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辰○○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446、224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5 號、第1278號、第
4225號、第70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318 號
、第16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子○○、甲○○、己○○、癸○○、卯○○、乙○○、戊○○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訴對翁佩玲詐欺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25 日執行完畢。
二、巳○○、子○○、甲○○、己○○、癸○○、卯○○、乙○ ○等7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由巳○○於95年3 月4 日前之某日起組成詐騙集團,甲 ○○於95年4 月間之某日起,黃梓玲於95年6 月30日起至同 年10月1 日止,己○○於95年6 月30日起,癸○○、卯○○ 均於95年11月30日起,乙○○於95年12月4 日起,各受僱於 巳○○,並各自受僱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黃梓玲、癸○○、卯○○及乙○○均佯稱 「辦理銀行貸款專員」負責接聽電話之工作,甲○○及己○ ○則擔任車手,負責領錢、收購帳戶、SIM 卡及回報狀況。 巳○○先在報紙上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待欲辦理貸款 之人來電詢問時,由黃梓玲、癸○○、卯○○及乙○○接聽 電話,詢問基本資料並要求提供薪資所得證明,若欲辦理貸 款之人無法提供薪資所得證明時,即表示可與冒充代書之巳 ○○聯絡,並提供巳○○之電話號碼,待欲辦理貸款之人撥 打電話與巳○○聯絡時,巳○○表示可代辦虛偽之薪資所得 證明,並要求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 之代辦手續費用入所指定之帳戶,嗣再聯絡欲辦理貸款之人 表示可以申辦貸款,但銀行要求辦理信用保險,須繳納所欲 貸款額度約5 %信用保險金或繳交銀行保險單費用入所指定 之帳戶,待繳納後,再告知因其信用非常不良,故須再繳納 一次上開費用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高 雅倫等141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巳○○等7 人各自參 與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金額及人頭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一至六所示),再由巳○○電話聯絡擔任車手之甲○○ 、己○○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 ,扣除7 %車手費用後,與巳○○平分,而刊登廣告之成員
則須負擔該廣告費用,藉此詐欺牟利,足認巳○○有犯罪習 慣。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指 揮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 M 卡)各1 支;癸○○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 M 卡)2 支、詐騙筆記本1 本。
三、戊○○(綽號賓拉登)自95年10月31日加入陳春生(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陳春生為該集團之首腦,在大陸地區統籌分派集 團事務,指揮戊○○在臺灣從事收買行動電話人頭卡與金融 機構人頭帳戶,其詐騙方式為假藉接獲電話人之友人名義, 佯稱有急用須匯款借貸,或在網路上藉由交友佯稱有急用, 或藉中獎名義,使接獲電話之人匯款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迄同年12月28日止,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十三所示廖悉富等27 人,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進 入人頭帳戶內而交付財物,藉此詐欺牟利(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金額及人頭帳戶等,均詳該附表所示)。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 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 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 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 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 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 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 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 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責 實施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 通話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 明,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辯護人徒以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 力,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及各共同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巳○○、子○○、甲○○、己○○ 、癸○○、乙○○、戊○○、丁○○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 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含各附表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 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各被告、各辯護人及檢 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 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子○○、甲○○、己○○等4 人 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癸○○、卯○○、乙 ○○、戊○○則否認部分詐欺犯行,被告癸○○、卯○○辯 稱:伊2 人是95年12月中旬始加入犯罪集團,非95年11初或 95 年11 月30日起加入犯罪集團,附表五編號1 、3 、13、 21非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不應列入本案,附表五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係95年11月30日之前遭詐騙,不應列入被告2 人所
犯案件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95年12月10日始參與犯 罪集團,非95年12月4 日開始參與,附表六編號1 至16犯行 伊未參與,且其未取得詐騙利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 雖有幫陳春生詐欺集團領錢擔任車手工作,但沒有提供收購 之帳戶或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見本院卷5 第216 頁)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巳○○、子○○、甲○○、 癸○○、己○○、卯○○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446號卷一第355-35 6 頁;原審96年度易字第1446卷二第11-12 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出處詳見附表一至六所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報紙 廣告、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鳳山文山 郵局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礁溪湯仔城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郵政存款儲金簿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 、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明細、蘇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鳥 松長庚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明細、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存款儲金簿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 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 收存款憑條副根、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伸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 儲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巳○○、子○○、甲○○、癸○○、 己○○、卯○○及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446號卷二第12頁、第116 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存款存摺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
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板信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契約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被告癸○○、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癸○○於原審自陳:我是95年11月前往應徵工作,11月 份有試接聽電話,12月份開始工作,我沒有假裝代書,只是 做專員等情(見原審96易1446號卷2 第235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巳○○於原審具結證稱:95年11月間癸○○有來 向我學習詐騙,他在旁邊聽我與卯○○如何講電話,我有跟 他說做詐騙,且癸○○有於95年11月底來我家住一晚,我有 拿易付卡給他,他於12月1 日開始登報等語(見原審96易22 48號卷1 第19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證稱: 95年11月上旬子○○有表示要介紹新進人員去喝酒認識,那 是95年11月底的事(見原審96易2248號卷1 第204-205 頁) 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底我 和癸○○出去吃飯,他知道我缺錢,就介紹我加入犯罪集團 ,12月初他就帶我去他妹妹子○○台南的家學當銀行員(見 96偵865 號第211 頁)等情相符,被告癸○○於原審既自承 於95年12月1 日開始正式參與並接聽詐騙電話(見原審卷96 易2248號卷1 第193 頁),復承認在被告巳○○告知係做詐 騙之下,於同年11月前往試接詐騙電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被告癸○○至少於95年11月30日起即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 接聽電話,堪以認定。被告癸○○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 自95年12月中旬始加入犯罪集團,自無可採。另被告巳○○ 於本院雖證稱:我約於95年12月中旬左右請癸○○接聽詐騙 電話,惟其亦陳稱不記得明確時間(見本院卷3 第145 頁) ,被告乙○○於本院雖證稱:癸○○約在95年12月中旬從事 詐騙等語(見本院卷3 第147 頁),然其證詞與上開證據不 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2.被告卯○○於原審自承:95年10月被告巳○○找我時,我已 知是詐騙集團,他有將全部內容告訴我,我11月底進入他公 司做「專員」,並從事登報、打電話、接電話等工作(見原 審96易1446號卷2 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於原審具結證稱:95年11月間癸○○有來向我學習詐騙,他
在旁邊聽我與卯○○如何講電話,我有跟他說做詐騙(見原 審96易2248號卷1 第198 頁)等情相符,參以被告卯○○於 原審亦曾自承於95年10月底或11月初參與該詐騙集團(見原 審卷96易2248號卷1 第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被告 卯○○至少於95年11月30日起即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詐欺集 團,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復辯稱95年12月中旬始加入犯罪集 團,自無可採。
3.附表五編號1 、3 、13、21雖非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96年度偵字第16318 號、第16 319 號偵查案卷,已於96年6 月20日以追加起訴書一併繫屬 於本案,附表五編號1 被害人鍾庭榮、編號3 被害人林岳龍 、編號13被害人林裕賢、編號21被害人曾金玉,即為該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9 、13之被害人,是辯護人所辯 附表五編號1 、3 、13、21非本案之被害人,尚有誤會。 4.附表五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雖自95年11月30日之前即遭詐騙 ,惟上開4 位被害人均係於該段期間內多次匯款給詐騙集團 ,渠等被詐騙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係為達成同一詐騙 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且最後1 次遭詐騙之行為均 在95年11月30日之後。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癸○○、卯○○2 人既對上開4 位 被害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自應對接續犯之接續行為負全部 罪責,是辯護人所辯附表五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被告癸○ ○、卯○○2 人勿庸負責,亦無足採。
㈣被告乙○○於本院雖辯稱:伊是95年12月10日始參與犯罪集 團,且未分得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5年12月29日 警詢、96年1 月16日、同年4 月13日偵查及同年7 月31日、 同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中,5 次筆錄均自白係95年12月初開 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接聽客人電話工作,且進一步陳稱是 子○○教我如何詐騙,我與子○○、癸○○輪流接聽客人電 話,迄95年12月29日被查獲時止,已領得2 萬元等語明確, 本院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95年11月底,我和 癸○○出去吃飯,他知道我缺錢,就介紹我加入犯罪集團, 12月初他就帶我去他妹妹子○○台南的家學當銀行員」(見 96偵865 號第211 頁)等情,其既因缺錢始加入詐騙集團, 迄95年12月29日被查獲時止,其於警詢自白領得2 萬元自屬 可信,且其於96年4 月13日偵查中明確陳稱:我約95年12月
4 日加入詐騙集團(見96偵865 號第437 頁)等語,與癸○ ○係於95年11月30日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相符,是被告乙○ ○係於95年12月4 日加入犯罪集團,自堪認定。其於本院翻 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自無可採。另被告巳○○於本院雖 證稱:乙○○約於95年12月底左右始加入詐騙集團,惟其亦 陳稱不記得明確時間云云(見本院卷3 第146 頁),被告癸 ○○於本院雖證稱:乙○○係於95年12月中旬始加入詐騙集 團云云(見本院卷3 第150 頁),然其證詞與上開證據不符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楊增平於本院證稱:「被告戊○○犯罪 部分,我們係依據通訊監察發現戊○○與大陸犯罪集團有聯 繫,戊○○將人頭帳戶用簡訊傳給大陸的詐欺集團,大陸詐 騙集團詐騙後,會叫戊○○去提領,提領後再回報大陸詐欺 集團。通訊監察中我們對戊○○以簡訊傳人頭帳戶資料有保 留下來,我們也有調交易明細資料,並調提款的監視錄影帶 ,提款的人是戊○○沒有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3 第141 頁),又附表十三詐欺之被害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 戶,計有許慶淋、徐王瑞麗、秦玉花、張學龍、郭福來、林 麗櫻、李明傑、李政憲、涂俊榮、呂依錚、呂國華等人,而 上開人頭帳戶經監聽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均是由上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傳送與大 陸詐騙集團陳春生等人,亦有監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3 第192-256 頁),本院復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原 名張宏銘)於原審陳稱:我認識戊○○,他是我堂哥的兒子 ,他自己有在收購卡片(見原審96易1446號卷1 第84頁)等 情,被告戊○○確實有提供收購之帳戶或行動電話供詐欺集 團使用堪以認定。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自無 可採。
2.另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十三編號10被害人黃祥恩 、編號12被害人陳春僖被詐騙匯款帳戶非被告戊○○遭監聽 所傳送帳戶。然查:附表十三編號10被害人黃祥恩匯入郭福 來銀行帳戶(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代 號054) 、編號12被害人陳春僖匯入林麗櫻銀行帳戶(萬泰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代號809) ,均經 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簡訊傳送至大陸, 此有95年11月14日之監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243- 244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等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巳○○、甲○○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犯行於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巳○○、甲○○為前開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 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 倍 ,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 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甲○○。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新法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巳○○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巳○○。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 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 告巳○○及甲○○。
4.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巳○○、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5.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巳○○、甲○○,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巳○ ○、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描述 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之目 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又 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 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 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 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 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 ,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從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集合行為,從詐欺取財之規 範目的、詐欺罪之實施典型來觀察,詐欺取財罪在保護被害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同一詐欺對象實施詐欺行 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然若所實施之數次行為,客 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 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個犯罪。本件被告巳○○、子○ ○、甲○○、癸○○、己○○、卯○○、乙○○及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1 、附表二至六、十三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客觀上顯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所侵害如附表一 至六、十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自獨立評價論罪,較能 符合社會通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應僅 論集合犯一罪,尚無可採。
㈢核被告巳○○、子○○、甲○○、癸○○、己○○、卯○○ 、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巳○○、子○○、甲○○、癸○○、己○○、卯 ○○、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期間受僱 被告巳○○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春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表一至 六、十三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巳○○就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 前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 此部分請求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巳○○就附表 一編號3 至141 所示之罪、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罪、 被告子○○就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己○○就附表四所示之 罪、被告癸○○及卯○○就附表五所示之罪、被告乙○○就 附表六所示之罪、被告戊○○就附表十三所示之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黃梓玲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巳○○等8 人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巳○○等人共同以電話詐騙急需貸款之被害人,犯罪 集團龐大,事前計畫縝密,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內金 融秩序與社會互信甚鉅,量刑實難寬待,且本件被害人被詐 騙金額不一,詐騙數千元與詐騙50幾萬元如均量處同一刑責 ,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難認妥適。 ⑵原審附表十三編號6 被害人翁佩玲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被告戊○○與陳春生詐欺集團所為(詳後述),原審遽 以論罪,尚有未合。⑶原審判決於附表五及附表六被告癸○
○、卯○○、乙○○於主文欄內漏未對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併予 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巳○○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或否認部分犯行,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不當提起上訴,為屬有據,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巳○○、子○○、甲○○、癸○○、己○○、卯 ○○、乙○○及戊○○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組成或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嚴重影響社會互信, 國人深惡痛絕,且被告巳○○就上開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 ,而被告子○○、甲○○、癸○○、己○○、卯○○及乙○ ○則係分別擔任接聽電話或車手收款工作,被告戊○○於同 案被告陳春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收款及收購帳戶 、SIM 卡工作,及犯罪期間、次數、所得,且僅與被害人王 美蘭1 人達成和解,兼衡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巳○○等8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 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