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f○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S○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204號、97年度訴字第828 、874 號、97年度易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96 、17405 、20495 、22809 、26
679 、30089 、30887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27、10359 、6595至6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f○、甲S○、q○○部分,均撤銷。甲f○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2、26、34、52、55、71、75、76、80、81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分別於上開所示各罪,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1 、140 、141 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物分別於上開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 、8 至21、23至25、27 至33 、35至51、53、54、56至70、72至74、77至79、82至130 、132 至139 、142 至156 部分,均無罪。甲S○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4、113 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分別於上開所示各罪,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2 、150 、156 號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分別於上開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 、25至33、35至112 、114 至131 、133 至149 、151 至15 5部分,均無罪。
q○○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5、50、52、53、54、57、65、67、6 9、75、76、77、86、97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於上開所示各罪,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1 、133 、140 、141 、156 號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3、4 所示之物分別於上開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46至49、51、55、56、58至64、66、68、70至74、78至85、87至96、98至155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f○(綽號小晨)、甲S○(綽號阿德。因煙毒案件判刑 ,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3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 3 月9 日,於92年12月28日期滿,92年12月29日出監)、q ○○(綽號袋鼠)與章翔華(綽號強強)、與廖嬅安(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黃士豪(綽號小逸、小陳,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陳怡伶(綽號阿寶、寶妹、小欣、 阿呆)、黃振瑋(綽號阿瑋)、卓裕文、葉育婷(綽號小婷 )、夏耀鴻(綽號小夏)(以上5 人均由檢察官另移併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蕭紋憶(4 綽號小憶,由檢察官另移 併本院審理)與高建裕(綽號小李,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以高建裕為 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 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 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分別施用前揭「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受話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 由該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伶、黃士豪等人之人 頭帳戶,或由陳怡伶、黃士豪、甲S○等人依高建裕指示登 報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高建裕復以電話指示陳怡伶,再由陳 怡伶自行或指揮甲f○、甲S○、q○○與黃士豪、廖嬅安 、章翔華等人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後,交予陳怡伶,由陳怡伶以電話 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後,將所餘贓款彙整 後匯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 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其中甲f○共犯
附表一編號22、26、34、52、55、71、75、76、80、81、13 1 、14 0、141 等13次;甲S○共犯附表一編號34、113 、 132 、150 、156 號等5 次;q○○共犯附表一編號45、50 、52、53、54、57、65、67、69、75、76、77、86、97、13 1 、13 3、140 、141 、156 號等19次。各次被害人、詐騙 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人頭帳戶、詐騙金額及行 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 96年5 月15日、同年月16日,持拘票分別拘提甲f○、甲S ○、q○○、陳怡伶等人,並分別經渠等同意搜索後,在上 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詳細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等均詳見附表二)、及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 ,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再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即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一卷第200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f○、甲S○、q○○固均不否認有參 與本案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如此多次犯 行,被告甲f○辯稱:當初原審法官問的只有6 、7 件,卻 判了這麼多件云云;被告甲S○辯稱:我只承認4 、5 件云 云;被告q○○辯稱:我僅承認19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f○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供稱:「我 承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5、56、57、90等5 個之
犯行」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100 頁),亦即本院判決附表 一編號13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40 (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5)、5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141 (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7)、7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附表 一編號131 部分係由被告甲f○提領其中7 萬元,並經證人 陳怡伶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23頁);被告甲f○又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140 、14 1 …;附表二編號1 (按係96年1 月19日0 時37分,於蕭紋 憶新光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 元 )、4 (按係96年1 月21日11時52分,於卓裕文大寮中庄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12(按係96年3 月23日2 時32分,於王美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提 領79000 元)這是我確定的」(見本院第一卷第192 頁), 而被告甲f○上開所供於96年1 月19日0 時37分,於蕭紋憶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 元云 云,經查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96年1 月19日 之前,並無匯入該帳號之情形,是被告甲f○此項自白,不 足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甲f○上開於96年1 月21日11時52 分,在卓裕文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 00元,即為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甲辰○於96年1 月19日遭詐 騙所匯入之部分款項;而被告甲f○於96年3 月23日2 時32 分,在王美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79000 元,係附表一編號52號被害人楊文俊、附表一編號71號被害 人W○○、附表一編號75被害人甲Q○、附表一編號76號被 害人甲寅○、附表一編號80被害人亥○○、附表一編號81被 害人甲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伶 於警詢指證附表一編號34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號)被 害人甲b○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係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 由甲f○、甲S○及陳怡伶分別提領等情,亦據證人陳怡伶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並經被告甲f○於警 詢坦承96年2 月1 日8 時25分,在統一商店,持卓裕文合作 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2 月5 日9 時53 分,在統一商店,持卓裕文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領款等情(見警一卷第69頁、第70頁),是被告甲 f○有共犯附表一編號34之詐欺行為。依被告甲f○上開供 述,其有共犯附表一編號22、26、34、52、55、71、75、76 、80、81、131 、140 、141 等13次犯行。㈡、被告甲S○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原判決第87頁附表三的 2 次提領,第1 次高銘棋部分沒有成功等情(見本院第一卷 第193 頁),而該2 次提領之金額,其中1 次係附表一編號
132 號被害人H○○,於96年4 月26日被騙而匯入合作金庫 太平分行、張峻華之0000000000000 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5 0 號被害人甲子○,於96年5 月8 日被騙而匯入深坑郵局、 高銘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另1 次是附表一編號 150 部分,警方於96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街 18號「我家大飯店」312 房,查獲被告甲S○持有高銘棋之 深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而被 害人甲子○於96年5 月8 日,遭詐欺集團以積欠電話費未繳 ,且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款項領出轉匯云云,致甲子○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50 之證據可憑 ,足證被告甲S○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又被告甲S○98年2 月8 日補述狀,另陳明有原 判決附表六編號1 之陪同領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5 頁) ,而附表六編號1 所領款項,係附表一編號113 號所示被害 人甲R○於96年4 月16日被騙,匯入廖嬅安高雄民強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另被告甲S○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於96年4 月30日有與q○○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口 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向林志恆收購其所有之鳳山文山郵局 的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陳 怡伶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29 頁),被害人宇○○ 於96年5 月15日,遭詐欺集團假冒警察名義以信用卡遭盜刷 可辦理款理賠保單為由,致宇○○現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56 號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稽,足 證被告甲S○就附表一編號156 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證人陳怡伶上開警詢指證,被 告甲S○亦有共犯附表一編號34之詐騙行為。是依被告甲S ○上開供述,其有共犯附表一編號34、113 、132 、150 、 156 號之5 次詐欺取財行為。
㈢、被告q○○有附表一編號45、52、53、54、57、65、67、69 、75、76、77、86、97、131 、133 、140 、141 等18件( 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5 、14、17、21、25、32、 57、59、60、79、83、84、86、107 、108 、129) 詐欺取 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第一卷第 100 頁);又其有共犯附表一編號50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第一卷第195 頁)。而有如上述 ,被告甲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4 月30日有與q○ ○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口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向林志 恆收購其所有之鳳山文山郵局的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陳怡伶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 、第229 頁),而被害人宇○○於96年5 月15日,遭詐欺集
團詐騙匯入款項於該帳戶,有如附表一編號156 號所示,被 告q○○雖辯稱,伊未領取該款項云云,不足為其未參與本 案之有利辯解。是被告q○○有共犯附表一編號45、50、52 、53、54、57、65、67、69、75、76、77、86、97、131 、 133 、140 、141 、156 號等19件詐欺取財之行為。㈣、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甲f○、甲S○、q○○所有之行動 電話、q○○所有之存摺、印章、甲S○持有之高銘祺郵局 存簿,及陳怡伶所有之人頭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存摺、印 章)、行動電話、手寫帳冊、交易明細表等物扣案可佐,及 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足資佐證。㈤、至於原審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被告甲f○固供稱:我認 罪。我參與的時間是從95年12月起到96年5 月止等語;被告 q○○固供稱:我認罪等語;被告甲S○固供稱:我認罪。 我是從96年2 月份到96年5 月15日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16 7 頁)。但被告三人均否認渠等並非承認附表一上開期間所 有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甲f○、q○○於97年1 月17日準 備程序已明確指出渠等所犯之次數,是被告三人所稱之認罪 ,其真意應係指上開期間渠等所犯之罪而言,而非就附表一 上開期間所列全部犯罪均承認係渠等所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f○、甲S○、q○○之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甲f○、甲S○、q○○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f○、甲S○就部分被害 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故提領失敗, 認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 因是部分被害人既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之人頭 帳戶,而可由該詐騙集團實際支配,故應認以詐欺取財既遂 ,附此敘明。又被告q○○就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係提供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掩飾藏匿所得財物之必要 助力,但因已充當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車手,因已參與 提領款項等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q○○詐欺取財 之幫助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各次犯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 各次行為為人間,有犯意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匯款 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然就被告等人而言,渠等對同 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甲S○前因煙毒案件判刑, 自88年10月13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9 日,於92 年12月28日期滿,92年12月29日出監,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再被告賴祺蓁、甲S○、q○○所犯上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被害人即受害法益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論處被告三人犯行,固非無見;惟查:如後述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罪, 原審認被告三人有該部分被訴犯行,尚有未恰(理由詳如後 述),被告三人否認此等部分犯罪有理由;且查,被告雖以 金錢購入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但按金融機構之 帳戶有專屬性,其存摺及印章不得為買賣之標的物,是被告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向人頭帳戶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但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屬申請帳戶者所有,不得於本案沒收 ,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危害社 會金融秩序及治安甚鉅,其可罰性甚重,本應從重懲處,惟 因被告三人,均非該詐諞集團首要份子,因從事詐騙行為所 獲得之利益,亦未如該詐騙集團首要份子獲利豐厚,被告甲 S○雖為累犯,但依卷證資料,其犯案次數較少,及被告三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甲f○所犯附表一編號22、26、34、52、55、71、 75、76、80、81部分,被告甲S○所犯附表一編號34、113 部分,被告q○○所犯附表一編號45、50、52、53、54、57 、65、67、69、75、76、77、86、97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之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分別減渠等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均就未減刑之罪宣告 刑與減刑之罪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 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f○所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甲S○所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 q○○所有,且均為渠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得款 項之用,業據被告甲f○、甲S○、q○○供述在卷(原審 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1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均為共犯陳怡伶所有,其中行動電話作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間領取詐得款項之用,或預備供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之用、 ATM 領款交易明細表、帳冊則為紀錄該詐騙集團領取及紀錄 詐得之贓款、金融卡讀卡機1 台是用來查詢人頭帳戶內之餘 額,業據共犯陳怡伶供述在卷(警㈠卷第14至16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於96年5 月15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7號6 樓之4 ,扣押之陳怡伶 所持有之贓款14萬9000元,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渠等所使用 許邦珍之人頭帳戶提領而來,顯為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所詐 得,應向陳怡伶等人查明被害人為何人並將該贓款發還被害 人,倘無法查明,因依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甲f○ 、甲S○、q○○有關,自宜於另案被告陳怡伶部分宣告沒 收,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另從人頭帳戶林志恆鳳山文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查扣之贓款58萬元,為被害人宇 ○○遭詐騙後匯入,已領出發還被害人宇○○,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警㈠卷第228 頁),非共犯陳怡伶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 有如上述,因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有專屬性,不得為買 賣之標的物,詐欺集團成員雖予以收購,但該人頭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仍難認為被告或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三編號1 共犯陳怡伶所 有「扣押物品」欄內所示本票1 本,及編號2 被告甲S○所 有「扣押物品」欄曹嘉玲個人資料1 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f○、甲S○、q○○及共犯陳怡伶等 人受大陸地區主嫌指示,將詐騙所得之金額提領後,轉匯到 大陸地區主嫌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中,而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其合計金額已逾500 萬元,屬隱匿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利益,因認被告甲f○、甲S○、q○○等3 人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除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外,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 2 條第2 款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金額在500 萬元以上者 ,屬重大犯罪,始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經查,被告甲f○ 、甲S○、q○○所犯上開各罪,渠等分別在共犯範圍內,
各被告分別就所犯各罪所得金額合計均未逾500 萬元,自無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罪名可言;至 於公訴人以超出被告三人就共犯範圍之其他共犯所得金額, 合併計算被告甲f○、甲S○、q○○共同犯罪所得金額, 而認被告三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 罪名,尚有未恰。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f○、甲S○、q○ ○上開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均係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f○另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 、8 至21 、23至25、27至33、35至51、53、54、56至70、72至74、77 至79、82至130 、132 至139 、142 至156 部分之詐欺取財 之行為;被告甲S○另有附表一編號1 、25至33、35至112 、114 至131 、133 至149 、151 至155 部分之詐欺取財行 為;被告q○○另有附表一編號46至49、51、55、56、58至 64、66、68、70至74、78至85、87至96、98至155 部分之詐 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三人此等部分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 )。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有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固有如附
表一該等部分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行為及詐騙集團詐騙之證據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怡伶是否曾經跟妳們幾位被告討論如何領款的事?)沒有。 」、「(測試帳戶的工作,陳怡伶有沒有跟妳們一起討論? )應該是單一作業的。」、「(何謂單一作業?)就其他我 不知道,如果她叫我去,就我一個人去這樣。」、「(妳的 意思是她只是針對單一的被告?)對。」「(另外有主犯在 中國大陸操控,這個事情妳知道嗎?)不知道,但是後來他 們在電話中聯繫,我在無意中稍微有聽到。」等語。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受陳怡伶指示去 領款的事,其他被告知情嗎?)不知道。」、「(為什麼不 知道?)因為她都跟我講,她叫我1 個人去領而已,所以其 他被告不知道。」、「(其他被告受陳怡伶指示去領錢,你 知道嗎?)不知道。」、「(你何以不知道?是他們去領時 ,你不在場或其他?她叫我去領,我才去領而已,我也不知 道她們到底在做什麼。」、「(其他被告去領,也是跟你情 況一樣?也是單獨叫其他被告去領,你不知道?)對。」、 「(你曾否跟陳怡伶或其他被告討論如何領款的事情?)不 曾。她只有叫我去領錢,我不曾跟她討論什麼事。」、「( 曾否討論測試帳戶的事情?)她只是拿簿子給我,我去試而 已。」、「(有沒有跟其他被告討論過測試帳戶這件事情? )不曾。」等詞(見本院第一卷98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5、96 年間有沒有協助陳怡伶辦理一些銀行的事項?)有。」、「 就是帶人家去銀行辦一些開戶頭的事。」、「(你帶人頭去 開戶,在庭的這些被告,有誰跟你一起參與(請證人當庭指 認被告)?沒有。」、「(被告當中,有沒有人找人頭提供 給你?)沒有。」、「(這幾位被告當中,有沒有人跟你商 量過說如何去銀行辦人頭戶或者去領錢?)沒有。」、「( 你也是接受陳怡伶的指揮?)是。」、「(誰指示甲S○去 領錢?)陳怡伶。」等語(見本院第一卷98年4 月17日審判 筆錄)。證人陳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q○○是每天 到妳那邊去上班?還是如何情況?)他沒有每天,因為他有 他自己的工作,是我打電話給他,他才會來找我。」、「( 妳是否還有僱用其他的人?)都沒有一定的僱用。」、「( 妳每1 次要領錢,妳是通知1 個人?還是全部都通知?)通 知1 個人。」、「(妳通知1 個人去領錢,那麼其他的人知 道嗎?)其他人不知道。」、「(妳曾否召集這些人,做任 何的指示或職務分配、工作分配等等這些事情?)…沒有, 我不會集合他們。」等語。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係由陳怡
伶就各次犯行指示或授意各行為人為之,被告三人就此部分 被訴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與陳怡伶或其 他行為人有何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有行為之分擔;且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數罪,自應另為無 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廖嬅安經原審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行為人│證 據 方 法 │備 註│
│ │ │時間│ │ │ 帳號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 │甲p○│95年│網路交友│①96年1 │⑴中國信託東高│⑴ │ │1.被害人羅博│ │
│ │ │11月│相約援交│ 月2日 │ 雄分行 │180000元│ │ 鴻警詢時之│ │
│ │ │12日│被要求以│ │戶名:黃榮福 │ │ │ 指述。 │ │
│ │ │ │ATM轉帳 │②96年2 │帳號: │ │ │2.中國信託商│ │
│ │ │ │確認身分│ 月5日 │ 000000000000│⑵ │ │ 業銀行96年│ │
│ │ │ │,遂依指│ │⑵中華商銀高雄│90000元 │ │ 1月12日存 │ │
│ │ │ │示操作而│ │ 分行 │(匯款多 │ │ 入憑證1紙 │ │
│ │ │ │匯出款項│ │戶名:黃榮福 │次,遭詐│ │ │ │
│ │ │ │後,再依│ │帳號: │騙金額約│ │ │ │
│ │ │ │指示提供│ │ 000000000000│230萬元)│ │ │ │
│ │ │ │本人及親│ │ 00 │ │ │ │ │
│ │ │ │友帳戶供│ │⑶復華銀行沙鹿│ │ │ │ │
│ │ │ │詐騙集團│ │ 分行 │ │ │ │ │
│ │ │ │使用 │ │戶名:陳重鈞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0 │ │ │ │ │
│ │ │ │ │ │⑷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戶名:卓裕文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92816 │ │ │ │ │
├──┼───┼──┼────┼────┼───────┼────┼───┼──────┼───┤
│ 2 │庚○○│95年│網路交友│①95年11│⑴兆豐銀行頭份│⑴29999 │ │1.告訴人朱祐│ │
│ │ │11月│相約援交│ 月16日│ 分行 │元 │ │ 熙警詢時之│ │
│ │ │16日│被要求以│ │戶名:黃國峰 │ │ │ 指述。 │ │
│ │ │ │ATM轉帳 │ │帳號: │⑵39000 │ │2.有限責任基│ │
│ │ │ │確認身分│②95年11│00000000000 │元 │ │ 隆市第二信│ │
│ │ │ │,遂依指│ 月22日│ │ │ │ 用合作社陳│ │
│ │ │ │示操作而│ │⑵聯邦銀行建行│⑶173482│ │ 國維之存摺│ │
│ │ │ │匯出款項│ │ 分行 │元 │ │ 存款客戶資│ │
│ │ │ │,復以擾│ │戶名:朱志能 │ │ │ 料查詢單、│ │
│ │ │ │亂對方系│ │帳號: │⑷300300│ │ 印鑑卡、客│ │
│ │ │ │統須將系│ │000000000000 │元 │ │ 戶存提明細│ │
│ │ │ │統裡金額│ │ │ │ │ 表各1份 │ │
│ │ │ │歸零方能│ │⑶第一銀行草店│⑸361481│ │3.寶華銀行陳│ │
│ │ │ │拿回所匯│ │ 尾分行 │元 │ │ 聰賢之客戶│ │
│ │ │ │款項云云│ │戶名:莊雅婷 │ │ │ 主檔查詢單│ │
│ │ │ │,致朱祐│ │帳號: │⑹140684│ │ 、往來明細│ │
│ │ │ │熙陷於錯│ │00000000000 │元 │ │ 查詢報表、│ │
│ │ │ │誤,再次│ │ │ │ │ 管制/警示 │ │
│ │ │ │依指示操│ │⑷聯邦銀行台中│⑺ │ │ 帳戶客戶查│ │
│ │ │ │作而匯款│ │ 分行 │0000000 │ │ 詢單各1份 │ │
│ │ │ │ │ │帳號: │元 │ │4.第一銀行草│ │
│ │ │ │ │ │000000000000 │ │ │ 店尾分行莊│ │
│ │ │ │ │ │ │⑻365000│ │ 雅婷之開戶│ │
│ │ │ │ │ │⑸台新銀行景平│元 │ │ 基本基料、│ │
│ │ │ │ │ │ 分行 │ │ │5.聯邦銀行健│ │
│ │ │ │ │ │戶名:李安和 │共 │ │ 行分行朱志│ │
│ │ │ │ │ │帳號: │0000000 │ │ 能之客戶基│ │
│ │ │ │ │ │00000000000000│元 │ │ 本資料、印│ │
│ │ │ │ │ │ │ │ │ 鑑卡各1份 │ │
│ │ │ │ │ │⑹寶華銀行中和│ │ │6.台灣銀行台│ │
│ │ │ │ │ │ 分行 │ │ │ 中分行王志│ │
│ │ │ │ │ │戶名:陳聰賢 │ │ │ 生之綜合存│ │
│ │ │ │ │ │帳號: │ │ │ 款印鑑卡、│ │
│ │ │ │ │ │000000000000 │ │ │ 存摺交易往│ │
│ │ │ │ │ │ │ │ │ 來明細表各│ │
│ │ │ │ │ │⑺台灣銀行台中│ │ │ 1份 │ │
│ │ │ │ │ │ 分行 │ │ │7.台新銀行李│ │
│ │ │ │ │ │戶名:王志生 │ │ │ 安和之開戶│ │
│ │ │ │ │ │帳號: │ │ │ 業務申請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