跡圖及「穩豪號」漁船之噸位及魚群分佈圖 並引用學者及專家文獻而為綜合說明,已合於刑事訟訴法 第208 條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 國 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無證能力云云(本院卷115 頁反面) ,容有誤會。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受原審法院之函詢,而於97年8 月15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二字第0971214669號 函及其附件部分(原審卷1 之1-135 頁),除其中附件所 引用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部分,非屬 刑事訟訴法208 條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參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23753號函)外
,其餘之「穩豪號」附表1-6 歷次所拍攝之照片,係傳達 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 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非屬傳聞證據,應有具有證據能力。另該函中諮詢補報充 報告中亦引用「穩豪號」編號1-6 之船跡圖並參考專家學 者文獻之「台灣漁具漁法」所為之判定說明,亦合於刑事 訟訴法第208 條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 「穩豪號」之自行捕獲諮詢表部分記載與船 長所述不符云云(本院卷103 頁反面),應屬證據證明力 範疇,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知為傳聞證據,惟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 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庚○○、己○○、林發展、乙○○、丙○○、辛○ ○、甲○○、戊○○、丁○○(下稱庚○○等9 人)固坦承 其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穩豪號」漁船報 關出港,又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嗣經中和安 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惟均辯稱 :查獲之漁貨都是自己及船長所僱用之15名外籍漁工合力捕 撈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經查:(一)被告庚○○為「穩豪號」漁船之船長,被告己○○、林發 展、乙○○、丙○○、辛○○、甲○○、戊○○、丁○○ 均為該船之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6 所示日期,共 同參與「穩豪號」漁船出海作業等情,業據被告庚○○9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時供承在卷(庚○○部分 : 警卷4-5 頁、警卷7-8 頁、警卷11-13 頁;己○○部分 : 偵卷17頁;林發展部分: 警卷15-16 頁;乙○○部分:
偵卷17頁;丙○○部分: 警卷36-37 頁、偵卷16頁反面-1 7 頁;辛○○部分: 偵卷16頁反面-17 頁;甲○○部分: 原審一卷198 頁;戊○○部分: 警卷32頁;丁○○部分: 警卷45-46 頁),並有附表編號1-6 之船筏進港出紀錄一 覽表(警卷73頁)、附表編號1 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 面資料(出港檢查日期時間:96.01.15日18:30進出港船 載人員名單:甲○○、丙○○、乙○○、陳國祥、林發展 、丁○○、庚○○)、附表編號2 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 介面資料(出港檢查日期時間:96.03.15日15:48進出港 船載人員名單:甲○○、乙○○、陳國祥、林發展、戊○ ○、己○○、庚○○)、附表編號3 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 錄介面資料(出港檢查日期時間:出港檢查日期時間:96 .04.9 日15:50進出港船載人員名單:甲○○、乙○○、 陳國祥、林發展、戊○○、己○○、庚○○)、附表編號 4 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資料(出港檢查日期時間: 96.05.15日13:30進出港船載人員名單:甲○○、丙○○ 、乙○○、林發展、戊○○、己○○、庚○○)、附表編 號5 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資料(出港檢查日期時間 :96.06.7 日11:50進出港船載人員名單:甲○○、丙○ ○、乙○○、林發展、戊○○、己○○、庚○○)、附表 編號6 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資料(出港檢查日期時 間:96.06.27日15:50進出港船載人員名單:辛○○、丙 ○○、張紹度、乙○○、林發展、己○○、庚○○)6 紙 (警卷73-81 頁)及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 6 紙(警卷86頁- 90頁)在卷可參,被告庚○○等9 人分 別於附表附表編號1-6 所示時間共同搭乘「穩豪號」漁船 出港、返港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穩豪號」漁船曾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出、進港日期 、天數出海作業,並於返航時載運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之事實,此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自 行捕獲諮詢表附卷可查。另被告庚○○於97年2 月29日亦 於原審具狀表示對起訴書所載出港時間、次數、漁獲種類 、重量均坦認無訛(原審一卷88頁)。參諸被告庚○○既 為附表編號1 至6 出海之船長,其綜攬漁船事務,理應對 「穩豪號」船上附表編號1 至6 出海所載運返台之漁產品 種類及數量,較其他航次之船員清楚,故其上開所狀載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出港時間、次數、漁獲種類、重量,洵 屬有據,自可信為真實,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穩豪號 」之自行捕獲諮詢表部分記載與船長所述不符云云(本院 卷103 頁反面),則尚乏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
庚○○等9 人之認定。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漁獲 均在漁船返台前均業已在船上分類、包裝處理並有裝入紙 箱外套麻袋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 4 頁),核與證人壬○○、子○○、癸○○、丑○○、寅 ○○到庭證述相符(原審二卷298 頁、303 頁、307 頁、 310 頁、338 頁)。又本案漁獲既已處理分裝,更可判斷 其種類數量,此亦足徵被告庚○○於「穩豪號」入港當日 陳報予海巡人員之資料即自行捕獲諮詢表之漁產品種類數 量無訛,故被告庚○○嗣後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 穩豪號」船上尚有其他種類漁獲云云,惟並未提供其於「 穩豪號」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返港時所捕獲其他種類漁獲 之照片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自 無足採。
(三)又「穩豪號」漁船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 進港後,經中和安檢所人員隨即當場進行安全檢查時,安 檢人員即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已呈現異常等情,業據 證人即負責於附表編號1 之安檢「穩豪號」漁船之海巡署 隊員壬○○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當時漁獲均已包裝完成 ,塑膠袋與紙箱上面有文字或標記,例如蝦,上面就會畫 蝦的形狀,然後印字上去,沒有看到其他雜魚、海底其他 貝類的物品,沒有看到有小魚、貝殼、泥土等物殘留在漁 網上,甲板上也沒有魚的內臟、魚鱗、魚頭等處理漁獲的 痕跡,現場我取樣的漁獲,每樣魚種的大小差不多等語( 原審卷二294 至302 頁)。另證人即負責附表編號2 之安 檢「穩豪號」漁船海巡署隊員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證稱:除了船長陳報的12種漁獲,沒有其他漁種,漁網上 面沒有貝類、小魚、小蝦,漁獲都已經包裝完成,是用紙 箱包裝完後,外面再以麻布袋包一層,花枝有切成塊狀, 剝皮魚有將魚頭去掉,剝掉魚皮,長度差不多大,不同包 裝取不同大小的漁獲抽檢,抽檢比例大約百分之10至20, 沒有看到甲板上有魚的內臟、魚鱗、魚頭等處理漁獲的痕 跡等語(原審二卷302 至306 頁)。另證人即負責附表編 號3 之安檢「穩豪號」漁船海巡署隊員子○○則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船長陳述之魚種,並無看到其他魚 種,也沒有看到有小魚、小蝦、泥沙在漁具上,且漁獲都 已經完成包裝,外面用麻布袋套裝,裡面則是是紙箱裝箱 ,全部漁獲已經結凍,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 鱗等漁獲處理過的痕跡,也沒有看到其他雜魚、海底其他 貝類的物品等語(原審二卷307 至311 頁)。又證人即負 責附表編號4 之安檢「穩豪號」漁船海巡署隊員丑○○亦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初步檢查只有諮詢表上所記載漁 獲種類,沒有看到有小魚、小蝦、泥沙附在漁具上,漁獲 都已經完成包裝,最外面是麻布袋,第二層是紙箱,裡面 是塑膠封套,漁船的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 等語(原審二卷311 至314 頁)。又證人即負責附表編號 5 之安檢「穩豪號」漁船海巡署隊員寅○○於原審法院審 理亦證稱:沒有看到其他魚種,例如貝類等雜魚,漁獲都 已經包裝完成,有的漁獲已經裝成一包一包,是用紙箱裝 的,在漁船的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類處理殘骸,抽驗檢查的 漁種,大小都差不多等語(原審二卷337 至341 頁)。是 依上開證人壬○○、子○○、癸○○、丑○○、寅○○等 人之證述,顯見「穩豪號」漁船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進港時間返港,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及監卸漁獲時,確實 發現該船上漁具之使用狀況及漁獲量呈異常現象無訛。(四)另經原審法院函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漁產品,是否可能由被告庚○○等9 人、張紹度( 及陳國祥(2 人均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以「穩豪號」漁 船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出港及返港期間自行捕獲等事項。 惟經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為:「穩豪號」漁船係 從事拖網漁業,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 如下:①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 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 之航跡線。②該船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 個 月才符合經濟效益,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只有15天左 右,每航次漁獲卻高達20至50噸,甚至高達100 頓以上, 不合常理。③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及作 業海域為東海南部,鄰近南中國海水域,係屬熱帶或亞熱 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 ,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 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 (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 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卓越之魚 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 、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 偶有出現常見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 現。④該艘漁船每航次出海天數只有15天,處理漁獲物已 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及包 裝所捕獲之漁獲物等語,此有海洋大學於97年12月2 日海 漁字第0970013023號函存卷可參(原審二卷195-1 頁至19 9 頁)。再參諸海巡署安檢人員拍攝之「穩豪號」漁船歷
次漁貨照片(附表編號1 部分: 原審二卷13至20頁、附表 編號2 部分: 原審二卷30至41頁、附表編號3 部分: 原審 二卷51至59頁、附表編號4 部分: 原審二卷69至73頁、附 表編號5 部分: 原審二卷83至89頁、附表編號6 部分: 原 審二卷99至104 頁),可知該船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時間返港時,船上運載之漁產品中,竟出現:「鰻魚去頭 處理;紅目鰱處理成魚排;剝皮魚已去頭尾處理;螃蟹均 已綑綁左、右2 邊之蟹腳;白帶魚去頭切塊;蝦仁已去殼 ;花枝經清洗處理等現象」。惟衡諸常情,一般漁船在海 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 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之漁獲加工行為,尤其被 告庚○○等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出港後至再進 港之期間,短則12天,最長亦不超過19天等情,此參「穩 豪號」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進出港申請書自明。再經扣 除「穩豪號」漁船出港前往漁場及返航之時間後,被告庚 ○○等人能實際作業之時間勢必更短,益徵被告庚○○、 己○○、林發展、乙○○、丙○○、辛○○、甲○○、戊 ○○、丁○○等人應不可能在如此甚短之出海及返港間各 捕獲如此鉅量之漁獲(附表編號1 部分漁獲量為含冰水重 合計約27.5噸附表編號1 部分漁獲量為含冰水重合計約27 .5 噸 、附表編號2 部分漁獲量為含冰水重合計約151.1 噸、附表編號3 部分漁獲量為含冰水重合計約54.5噸、附 表編號4 部分漁獲量為含冰水重合計約48噸、附表編號5 部分漁獲量為含冰水重合計約57噸、附表編號6 部分漁獲 量為含冰水重合計約41噸),甚至在船上同時進行完整分 類包裝之加工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庚○○、己○○、林 發展、乙○○、丙○○、辛○○、甲○○、戊○○、丁○ ○分別共同駕「穩豪號」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載返 返台之漁產品均非被告庚○○等9 人自行捕獲之事實,應 可確認。
(五)另被告庚○○雖於原審辯稱:「穩豪號」漁船出港後,有 在外海上僱用15位外國籍漁工,查獲之漁貨是與外國籍漁 工合力捕撈及包裝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 產品云云。惟查被告庚○○迄仍無法提出其僱用外國籍漁 工在「穩豪號」漁船上工作之證明以供調查,則上開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附表證物及出處欄所示之進出 港申請書所載,被告等人各次申請出海預定航期均長達12 0 天之久,惟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6 所示各次航期分別為 12 日 、19日、15日、19日、13日、13日均遠低於預定航 期;又觀諸「穩豪號」漁船如附表所示之6 次「出海作業
航跡資料」(原審一卷298 至303 頁),「穩豪號」漁船 均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海域且有至越南牙莊港靠岸停留 之紀錄,足證「穩豪號」漁船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 載運之漁獲,均係源自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事實,益彰 顯其作業習慣與一般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大相逕庭。被告 庚○○之辯護人雖辯以:航程紀錄圖之比例尺過大而不甚 精確云云。惟查上開出海作業航跡資料係儀器紀錄航跡、 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是上開出 海作業航跡資料應可採信。又由「穩豪號」附表編號1至6 之航跡資料中,「穩豪號」漁船係482 噸鐵殼船,最高航 速11節,其主作業為單船拖網,無兼營漁業,該6 次航次 作業經緯度在東沙島及東海域,除附表編號1 及5 之兩次 船程外,餘均水深在200 公尺以上,並非傳統拖網漁場, 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 月11日漁二字第0971 214780號(原審一卷297- 303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97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14669號函之補充說明可 按(原審二卷105 頁),故被告庚○○9 人上開所辯均無 足採。
(六)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 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 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 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 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 ,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 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 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 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 ,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 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 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 項目包括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 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 項或數 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
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 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 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 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 年2 月27日修正為1 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 第1 章至第8章 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種子(球)等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 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 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 進口物品。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 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 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 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案查獲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分別共計27.5公噸、151.1 公噸、54 .5 公 噸、48公噸、57公噸、41公噸,縱扣除冰塊、紙箱 、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 千公斤之法定標 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 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虛報產地者,該 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 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而,被告庚○○等 9 人各於附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核被告庚○○、己○○、林發展、乙○○、丙○○、辛○○ 、甲○○、戊○○、丁○○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被告庚○○9 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 行,與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己○○、林發展、乙○○、丙○ ○、辛○○、甲○○、戊○○、丁○○等人間依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6 次走私罪 、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共5 次走私罪、被告 林發展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6 次走私罪、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6 次走私罪、被告丙○○所犯附 表編號1 及4 至6 所示共4 次走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5 次走私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共4 次走私罪,其上開各罪間,因出港時間均
相距數日及數10日以上之久,故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己○○前於93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 年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有期徒1 年1 月,甫於96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戊○○ 前於93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易字第56 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又經原審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甫於95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 人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原審對 被告庚○○、己○○、林發展、乙○○、丙○○、辛○○、 甲○○、戊○○、丁○○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庚○○等9 人所走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漁產品均係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未予宣告沒收,已有未合 。被告庚○○等9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 ○、己○○、林發展、乙○○、丙○○、辛○○、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