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復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7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 並與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 字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甫於93年8 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所僱 用之司機乙○○(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乙○○共同 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 絡,由甲○○指示乙○○於96年11月13日7 時30分許,駕駛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Q-788號營業曳引車(拖載06-HW 號 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為聖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至位於 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附近之廢棄物堆置場,將修繕民宅後所 產生內含大量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紙、廢木材及廢混凝 土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上開大貨車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載運至坐落在屏東縣高樹鄉○○○段1738、1748 號等2 筆國有土地,任意傾倒在該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適為屏東縣政府環境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共犯乙○○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經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並未提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言,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頁),而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筆錄內容並與錄 音一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且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核其前後所述一致,已可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 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證人洪松義、洪瑞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 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 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 情形,故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僱用乙○○為司機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與乙○○共犯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乙 ○○載廢棄物去倒,載廢棄物是乙○○個人行為,伊於乙○ ○遭查獲當日與其聯絡係因車子沒油及有毛病等語。
二、經查:
㈠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載運上揭廢棄物至上揭 地點傾倒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96年偵字第 7324號影印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與證 人洪松義、洪瑞杉於警詢時所證上開土地遭倒置廢棄物之情 相符(見警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 8 張在警卷㈠足憑,且乙○○因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等情,亦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乙○○確 為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㈡證人乙○○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天是甲○○叫 伊去倒警卷照片的垃圾的,他在今天早上7 點伊到車廠時, 他叫伊(去)焚化爐旁邊載這些垃圾,直接叫伊載到高樹去 倒,他叫伊倒了就走,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個號 碼伊在大前天去車廠跟他應徵時,就知道了,他說有事叫伊 用這支電話連絡,伊昨天晚上6 點多有打這支電話跟他講今 天有事不能上班,但他告訴伊說,他已跟人講好了,他已派 車了,所以伊今天早上7 點就去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3 24號影印卷第6 頁、第7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在今 天(即96年11月13日)早上9 點半左右,地點在高樹大橋下 來的堤防旁(詳細地點經查為屏東縣高樹鄉○○○段1738、 1748地號)為警方查獲,伊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JQ-788, 車斗06-HW 被警方查獲,伊在該處只有傾倒1 車次的廢棄物 ,伊老闆告訴伊路怎麼走,才知悉該處可以任意傾倒廢棄物 ,老闆是當面告訴伊的,他早上大約7 點半的時候在伊要出 車的車場講的,車上所有的廢棄物是在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 的附近載運的,詳細地點伊不知道,是老闆叫伊去該處載廢 棄物,伊今天所駕駛的JQ-788營業貨運曳引車是老闆的,老 闆姓名為甲○○,他有留1 張職業聯結車的駕照影本在車上 ,甲○○今天早上派工的時候說要伊去載仁武那裡有一些水 泥塊的廢棄物,堆積在土頭現場的廢棄物含有廢水泥袋、廢 塑膠袋、廢紙、廢混泥土碎料、廢木材等,現場所蒐證的相 片8 幀,在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那堆廢棄物,均 是伊所傾倒,屏東縣環保局對伊所製作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內容正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專字第096005 196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相符,且被告甲○○自承乙○○ 係受其僱用駕駛上開大貨車,並有其駕駛執照遺留在上開大 貨車上,則乙○○既已受僱於被告甲○○,焉有再自行接洽
工作之理?自可認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載運廢棄 物。
㈢況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3日7 時50分32秒曾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乙○○於遭查獲後之同日9 時32分49秒起至16時44分 48秒止,曾先後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共計 11通;被告甲○○則於該日9 時54分4 秒起至21時28分16秒 止,曾先後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共計11通等情 ,有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 第26頁、第41頁至第44頁),可認乙○○於96年11月13日遭 查獲前僅與被告甲○○通話過1 次,其餘通話均係在當日遭 查獲後為之,且高達22通,則乙○○既已因倒置廢棄物遭查 獲,斷無與被告甲○○聯絡加油或車輛保養等事之理?渠等 應係聯絡東窗事發之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 合,是以證人乙○○已坦承全部犯行衡之,顯見其非為脫免 罪責而誣攀被告甲○○,足認證人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㈣又證人丙○○於原審98年5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乙○○聲 請交保時,是我幫他付保證金,我們是朋友,是他前妻找我 幫忙,我們是綽號「阿華」亦有打電話給我說乙○○在屏東 地院需要交保,我沒看過甲○○,我不知乙○○之老闆是誰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可見證人丙○○雖為乙 ○○支付具保之保證金,但仍無證據顯示其與本案有何關連 。至乙○○被查獲當時,其車上是否尚有其他人,是否與本 案有關,因乙○○另案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故該部分事 實亦無從釐清,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就其未與乙○○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及其與乙○○聯絡原因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貯存」、「清除」、 「處理」之定義,依照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 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①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故被告甲○○指示乙○○運輸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上開土地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 告甲○○與乙○○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竊佔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甫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所為足以污染環境及危害國民健康,且其前已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犯行,犯後復 空言狡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敘明扣案之上開大貨車,為 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大貨車之價 值非低等情,本院認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 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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