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86號
KSHM,98,上訴,1086,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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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
訴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第二審上訴需提出敘述上訴理由,且該理由 已屬具體之書狀,始為合法,非得於法院審理時以言詞陳述 上訴理由經記載於筆錄代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 謂: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原審97年度簡上1028號 係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為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 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2日,冒 用胞妹「乙○○」名義,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及進而於95年6 月間至同年7 月間撥打使用之犯行(下 稱前案),經原審高雄簡易庭前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審 簡字第5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再經原審合議庭 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 察官以本案與前案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為由所 提出之上訴(亦即該案判決已認定前案、本案間不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人洪 宏基屢以暴力相向之手段強索金錢、財物,始在冒名開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未幾,旋起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乃係承冒名開立帳戶之概括犯意)申辦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 信用卡(或現金卡、信用貸款)加以使用,至於冒名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使用等部分,則係另出於協助任職 電信公司友人提升業績之考量,而與洪宏基之錢財需索無關 ,迭經被告於前案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自堪認 被告前案、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迥然不同,尚不因前案之 犯罪時間,與本案部分犯行之時間接近,即謂前案、本案犯 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得就本案犯行 進行實體審理】(見原審判決書第1~2 頁),已據原審詳予 論述在案。被告又泛言本案與原審97年度簡上1028號一案係 屬同一案件,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以 量刑審酌欄已詳論:【審酌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 、信用貸款)之次數達20餘次之多,且累積之消費次數、金 額頗鉅,犯罪之規模與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且於96年7 月19日主動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遞交「刑事自首狀」供承本案全數犯行(不 構成自首已如前述),堪認顯具悔意;又被告就其歷來消費



、借貸之款項,部分已依約清償,而尚積欠聯邦銀行46萬10 0 元、玉山銀行26萬3,163 元、台新銀行42萬1,579 元、兆 豐銀行10萬1,824 元、日盛銀行19萬121 元、上海匯豐5 萬 8,130 元、中國信託14萬9,223 元,並就前開欠款部分,分 別與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達成和解( 尚未支付),有原審98年度審附民91、119 、125 、126 號 和解筆錄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末斟酌被告與乙○○為 親姊妹關係,且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願意原諒 被告,及被告家境清寒、目前無工作,並育有一幼女(卷附 無工作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參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7 頁),而量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泛言原審法 院量刑過重,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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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