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11號
KSHM,98,上易,211,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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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 號、第2194號、第7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X○○Z○○丁○○a○○亥○○午○○L○○W○○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亥○○午○○L○○W○○被訴附表四編號2 無罪部分暨a○○免訴部分,均撤銷。
X○○Z○○丁○○a○○亥○○午○○L○○W○○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X○



○、Z○○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a○○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亥○○午○○L○○W○○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a○○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亥○○午○○L○○W○○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X○○Z○○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2 人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間起,以高雄市○○區○○ 街125 號7 樓為營業據點,由X○○對外以「阿中」、「阿 和」、「阿明」、「陳先生」、「陳仔」等名義,經營俗稱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及 保管借款人供擔保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住 處鑰匙及開立之本票,有時則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Z○○ 負責協助指揮收放款業務及支付薪資予受僱X○○之人。X ○○並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 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W○○午○○L○○亥○○負責每日依其2 人在上開地點所放置之白 板或記帳卡記載之借款人及收放款金額,分組外出借貸及催 收款項,亥○○並協助保管收得款項及借款人之身分證件; X○○另分別自94年9 月中旬、95年中某日時起,先後以不 詳代價僱用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丁○○及同母異父之兄 弟a○○負責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
X○○Z○○W○○午○○L○○亥○○、丁○ ○、a○○,自其等先後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經營開始,即 陸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借款之廣告,或 以張貼「輕鬆借,輕鬆還」海報、發放名片之方式,留有聯 絡人「阿中」、「阿和」、「阿明」、「陳先生」、「陳仔 」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訊息,供作 借款聯絡之用,連續趁附表一所示之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 ,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條件,借款予各該借款人,借款人並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1 至2 倍不等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供作擔保, 因此向借款人收取月息高達15分至30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a○○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㈡另X○○Z○○W○○午○○L○○亥○○、丁 ○○、a○○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趁附表二所示 之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條件,借款予各該借款人,借款人 並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1 至2 倍不等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或住處鑰匙供作擔保,因此向借款 人收取月息高達10.5分至60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表二編號9 部分a○○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㈢復因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本息,X○○、Z ○○、W○○午○○L○○亥○○丁○○a○○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X○○Z○○責成a○○丁○○午○○W○○亥○○L○○,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三所示之借款 人及其家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三編號 1 部分a○○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號2 部分a○○應為 免訴之判決,詳後述)。
㈣嗣經警方於97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在渠等住處 及其營業據點高雄市○○區○○街125 號7 樓,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X○○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 以下述之筆錄為證)云云。經查,證人亥○○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偵訊時有沒有請你具結,並提示結文?)有。」 、「(提示你具結結文,檢察官有告知你偽證處罰,是不是 你簽名的?)他有叫我簽這張,我之前不知道簽名是什麼意 思,這張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 而觀諸97年偵字第2194號97年2 月1 日上午10時18分偵訊筆 錄中明確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乙節(見偵卷㈠ 第330 頁至第331 頁),足證檢察官係於告知上開權利及義 務後,方令被告亥○○具結後作證,上開程序既已踐行完備 ,且被告亥○○亦自陳是其簽名無誤,尚難認有何不正方法 取得證言之情事,前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又除前述爭執 外,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共同被告L○ ○、午○○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並 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前述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亥○○L○○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X○○亥○○之辯護人主張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被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X○○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僱用其等收放重利款項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係幫被告X○○收長億當鋪之利息, 幫W○○收重利之利息等語,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不符。又被告X○○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午



○○、亥○○於警詢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以下述之筆錄為 證)云云。查證人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在97年 1 月8 日警訊中警方問你是何人指使你向申○○收取利息的 ,你收到的利息交給何人,你當時回答是編號五的X○○叫 我去收利息,我收到的利息也是交給X○○,這個警訊筆錄 是否實在?)沒有,那時候是刑事警察太兇叫我指認X○○ ,當時警察叫我說是X○○,警訊筆錄不實在。」、「(你 說警察太兇是什麼意思?)警察都一直很大聲,那時候沒有 在錄音,叫我指認X○○。」、「(W○○跟你一樣支薪的 ,為何現在又說他會發薪水給你?)刑事警察叫我這樣講的 ,那時候他很兇,警察先兇一兇再做筆錄,叫我一定要配合 他。」;證人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在97年2 月 1 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所以你能確定X○○叫你跟午○○W○○一起去收帳,你說是,收帳是本案的案件,或者當 舖的收帳?)那時候警詢筆錄他把錄音機關掉,對我大聲, 剛開始問我恐嚇我都不承認,他說午○○已經承認,我還不 承認,大聲拍桌子,拿午○○的筆錄給我看,叫我照午○○ 的筆錄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第204 頁),觀 之證人午○○亥○○指述之前開情節,難認有強暴、脅迫 之情事,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未達使人心生畏懼而必須 作出虛偽陳述之程度,又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警 詢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卻於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方 針對個別問題,空言警察太兇、大聲、拍桌子等情,顯係為 規避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復參以證人午○○亥○○L○○於警詢時就本件重利行 為之分工模式、如何催收款項、向何人支領薪水等情,均能 陳述詳實,係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當庭相見所為之任意陳述, 且其等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其他被告 所生利害關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X○ ○、亥○○之重利及恐嚇行為所必要,對被告X○○、亥○ ○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被告X○○Z○○a○○丁○○亥○○午○○之 辯護人主張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其中被害人庚○○、R○○、癸○○、丙○○、宙○○ 、巳○○、丑○○、甲○○、M○○、宇○○、J○○、E ○○、B○○、申○○、酉○○、子○○、S○○、戊○○ 、P○○、黃○○、T○○於原審審理中經傳訊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關於當庭指認本件被告之部分,有證述時間太久 忘記了、沒印象、不確定、不太像、可能是、非在庭之被告



等語,其餘與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其相符之處仍無證 據能力,惟當庭指認上開被告之部分,因被害人於原審審理 中對重利借貸當時之記憶已趨模糊,而警詢時與其等借貸金 錢時間較為接近,印象應較深刻,且係提供多張照片供其指 認,乃未與被告當庭相見所為之任意陳述,堪認其等於警詢 時就上開被告重利及恐嚇犯行之指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被告X○○Z○○a○○丁○○亥○○午○○之重利及恐嚇行為所必要,對上開被告而言,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對上開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是以下論及證明待 證重利及恐嚇事實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對被告X○○Z○○a○○丁○○亥○○午○○而言,均專指上開經到庭作證之被害人,其於警詢 中指認上開被告之證述內容,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午○○亥○○L○○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除前述證據能力之爭執 外,被告X○○Z○○a○○丁○○亥○○、午○ ○對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Z○○a○○丁○○午○○對於共同被告午○○亥○○L○○於警 詢中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 W○○L○○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於其等之犯罪,應 得作為證據。
四、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 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 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 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



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 決)。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見警卷㈡第23 3 頁至第392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 惟生聲監字第73、2170、2581、2582、2930、2931、2932、 3319、3320、3321、3322、3599、3600、3601、3602、3603 、3992、3993、3994、3995、3996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449 頁至第492 頁),再由司法警察 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 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 記載有關被告與被害人間借還款及恐嚇之通話內容,符合監 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五、傳聞法則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規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 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本件被害人住處照片,在性 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六、被告W○○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X○○Z○○a○○均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及恐嚇犯行。被告X○○辯稱:伊綽號不是阿中,是阿 生,伊96年9 月以前是經營長億當鋪,結束營業後,有一些 客戶汽車貸款沒有繳清,伊有請午○○L○○亥○○幫 忙收汽車借款的錢,但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都不是伊汽車借 款的債務人等語。被告Z○○辯稱:起訴書附表一僅有被害 人T○○1 人指認伊收取利息,其證述內容又有矛盾,被告 午○○L○○等人亦均否認伊有參與交付或收取利息之行 為,伊是有去過三民區○○街125 號7 樓,是去跟亥○○L○○玩牌等語。被告a○○辯稱: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指 認伊,是因為94年曾經犯重利罪,以前有幫人家討過債,94 年被抓到以後,就沒有再幫人家收過利息,96年1 月份就在 台南工作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L○○固坦承重利犯行,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在96年10月份以後才參與 等語。上訴人即被告W○○固坦承重利部分曾向張清傳、R ○○、癸○○、天○○、O○○、C○○、鄭名諺、壬○○ 、J○○、申○○、酉○○、卯○○、辰○○、未○○、乙 ○○、寅○○、Y○○、黃○○、F○○放款或收取利息, 並恐嚇部分曾對宙○○、申○○、Y○○、未○○、寅○○ 、鄭名諺為恐嚇行為,然堅決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他重 利及恐嚇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午○○固坦承於96年8 月以後 始參與,重利部分曾向癸○○、巳○○、天○○、鄭名諺、 壬○○、J○○、酉○○、辰○○、S○○、未○○、乙○ ○、K○○、寅○○、辛○○、D○○、戊○○、黃○○、 P○○、F○○、戌○○、H○○、T○○、Q○○、J○ ○放款或收取利息,恐嚇部分曾對申○○、S○○、Y○○ 、未○○、寅○○、鄭名諺為恐嚇行為,然堅決否認附表一 至四所示96年8 月以前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 96 年8月起始受僱於被告X○○等語。被告亥○○固坦承重 利部分曾向壬○○、K○○、D○○收取利息,然堅決否認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被告丁○○固坦承 重利部分有借款予庚○○、丙○○、O○○,然堅決否認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係自己經營 地下錢莊,與其他被告無共犯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重利部分
⒈被告X○○Z○○L○○午○○亥○○W○○丁○○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被告a○○則自95年中某日 起,有附表一、二、四編號2 所示共同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 重利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 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或本院理中證述其等於需錢孔急



之際,向上開被告借款及其等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屬實,復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L○○亥○○午○○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及證述其等之分工模式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四編 號2 證據欄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 有扣案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被告亥○○W○○所有,記載被害人姓名及電話之電話簿共4 本,記帳 用白板1 塊(L○○住處扣得)、記帳卡片1 張(亥○○住 處扣得)、預備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3張(被告 亥○○使用之車號YA-1399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午○○用 以聯絡借款事宜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0,為本件通訊監察門號,被告午○○W○○住處扣得),被告W○○用以聯絡借款事宜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00000 ,為本件通訊監察門號,被告午○○W○○住處扣 得)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 404 頁至第407 頁、第409 頁至第415 頁、第423 頁至第42 6 頁)。
⒉而其等之分工模式,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中證 稱:X○○Z○○聘請伊替他們收錢,公司(地下錢莊) 所聘請之員工有伊、W○○亥○○,分2 組人收款,1 組 是伊及亥○○,另1 組是W○○1 人,3 人每個月都是向X ○○、Z○○支領35,000元薪水,伊每天收利息2,000 至3, 000 元左右,借款客戶要求清償借款時,要取回證及本票, X○○Z○○2 人都有交給伊客戶資料及客戶所開立之本 票等語(見警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L○ ○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對外統稱阿中公司,據其所知是做放 款賺利息之事業,伊在該公司擔任外務員,專門對外收帳及 整理公司內部清潔,月薪3,5000元,每月30日向Z○○支領 ,公司內共有員工5 人,午○○亥○○W○○Z○○ 及伊本人,由Z○○交代任務,伊和亥○○午○○等人搭 配負責收取帳款,錢是由亥○○保管及上繳等語(見警卷㈡ 第93頁至第9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地下錢莊)在 伊住處鼎義街125 號7 樓,經營放款收利息,公司對外稱「 阿中」,接到電話也稱「阿中」,X○○以每月35,000元僱 用伊,由Z○○親手交給伊現金,伊工作內容是收帳,X○ ○、Z○○都有在伊住處出現,Z○○偶爾會去公司玩牌, 順便交代事情,分工是伊、亥○○午○○W○○出去收 帳,有時候會聽到Z○○午○○亥○○交代去收帳,然 後亥○○午○○就會載伊去收帳,帳收回來都是現金,交 給亥○○管理,拿錢給對方時會帶本票本給對方開立,對方



要開立面額1 倍的本票及身份證作擔保,收來的身份證也是 亥○○拿去,扣案白板上的姓名,是沒有按時繳款的客人, 伊、亥○○午○○W○○要照白板上的字出去收帳,圈 起來的數字代表這個月幾號要交錢,沒有圈起來的數字,1 就代表1 萬,2 就代表2 萬,上面的字是亥○○教伊解讀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第286 頁至第28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中證稱:X○○是老闆,Z○ ○、午○○W○○都是公司員工,伊、午○○W○○是 應收帳款的員工,X○○每月發給伊、午○○W○○都是 3,5000元薪水,伊負責地下錢莊催收款工作,沒有特別分組 ,伊有時和午○○1 組,有時和W○○1 組或各別前往執行 收帳工作,平均每日約催收利息5,000 元左右,都是X○○ 寫字條放在辦公桌上,伊再依據該字條所寫之客戶去催收放 款,扣案記帳卡即X○○寫的字條等語(見警卷㈡第103 頁 至第10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午○○W○○、L ○○去討過債,伊是先跟午○○去收,後來自己去收,也有 跟W○○去收,伊確定是X○○叫伊及午○○W○○一起 去收帳,在L○○住處桌上,X○○會寫好字叫伊、午○○W○○L○○去收錢,扣到的電話本上的字是伊寫的, 記載要去收帳的客人名字,方便聯絡客人收息用,扣到的商 業本票本是要給客人簽本票,因為客人借錢要簽本票,面額 是所借金額的兩倍,在L○○住處的白板上面是記載走掉的 客人,即沒有按時繳息的客人,扣案W○○帳本也是聯絡客 人用的,伊看過W○○拿這本內容與伊一樣的帳本等語(見 偵查卷㈠第331 頁至第334 頁)。足認本件係由被告X○○ 為首,以高雄市○○區○○街125 號7 樓為營業據點,經營 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 務及保管借款人供擔保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 、住處鑰匙及開立之本票,被告Z○○則負責協助指揮收放 款業務及支付薪資予受僱X○○之人,被告X○○以每月35 ,000 元 之代價,僱用被告W○○午○○L○○、亥○ ○,負責每日依其2 人在上開地點所放置之白板或記帳卡記 載之借款人及收放款金額,分組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被告 亥○○並協助保管收得款項及借款人之身分證等情。又被告 a○○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與其他被告輪流 收放款項之情節在卷,足見其等雖非與上開被告一同分組外 出,仍係受僱於被告X○○,受其指揮而與被告W○○、午 ○○、L○○亥○○等輪流外出,是其既參與分擔上開地 下錢莊之借貸及催收款項業務,要屬上開分工模式之一環無



疑。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本件既以被告X○○為首指揮經營地下錢 莊,被告Z○○為負責協助指揮經營之角色,故其等就附表 一、二、四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縱未出面親自外出向被 害人借收重利款項,自其等於94年9 月間經營上開地下錢莊 開始,仍均有重利行為之分擔無疑;而被告丁○○午○○亥○○L○○,業經附表一編號1 之證人即被害人庚○ ○證述其等於94年9 月中旬時起,向其重利放款並輪流收取 利息之情節在卷,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 次於94 年9 月中旬‧‧就與丁○○相約見面,借我2 萬元,先扣利 息3,000 元,實拿17,000元,第2 次於95年1 月25日再向丁 ○○借2 萬元,先扣利息3,000 元,實拿17,000元,我認得 亥○○L○○午○○丁○○等語(見警詢卷㈠第248 頁至第25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警詢所述屬實,在 警局指認屬實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92 頁至第293 頁),於 原審97年11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與偵訊中所述均 屬實,我跟「阿中」借過2 次錢,分別是在94年9 月及95年 1 月25日,都是丁○○拿錢給我,亥○○L○○午○○ 都有輪流向我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 頁、第124 頁 ),足認其等係自該時起即受僱於被告X○○而加入上開地 下錢莊之經營;又被告W○○雖未經上開被害人指訴,然證 人即共同被告午○○L○○亥○○均證述上開地下錢莊之公 司員工尚有被告W○○,其等4 人係分組外出放款及收取利 息等情,且如附表一編號1 之證據欄所示之扣案電話簿,業 經被告W○○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記載其借放款之對象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而其上亦載有被害人庚○○之姓名 及電話(見附件第144 頁),足見被告W○○亦係自此時開 始,即受僱於被告X○○而加入上開地下錢莊;至被告a○ ○則經附表一編號5 之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其於95年中 起,向其重利放款並與其他被告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在卷, 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W○○L○○午○○a○○,我於95年中某日因缺錢花用,向綽號「阿中」借 錢,對方即派L○○前來我住處,當天下午即由a○○拿1 萬元借我(扣除利息1,000 元,實拿9,000 元),並陸續由 W○○午○○a○○等人向我收取利息;我於96年7 月 、9 月再向該錢莊借錢,均由午○○拿錢給我等語(見警詢



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我於警詢所述均屬實,在警局指認 屬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原審卷㈡第21 頁至第25頁),在此之前並無被害人指訴其有何收放款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其在此之前已參與上開重利犯行,足見被 告a○○係自於95年中某日時起,始受僱於被告X○○而加 入上開地下錢莊。至被告W○○午○○L○○亥○○ 於警詢、偵查或法官訊問時曾自白其等係分別自96年初、96 年8 月、96年10月、96年11月下旬始加入上開地下錢莊,然 於其等所陳述之前開時點前,均有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 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向 其重利放款及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在卷,且其等所述時點與 被害人證述之時間差異甚大,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W○○午○○L○○亥○○前揭所述,均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等既以上開分 工模式經營地下錢莊,應認其等就本件重利之行為,各自有 其分工,顯見其等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收取重 利之目的,應認各自其等參與時點起,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X○○Z○○午○○亥○○W○○丁○○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X○○部分:
①上開地下錢莊係以被告X○○為首,其負責指揮收、放款業 務,並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午○○亥○○、L ○○、W○○外出及催收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L○○亥○○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明確, 雖上開證人於法官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 異前詞,均改證稱:其係幫X○○收長億當鋪的利息,幫W ○○收重利的利息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W○○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重利及恐嚇犯行,而於法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部分重利犯行,並供稱:其經營地下錢 莊,並雇用被告L○○亥○○午○○收取帳款,扣案記 帳用白板上文字全部是其書寫等語。
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偵查中證稱:X○○打電話給我 ,叫我到高雄來做當鋪業,說他之前被掃掉了,要重開,需 要幹部,要我去幫忙,公司(地下錢莊)經營放款收利息, 公司對外稱「阿中」,接到電話也稱阿中等語(見警卷㈠第 93頁、偵查卷㈠第286 頁),足見本件被告X○○係以當鋪 為名義,重新經營地下錢莊,且其對外聯絡均使用其姓名之 簡稱「阿中」。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L○○亥○○午○○於前述均證稱與 被告W○○一同受僱於被告X○○,負責地下錢莊收放款業



務,非但未曾提及汽車借款,亦無述及幫被告W○○收款之 情事,復足見本件與汽車借款無關,被告W○○更非僱用其 等之人。
③再本件扣案記帳用白板前經被告L○○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受 僱於X○○而依照白板上文字外出收帳乙情,而其上「宙○ ○」字跡與被告W○○所有之扣案電話簿上「宙○○」字跡 亦不相符(見偵查卷㈠第54頁、附件第139 頁),難認係被 告W○○所書寫,是被告L○○亥○○午○○W○○ 前揭翻異證詞,均顯係迴護被告X○○之不實陳述,委無足 採。
④又被告X○○曾多次外出放款並催收款項之事實,亦經證人 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收放款項之情節在卷。證人M○○於本 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係X○○借錢給我,在警局 指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證人宇○○於本院98 年7 月2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在警局指認實在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S○○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 理時結證稱:X○○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 證人申○○於本院98年7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所述 屬實,指認正確,是指認5 號非6 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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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