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08號
KSHM,98,上更(一),108,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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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52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 (其中陸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拾伍點捌壹公克,其中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壹公克、零點零伍伍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帳冊貳本、電子秤壹個、夾鏈袋伍佰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 (其中陸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拾伍點捌壹公克,其中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壹公克、零點零伍伍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帳冊貳本、電子秤壹個、夾鏈袋伍佰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民國9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乙 ○○係男女朋友,自96年6 月28日起租屋同住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113 之1 號2 樓2 室,丙○○乙○○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丙○○高雄縣鳳山市○ ○路上「酷酷龍」遊戲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 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上開住處



以電子秤、夾鏈袋予以分裝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96年11月25日,戊○○以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由乙○○接聽,而向乙○○表示欲購買金額1,000 元 之海洛因,並約定交貨之時、地,由乙○○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21世紀大賣場附近交付海洛因予戊○○並收取價金, 計1 次。(另丙○○於96年11月13日至11月24日間某日及96 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世紀大賣場附近,販 賣海洛因予戊○○,計2 次,每次販賣海洛因1,000 元及於 96年11月25日至29日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幼 稚園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予丁○○部分,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
二、嗣因警方接獲匿名檢舉,有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3 之 1 號公寓樓梯口販毒,乃於96年12月2 日起即在新富路及新 甲路上某幼稚園旁埋伏,並於同年12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 ,發覺乙○○在公寓樓梯口陸續與2 名男子交談,經員警李 家德上前盤查,乙○○即從褲子口袋拿出海洛因2 包(驗後 淨重分別為0.071 公克、0.055 公克),為警當場查扣。嗣 經員警李家德以現行犯逮捕乙○○後詢問其住處,由乙○○ 帶同員警李家德蕭震國前往其2 樓住處,經員警李家德蕭震國進入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即見丙○○正在桌上分裝毒 品,並扣得海洛因6 包(合計驗後淨重15.81 公克)、安非 他命1 包(驗後淨重1.677 公克)、電子秤1 個、玻璃球1 個、夾鏈袋500 個、帳冊2 本、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 0000之SIM 卡1 張及現金136,600 元。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員警對被告乙○○所為之盤查、逮捕、搜索及扣押程序。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合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得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傷害 他人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明定警察於有「合理懷疑」之正當 理由時,得對於一定人員進行盤查路檢其身分證件;而所謂 「合理懷疑」,應兼就社會治安之維護、受檢人人權之保障



、案發現場突發狀況之考量、警察執行勤務辦案之經驗、所 需面臨之危險等因素綜合考量。經查,警方因匿名檢舉,有 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3 之1 號公寓樓梯口販毒,員警 李家德蕭震國依據線報於2 日前即在新富路及新甲路上某 幼稚園旁埋伏,並鎖定1 部被告丙○○所有之機車,並於同 年12月4 日,發覺被告丙○○所有之機車停在上開公寓大門 口外面,而被告乙○○在公寓樓梯口陸續與二名男子交談, 員警李家德即上前盤查並出示服務證,被告乙○○嚇得蹲下 去,員警李家德即稱若有不法情事要坦白講,有不法違禁物 要主動交出來,被告乙○○即從褲子口袋裡拿出2 包海洛因 ,並稱毒品是被告丙○○給其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家德蕭震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2 至119 頁)。是本件員警李家德蕭震國依據線報於2 日前即在現 場埋伏,當日因其鎖定之機車停在上開公寓大門口外面,且 被告乙○○在公寓樓梯口陸續與二名男子交談,依其擔任警 察執行勤務之辦案經驗,而合理懷疑被告乙○○涉有犯罪嫌 疑,乃追問被告乙○○是否有不法情事及有無攜帶違禁物等 情,應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及比例原則,故員警上開盤 查程序應認合法。
㈡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 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 項及同法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係經警 合法盤查後交出毒品,足認警方有客觀事實懷疑被告乙○○ 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上開逮捕程序應屬合法,且其扣 押被告乙○○交出之2 包海洛因,因屬合法逮捕被告乙○○ 後,為避免證據湮滅所為之附帶搜索及附帶扣押,乃法律授 權之無令狀搜索及扣押,員警上開搜索及扣押程序亦屬合法 ,其所扣得之2 包海洛因,具有證據能力。
二、員警對被告丙○○乙○○之租屋處高雄縣鳳山市○○路11 3 之1 號2 樓2 室所為之搜索及扣押程序。
㈠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可在被搜 索人同意之下實施無令狀之搜索,但被搜索人之同意搜索必 須係出於自願性,始克相當。至於是否出於自願,基於無令 狀搜索係法定有票搜索之例外特殊情形,是如依具體個案綜



合各項情況判斷,倘若被搜索人之自由意思事實上受到極端 壓制,或客觀上難認受搜索人有自我意志之決定自由時,即 應認定其所為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始符立法意旨。本件 被告乙○○遭逮捕之地點係上開住處之1 樓樓梯口,是員警 就其2 樓住處之搜索顯非附帶搜索。又該搜索扣押筆錄雖記 載被告二人有同意搜索之情形,並有被告二人簽名為證(見 警卷第29至30頁),惟是否符合同意搜索,仍應就當時客觀 情狀及是否確經被告二人自願性同意而認定之。 ㈡經查,證人李家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乙○○說如果有 不法情事要坦白講,有不法違禁物要主動交出來,乙○○有 拿出一串鑰匙交給蕭震國乙○○帶其上去他們住處,其扶 著乙○○,因為乙○○當時腳軟,門是蕭震國開的,蕭震國乙○○騙他,先開他們住處隔壁的門,後來才用手按下把 手推開他們住處的門,沒有用鑰匙,因為門沒有鎖,門打開 ,就看到丙○○正在桌上分裝毒品,距離其不到5 公尺,因 為毒品的重量要經過磅秤,當時蕭震國在房間桌子上拿同意 搜索書給丙○○乙○○簽後,再扣毒品,當時其在戒護人 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 至119 頁);又證人蕭震國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他們住處的鑰匙是乙○○主動交給其的,其 在乙○○被逮捕後,問乙○○住處在哪一間,乙○○就告知 其住處,其又叫乙○○把鑰匙拿給其,乙○○就把鑰匙交給 其,其有先拿該把鑰匙去試隔壁間,看看乙○○講的是不是 真的,該住處的門沒有鎖,是木門,其將門一打開,就看到 丙○○坐在那邊弄毒品,就是分裝,其叫他不要動,並且從 外面向裡面拍照,那些帳冊、分裝袋、毒品都在桌上,其幾 乎沒有搜索,那時其和李家德沒有將同意搜索書帶在身上, 但有帶搜索扣押目錄,李家德寫搜索扣押筆錄,其寫扣押目 錄表,這些都是當場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至126 頁) 。是被告乙○○在其住處公寓樓梯口,因涉嫌持有毒品被逮 捕後,身體已遭員警二人拘束,且其因驚嚇而腳軟,並由員 警李家德扶著上樓,是否能自由決定同意搜索,已非無疑。 此外,證人李家德蕭震國就被告二人所簽具之同意搜索書 是否在被告二人上開住處當場簽名,其證述已不相符,被告 二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均供陳搜索同意書是在警局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0 、134 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員警二人進入伊住處之前,沒有經過伊同意,員 警二人開門進來時,伊就坐在那邊,伊傻了。」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3 頁),由上足認被告乙○○係不願讓警方入內 搜索,惟因在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下,乃將鑰匙交付員警蕭 震國,又被告丙○○並未表示同意搜索,員警二人係直接開



門進入其住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同意搜索之 情事,堪認警員此部分之搜索並非合法,其因此而搜得之扣 案物品,即屬違法扣押而取得之證據。
㈢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準此,警員因上開違法搜索而在被告丙○○乙○○住 處所取得之物,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但該證據是 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而非以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即當然 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至於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 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 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等語,自可作為判斷 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參考。經查,本件執法 人員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然警方係於本案查獲前二日,因 匿名檢舉,有人在上開公寓交易毒品,員警李家德蕭震國 依據線報於二日前即在新富路及新甲路某幼稚園旁埋伏,並 鎖定一部被告丙○○所有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李家德及蕭 震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2 至119 頁) ,足見警方於上前盤查被告乙○○前已獲取交易毒品情資。 再者,本件已先合法扣得被告乙○○持有之2 包海洛因,乃 合理懷疑被告乙○○丙○○之住處藏放其他毒品。雖警方 當時如以按電鈴或敲門方式,於取得被告丙○○之同意後方 入內搜索,即可合法查扣本件毒品等物,然被告丙○○、乙 ○○於本件違法搜索後,自願簽具同意搜索書,亦足見其事 後有放棄主張其居住隱私權之決意。是執法人員執行搜索雖 有瑕疵,但其違背法定程序應非恣意為之,其居住隱私權之 侵害亦因事後簽具同意搜索書而治癒,本件執法人員之執法 觀念,在本件過失情節輕微下,已可獲得自我警惕之效用, 實無藉由排除證據能力以導正執行人員執法觀念之必要。況 販賣第一級毒品於立法政策上除認此種犯行具有高度不法之



內涵外,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更有不法暴利可圖,是欲確 實防制,非以重典加身,難期其後效,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 內;且本件在被告丙○○乙○○住處內查扣海洛因6 包( 合計驗後淨重15.81 公克),數量可觀,若經轉手販賣或散 布,對社會所生危害當屬鉅大。如僅因員警執法一時匆忙之 疏誤,遽認該處扣案之海洛因、帳冊、電子秤、夾鏈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等物無證據能力,不免忽 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從而,於上開住處內查扣 之物品,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前引法律規定與上開說 明,自應認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不宜遽予排除。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乙○○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丙○○乙○○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及證人戊○○亦未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法院審理中均經傳訊 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丙○○乙○○交互詰問之機會,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業經被告 2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均於被告自由意思,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乙○○於96年11月2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21世紀大賣場附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戊 ○○,並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10 月至12月間向丙○○買過3 次海洛因,每次都買1,000 元左 右,數量1 小包,交貨地點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世紀 大賣場附近,第1次 跟第3 次是丙○○拿給伊,第2 次是乙 ○○拿給伊,該次是伊打電話跟丙○○聯絡要買海洛因,在 電話中跟伊講電話的那個女的,雖然沒有說她是乙○○,但 是她說她是丙○○的『七仔』(女朋友),因為先前丙○○ 有跟乙○○一起來跟其借VCD ,伊就有見過乙○○,所以伊 可以確定電話是乙○○接的,伊在電話中直接跟乙○○講要



買的數量跟金錢,就說拿1 ,1 是指1,000 ,並跟她約交貨 的時間、地點,乙○○就拿到高雄縣鳳山市○○路21世紀大 賣場附近給伊,乙○○就是庭上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 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14952 號卷第8 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是(見本院1808號卷第172 頁)。此外, 並有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戊○○所有門號 00 00000000 號申請資料、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 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5日、30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警㈡卷第11至12、16頁)及扣案帳冊2 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3 次,而其中 1 次(另2 次已判決確定)係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由被告乙 ○○拿毒品予戊○○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雖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乙○○有 賣海洛因予戊○○,亦係在96年11月12日即被告乙○○年滿 18歲之前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提示上開帳冊㈠第32頁之計算紙,即記載『我討厭你,你一 點都不在乎我,連我的18歲生日都不記得,也不管... 』等 語,何人所寫?)是我寫的。」、「(何時寫?)是生日當 天寫的。」、「我寫的時候,是按照計算紙的順序一直寫下 去的。」等語(見本院1808號卷第157 頁),是被告乙○○ 當時因被告丙○○未為伊作18歲生日之慶生,而發此牢騷; 再參酌上開帳冊㈠第32頁前之第23頁、第25頁中亦確有『妹 :10/17 』、『妹:10/22 』等日期之記載等情(見卷外附 之影印帳冊㈠第23、25頁),益證上開帳冊㈠第32頁內容記 載『我討厭你,你一點都不在乎我,連我的18歲生日都不記 得,也不管... 』等語,應係按照紙張順序,並在被告乙○ ○甫滿18歲生日(即96年11月12日)時所寫;又參以證人戊 ○○每次向被告丙○○買毒品均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等 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808號 卷第173 頁反面),而上述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於96年11月25日確有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各 2 次之通聯紀錄,足認被告乙○○係在96年11月25日販賣海 洛因予戊○○。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承伊 與乙○○是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一起,因家庭經濟因素及施 用毒品錢,所以才開始販賣毒品牟利,乙○○有時替伊出面 交易,並收取販賣所得交回給伊等語(警詢一卷第7 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生活費跟吸毒的錢是販賣毒品的錢 支付的」、「乙○○知道其在販毒,也知道幫其送的是海洛 因,錢會順便幫其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13 2 頁),足認被告二人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乙○○確有於96年 11月25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96年12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 員警李家德盤查時,即自其褲子口袋拿出海洛因2 包(驗後 淨重分別為0.071 公克、0.055 公克),為警當場查扣,經 員警李家德以現行犯逮捕乙○○後詢問其住處;嗣由乙○○ 帶同員警李家德蕭震國前往其2 樓住處,員警李家德、蕭 震國即進入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見丙○○正在桌上分裝毒 品,乃當場扣得海洛因6 包(合計驗後淨重15.81 公克)、 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677 公克)、電子秤1 個、玻璃 球1 個、夾鏈袋500 個、帳冊2 本、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 00000000之SIM 卡1 張及現金136,600 元等事實,業經證人 即員警李家德蕭進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112 至119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8頁、42至46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另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合計驗後淨 重15.81 公克),經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海洛因 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34708 號卷 第27至29、3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



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 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 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 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 如下: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等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丙○○乙○○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重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 就前述96年11月25日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戊○○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職 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 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0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 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被告丙○○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僅1,000 元,賣出海洛因 之數量只1 小包,所得財物非鉅,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 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 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且被告乙○○年齡僅18餘歲,涉世 未深,法治觀念薄弱,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並租屋同 住,而一時失慮為被告丙○○聯絡並交易毒品1 次,其犯罪 實有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2 人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 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確定部分,亦 依本條減輕其刑)。再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戊○○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被告2 人偵審 筆錄可按,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乙○○2 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四、原審就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前後規定,尚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就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年僅18餘歲,涉世 未深,沾染毒癮,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並租屋同住, 而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僅1,000 元,所涉情節及對社會之 危害均非重大。另被告丙○○前有毒品危害條例前科,當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不僅危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然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自被告乙○○ 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1 公克 、0.055 公克)及被告2 人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後淨重15.81 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至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帳冊2 本、 電子秤1 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係分別用以秤量 毒品重量、記載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數量、聯絡販賣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 夾鏈袋500 個,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迄於 查獲時均未使用,係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扣案 之帳冊、電子秤、夾鏈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等物,雖係被告丙○○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仍應於被告乙○○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677 公克)及玻璃球1 個,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 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 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 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現金136,600 元,係自被告丙○○乙○○上 開住處扣得,且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該筆款項有些是 販毒所得,有些是自己本來的錢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3470 8 號卷第9 頁),是扣案現金應包含被告2 人共同販毒所得 所得1,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前揭被告丙○○乙○○共同販毒1 次所得1,00 0 元應連帶沒收。其餘款項(扣除已判決確定部分),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不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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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