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及一名綽號叫「家駒」之成年男子等共三人係朋友關係,平日均 以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卡為業。緣有甲○○於網路上聊天時與「家駒」聯繫上後, 「家駒」即主動向甲○○兜售行動電話門號卡(即手機用之王八卡),雙方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成交,「家駒」並向甲○○保證其所買之 晶片可以使用一個月不管打多少通電話均不用付錢,「家駒」隨即依約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將晶片交予甲○○使用,詎甲○○於使用三天之後即遭停卡,心有 不甘,遂打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家駒」聯絡要求換補新卡,「家駒」與原提供該晶片之丁○○(對外均自稱為 吳生先)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換卡,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 七時許,在臺中市○○路及進化路交叉口見面換卡,詎丁○○、丙○○及「家駒 」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依約前往臺中 市○○路及進化路交叉口時,先好言佯稱願意換取新行動電話晶片予甲○○之方 式,騙取甲○○坐上「家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M-九四七七號(車主係登記 為丙○○之姊施淑卿所有,平日則係丙○○使用)自小客車後,隨即載往人煙稀 少之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金碧輝煌」別墅附近,此時丁○○、丙○○及「家駒 」等三人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隨即嚇令甲○○下車,俟甲○○下車後 ,車子即由「家駒」駛離距現場約三十公尺之路旁處暫停把風接應丁○○、丙○ ○二人,以便隨時將其二人接走。另丁○○、丙○○二人即輪流以自地上所撿拾 非屬其等所有之木棍一支,先由丁○○以該木棍毆打甲○○之手部、腰部、背部 、腿部及頭部等處,後因丁○○用力過猛致該支木棍斷成二段,丙○○見狀順手 將斷裂之另一半木棍拾起共同毆打甲○○之頭部、背部及手部等處之施強暴方式 ,並由丁○○續脅迫甲○○稱:「你不是很招搖,前一天也有一人不拿錢出來, 被載到苗栗三義山區」等語,丁○○並嚇令甲○○跪下及繼續毆打責問:「你一 直說你不是要換卡嗎?還要不要換?」等語,丁○○、丙○○二人於施暴過程中 並導致甲○○因而受有左上臂瘀腫挫傷、兩側大腿瘀腫挫傷、背部瘀挫傷及頭部 挫傷等之傷害,致使甲○○喪失行動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隨即跪下求 饒,丁○○即質問甲○○身上有沒有錢,甲○○因不敢抗拒迫於無奈,先自其皮
包內取出一部分百元現鈔,丁○○表示錢不夠,並順手將甲○○所拿出之上開皮 包強行取走,嗣即將甲○○手上之百元現鈔及皮包內之現金計共一千六百元(公 訴人誤為二千元)強行抽走,皮包內之證件則丟棄在附近之草叢裡,並嚇令甲○ ○不得回頭,後丁○○、丙○○隨即與在三十公尺處等待之「家駒」等三人一同 駕車離開前往臺中市區,然後將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嗣約隔三十分鐘 後,丁○○復獨自另行起意,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對甲○○恐嚇 稱:「要交出你朋友的通訊地址,否則要到你家裡及學校找你,不放你干休,且 一次教訓比一次更慘」等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迨至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與友人洪嘉聰再度以電話約丁○○、丙○ ○二人表示欲購買王八卡之機會,並配合警員佈線始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 西街口處當場查獲丁○○、丙○○及不知情之江琇琴等三人。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事後有朋 分花用上開贓款一千六百元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 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對告 訴人甲○○脅迫稱:「你不是很招搖,前一天也有一人不拿錢出來,被載到苗栗 三義山區」等語及對告訴人恐嚇稱:「要交出你朋友的通訊地址,否則要到你家 裡及學校找你,不放你干休,且一次教訓比一次更慘」等語外,餘均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又告訴人 確被毆打致受有左上臂瘀腫挫傷、兩側大腿瘀腫挫傷、背部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 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被告丁○ ○雖否認有上開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但查右開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及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並經共同被告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 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丁○○、丙○○及「家駒」等三人購 買晶片之尾款一千元及其他任何債務,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 頁),被告丁○○另辯稱告訴人積欠其購買上開晶片之尾款一千元云云,亦不足 取。至被告丙○○雖否認有朋分花用上開贓款一千六百元之事,但查共同被告丁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稱:「搶的錢丙○○跟我都有花用」「是案發當 天晚上十二點左右我跟丙○○拿去花一部分,另外我拿五百元給丙○○,其他的 錢我拿走」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參以被告丙○ ○於警訊時亦坦承其等於案發當天離開現場後有往市區吃飯等情以觀(見偵查卷 第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又 被告丙○○另辯稱:「被告丁○○向告訴人強取上開皮包時,我曾二次對被告丁 ○○說不要拿告訴人之皮包」云云,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我被打 ,意識不是很清楚,但好像有聽到類似『打了就好,不要搶』之語」等語。惟共 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稱:「我拿皮包時,丙○○並沒有阻止
我的意思及行動,而且在車上,他還問我拿了多少錢」「我向告訴人拿皮包時, 丙○○並未在旁邊對我連說二次不要拿人家之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及本院卷第五十頁),且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亦均未提及被告丙○○有阻止被 告丁○○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包之意思及行動(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 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於原審更陳稱:「我當時跪在地上,雙手抱頭,一直 被打,所以並沒有聽到丙○○有阻止丁○○的聲音,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益證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告訴 人上開所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採。另告訴人於原審陳明:「我事發當時 感到很害怕、我當時已經跪在地上求饒,無法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參以告訴人係於深夜時分,遭被告等人分持木棍毆打,且過程中並導致其身 上受有左上臂瘀腫挫傷、兩側大腿瘀腫挫傷、背部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在 客觀上業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又被 告等人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等晶片之尾款及任何債務,竟將告訴人騙至上開人 煙稀少之郊外,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告 訴人之上開一千六百元,得手後朋分花用,足見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翻拍之照片八張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要至第 三十一頁)。是罪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丁○○雖請求 本院調取案發當天晚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用以證明 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但查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甚明確,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查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總統於同日公告修正,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比較新舊 法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 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等判例參照)。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木棍雖非屬鐵器,然木棍本身之質地密實且硬度甚高,在 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腦部、臟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亦屬兇器無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之攜 帶兇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 四八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 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 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強盜之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 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 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
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 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 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 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 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 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 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O號著有判例可參, 惟就何謂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二O三O號解釋即認事前同 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把風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司法院前身大理院就強盜把風行為,於統字第一 四五四號解釋亦表示強盜在外把風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入室夥犯對於在外把 風之人所有行為應否共負責任,與在外把風者對於入室夥犯之行為並無區別。查 本件另一共犯「家駒」係將車子駛離距現場約三十公尺之路旁處暫停把風接應被 告丁○○、丙○○二人,以便隨時將被告等二人接走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 審時供明在卷,且被告等二人於偵查時亦供稱:「是『家駒』提議要打的(問: 何人提議要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再依被告丙○○於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所供:「把皮包內的東西丟在草叢內,是要他( 指甲○○)去草叢內找東西,免得記得我們的車牌號碼,我們就走了」等詞(見 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二號刑事卷第四頁),益見「家駒」確係在現場附近把風 隨時接應被告丁○○、俊吉二人無誤,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認「家駒」係實際在 場分擔犯罪實施行為之人無訛。是被告二人夥同「家駒」等共三人,由被告二人 以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施強暴方式,被告丁○○復脅迫告訴人稱:「你不是很 招搖,前一天也有一人不拿錢出來,被載到苗栗三義山區」等詞,致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後,而強取告訴人上開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六百元,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其二人與綽號叫「家駒」之成年男子等 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事後另行起 意,獨自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至被告丁○○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 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 酌被告等二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 按)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適值壯年,身體強壯,竟不思正 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強盜他人財物,且於深夜時段手持 木棍充為兇器毆打他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二人強盜所得財物之金額不多 、犯後不願詳細交待共犯「家駒」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辦,及被告丙○○犯 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稽)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丁○○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四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儆 ,並說明未扣案之上開木棍一支,均非屬被告二人及共犯「家駒」所有,而係犯 案時自地上撿拾而來,業據被告等二人及告訴人等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又非屬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