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69號
TPDM,106,簡,1569,2017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金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展金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展金誠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避臨檢而以機車衝撞之,自屬 強暴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又按妨害公務執行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 ,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庭緯、羅偉峰施強暴,乃侵害單一 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賭博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其素行非佳,遇警臨檢不僅 未配合受檢,反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離並衝撞員警,不知尊重 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就其所致上開警員之身體傷害,業已與警員林 庭緯、羅偉峰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附 卷供參(見偵卷第43頁),尚具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