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律師
王正嘉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166 號、95年度偵
字第31173 號、31936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子○○、丑○○、丙○○、癸○○、辛○○、甲○○及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毀損部分均撤銷。壬○○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球棒貳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參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球棒貳枝沒收、武士刀參把均沒收。
子○○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球棒貳枝均沒收。
丑○○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球棒貳枝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球棒貳枝均沒收。
癸○○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球棒貳枝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球棒貳枝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均沒收。辛○○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均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壬○○因其女友之妹妹遭戊○○友人林俊男(綽號「紅龜 」)之女友毆打,發生糾紛,嗣演變成壬○○跟林俊男吵架 ,壬○○遂找洪廷芳(綽號「龐仔」或「阿龐」)為其處理 上開糾紛;庚○○(綽號「A夢」)、戊○○亦出面為林俊 男(紅龜)調和此事,詎雙方談判調解後,林俊男的朋友仍 遭洪廷芳毆打,致洪廷芳與庚○○雙方人馬竟因衍生相互叫
囂而糾眾尋仇;雙方乃相約於民國95年7 月17日22時許,在 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海洋之星」處見面談判火拼。洪 廷芳及其友人余崇維二人(洪、余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為赴約火拼,乃在前往談判之前於95年7 月17日16時許,由 余崇維以電話聯絡住台南綽號「凱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向其借用手槍、子彈,經「凱哥」同意後,該二人隨即前 往台南地區,並帶回一黑色手提袋,袋內有附表所示之制式 手槍3 枝(均含彈匣各一個,詳如附表A 、B 、C 槍)、子 彈79顆。
二、洪廷芳、余崇維帶回上開槍彈後,乃與壬○○、子○○、丑 ○○、丙○○、少年葉00(民國○○年○ 月○ 日生,由少年 法院審理中)、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洪廷芳、余崇維攜帶前開袋內之A、B槍、子彈65 顆與12顆;與子○○、丑○○、壬○○五人共乘一車,並由 子○○負責駕駛,由壬○○負責聯繫對方庚○○,另丙○○ 則負責駕駛另一部箱型車,搭載少年葉00、癸○○及五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共八人,該箱型車內並有丙○ ○所有攜帶於車內之球棒二支、及刀械(未扣案)、棍棒及 攜帶附表所示之C槍及另子彈2 顆等物,前往「海洋之星」 處見面談判火拼。
三、途中洪廷芳、余崇維則自袋內取出A、B槍及子彈,由洪廷 芳持有A槍及子彈;余崇維持有B槍及子彈握在手中。另庚 ○○亦召集戊○○、辰○○、周鴻逸、劉懿友(綽號「優優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來;於95年7 月17日22時許 ,雙方人馬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海洋之星」處相遇 ,洪廷芳、余崇維、壬○○、子○○、丑○○、丙○○、癸 ○○、少年葉00、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五人,均明知 並能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對方人車群射擊,將可能 造成對方人員因受槍擊而死亡之情況,乃基於遭成對方人員 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故意聯絡,由洪廷芳持A槍、余崇維 持B槍、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C槍,共同朝庚○ ○所邀集之人員及車輛射擊,洪廷芳射擊二槍、余崇維射擊 一槍後卡彈、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射擊一槍,混亂中並未造成 對方人員死亡,雙方人員隨即各自離開現場。
四、嗣經洪廷芳等人與庚○○等人以電話聯絡後,雙方猶相互不 滿,持續叫囂火拼,又相約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 ,在高雄縣大社鄉○○○○○道路談判火拼,洪廷芳、余崇 維、壬○○、子○○、丑○○、丙○○、少年葉00、癸○ ○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人等上開人員,於是又分乘上
開二車前往,接續上開共同基於上述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子○○搭載洪廷芳、余崇維、壬○○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一人(共五人),丙○○亦負責駕駛另一部箱型車,搭 載少年葉00、癸○○、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四名(共八人),前往上開地點火拼,到達後,丙○○、葉 00、癸○○分持車內刀械及棍棒等物、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等人則持附表之C槍埋伏於該處,隨後洪廷芳、余 崇維等人到達後,亦由洪廷芳、余崇維分別持附表所示之A 、B槍,亦在該處等候對方。嗣庚○○另邀集辰○○前往, 辰○○再邀約施孟宏、卯○○同往,並由施孟宏駕駛車牌號 碼2719 -X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孟宏之女友張郁茹、辰○ ○、卯○○前往。庚○○則與戊○○、劉懿友、周鴻逸等人 ,由周鴻逸駕駛車牌號碼7862-FA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三人 前往該處。洪廷芳、余崇維、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壬 ○○等上開人員,見庚○○等人前來後,均明知並能預見若 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對方人、車射擊,極可能造成對方人 員因受槍擊而死亡之情況,仍接續共同基於造成對方死亡亦 在所不惜之殺人故意,由洪廷芳、余崇維分別持附表所示之 A、B槍,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C槍,共同分別持 上開槍彈朝庚○○所糾集之人員車隊射擊,雙方並駕車在高 雄縣大社鄉○○路○道路上展開追逐,由子○○搭載洪廷芳 、余崇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壬○○之車輛追至高雄 縣大社鄉○○路100-5 號處時,洪廷芳、余崇維舉槍朝施孟 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洪廷芳共射擊八槍、余崇維則射 擊一槍旋又卡彈;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朝對方人車射擊 一槍,上開射擊之子彈,其中一顆子彈貫穿施孟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2719-XC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致坐在副駕駛 座之張郁茹頭部左側中彈,經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急 救後,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延至95年7 月19日15時30分 許,仍因頭部槍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五、洪廷芳得知上開與庚○○等人滋事糾紛槍擊一事,造成張郁 茹死亡後,認為事態嚴重,洪廷芳即將上開槍擊之A、B、 C共3 枝槍支及所剩子彈65顆(銅頭9mm 子彈)置放於黑色 手提袋內,交由己○○為其寄藏,己○○乃未經許可,於95 年8 月23日左右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路36號3 樓 之3 甲○○住處樓下,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槍彈交與辛○○ ,囑咐辛○○將上開槍彈藏好,辛○○與其女友甲○○均明 知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其二人竟基於與己○○ 共同寄藏槍枝之犯意聯絡,受己○○之託,將上開槍彈藏匿
在高雄市楠梓區○○○路36號3 樓之3 甲○○住處。六、緣乙○○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06 號經營「哈囉 檳榔攤」,因該店內所僱用之晚班檳榔小姐,與另一檳榔攤 之小姐因感情、債務而發生糾紛,詎己○○得知後,即指示 洪廷芳、余崇維、辛○○、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成男 子六人(共十人)前往「哈囉檳榔攤」砸店示警,洪廷芳等 10人乃與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 8 月10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集結後,分 乘兩部計程車,前往該「哈囉檳榔攤」後,即分持非渠等所 有之高爾夫球桿等物砸毀店內之櫥窗三面、直立招牌一個、 冰箱、冷氣各一台等物後離去,上開遭毀損物品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約10萬元。,
七、又壬○○明知武士刀係公告禁止之刀械屬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且不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竟於95年8 月 間某日晚間約八時許,在為公共場所之高雄縣鳳山巿青年夜 巿場購入武士刀3 把後,即於夜間自該夜市場攜帶至高雄市 三民區○○○路635 巷4 號7 樓回家中置放。嗣於95年9 月 1 日10時5 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搜索上開甲○○住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所示之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3 枝、子彈65顆(其中20顆經試射而不存在 )。警方另循線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35 巷4號7 樓壬○○住處,扣得上開武士刀3 把;在高雄市○○區○○ 里○○路853 巷8 號丙○○住處,扣得丙○○所有上開火拼 槍擊事件之球棒2 枝。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乙○○訴請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請 起。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甲○○之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甲○○雖抗辯其於95年9 月1 日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 由意思,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一致與警詢筆錄 相同,並未發現有誘導訊問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原審卷②第42至50頁、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且其於偵查 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時亦供證:警訊所說是實在,警方並無 對伊刑求,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我有看過,是按我的意 思所載等語(見偵卷②第59頁);是其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 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核與警詢筆錄所載相合,則被告甲 ○○於警詢之自白筆錄尚難認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 護人以上情抗辯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貳、證人丑○○、庚○○、癸○○、辛○○、乙○○、羅文筄於 警詢中所陳述,因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中所 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深刻,外力干涉較少,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 被告等犯罪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
參、證人周鴻逸、劉懿友、施孟宏及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 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深刻,而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肆、共同被告壬○○、丑○○、子○○、癸○○、丙○○、辛○ ○於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經其餘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或 捨棄對質詰問權,依法亦得為證據。
伍、有關於被告己○○與辛○○之通話監聽譯文,係檢察官依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所得資料,且渠等對於譯文內容均 不爭執,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壬○○、子○○、丑○○、丙○○、癸○ ○共同未經許可,參與共持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 殺人;被告壬○○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及被告癸○○毀損「哈囉檳榔攤」部分:
一、有關被告壬○○、子○○、丑○○、丙○○、癸○○共同未 經許可,參與共持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A、B、C槍彈殺人 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因其女友之妹妹與戊○○友人林俊男之 女友發生糾紛,遂找洪廷芳為其處理上開糾紛,嗣演變為雙 方人馬談判,並於95年7 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 新光路口「海洋之星」處見面談判,且洪廷芳、余崇維二人 在去海洋之星前,有去台南找綽號「阿凱」拿槍彈,嗣該二 人拿回槍彈後,即由洪廷芳與余崇維、被告子○○、丑○○ 、壬○○共乘一部車,另一車則由被告丙○○駕駛,車上有 少年葉00、癸○○等人,且洪廷芳、余崇維各帶有一把槍 ,該二人在海洋之星均有下車朝庚○○所邀集之人員之對方 開槍,旋接續於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雙方又約 在高雄縣大社鄉○○○○○道路談判,在該處亦有見到洪廷 芳與余崇維朝對方來的人員及車隊射擊,事後看電視始知對 方之張郁茹死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參與持槍殺人事件,並 辯稱:我沒有殺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子○○對於95年月17日22時許,其駕駛開車載洪廷 芳、余崇維、壬○○等人去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海洋
之星」,在該處有聽到槍聲,嗣又開車載洪廷芳、余崇維、 壬○○等人去高雄縣觀音山,在觀音山處有見到洪廷芳開槍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參與殺人事宜,並辯稱:我僅係開車而 已,並沒有參與持槍殺人等語。
(三)訊據被告丑○○對於95年月17日22時許,有搭洪廷芳的車至 海洋之星,且在該處去上廁所時有聽到槍聲,我即上了另一 部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在車上有打手機向洪廷芳詢問 ,洪廷芳向表示係其開槍,嗣後亦有與洪廷芳等人去高雄縣 大社鄉觀音山,在當時即知洪廷芳身上有帶槍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參與殺人事宜,並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持槍殺人等語 。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95年月17日22時許,有開一部九人座之 箱型去海洋之星,車上有癸○○與不認識者共八人,當天去 者尚有洪延芳(綽號阿龐)、余崇維、表哥子○○、丑○○ 、少年葉00、癸○○等人,且其有帶一支棒球棒,在海洋 之星有聽到槍聲,嗣又開車去觀音山,在該處則有見到洪廷 芳、余崇維各帶一把槍站在路邊,事後知道對方有死了一人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參與殺人事宜,並辯稱:我僅係開車而 已,並沒有參與持槍殺人等語。
(五)訊據被告癸○○對於95年月17日22時許,受證人即其友少年 葉00之邀,有坐被告丙○○所駕駛之箱型車去海洋之星, 在海洋之星有見到洪廷芳持槍朝對人車開槍,嗣又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亦坐被告丙○○所駕駛之箱型車去 觀音山,此時車上有丑○○,且在觀音山有聽到槍聲,亦知 去觀音山要打打殺殺,係事後始知因觀音山槍擊之事件而造 成有人死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參與殺人事宜,並辯稱:我 並沒有參與持槍殺人等語。
(六)惟查:
⒈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事的起因是因為我, 單純的糾紛,之後我有拜託叫「阿龐」的請他出面處理,我 本來要談和,他們說他們出來就一定要打,是「阿龐」即洪 延芳與一個叫「阿維」即余崇維開槍,在海洋之星時,「阿 龐」看到戊○○他們還有「A 夢」就開槍了,開了二至三槍 ,「阿龐」跟「阿偉」 (余崇維)都有開槍,帶二把槍,洪 跟余去觀音山亦有帶槍並開槍,我知道他們帶槍去,丑○○ 、子○○、葉00有去,己○○沒有去等語(見偵卷②第53 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知道95年 7 月17日下午10時左右,於海洋之星發生槍戰,及於95 年7 月18日凌晨於觀音山發生槍戰之事,因為庚○○打電話給我 說洪廷芳打他的朋友,拜託我找洪廷芳出來,95年7 月17日
晚上6 時許我在楠梓,當時被洪廷芳打電話叫我過去,要我 找出庚○○,當場余崇維有打電話去借槍,他們去拿槍回來 後就把我帶去海洋之星;他們講電話時我有聽到他們說「從 仁德交流道下去」,說要拿槍、借槍等,余崇維打電話跟「 凱哥」借槍,余崇維打電話現場有我、洪廷芳、余崇維還有 一位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是在楠梓的一間小吃部,洪廷芳、 余崇維帶我去海洋之星時有攜帶槍枝,他們二人從袋子內一 人各拿壹把槍,原本是洪廷芳開車,到一個地方,子○○上 車,然後換子○○開車,當時車上總共有五個人,有我、洪 廷芳、余崇維、子○○、一位不認識的人,子○○開車,余 崇維坐副駕駛座,不認識的在我右邊、洪廷芳在我左邊,到 達海洋之星之後,洪廷芳、余崇維下車,我在車上聽到槍聲 之後,他們就很慌張跑上車,印象中他們二人至少開了二槍 ,余崇維、洪廷芳開完槍跑回車上,用我的電話打給庚○○ 說要去觀音山,當天有二台車過去觀音山,另一台是福斯橘 紅色休旅車,到達觀音山之後停在路邊等庚○○對方,洪廷 芳、余崇維本來在車外,就看到對方很多車過來,洪廷芳、 余崇維跑上車,洪廷芳把手伸出去拿槍亂開,余崇維也有開 槍,余崇維、洪廷芳大約開了至少五槍以上,在們去台南之 前,我沒有看過余崇維、洪廷芳持有槍枝,前後二次開槍現 場,我沒有見己○○在現場,我有看到子○○,是在余崇維 、洪廷芳去台南拿槍之後去海洋之星之前,槍枝是快到海洋 之星的時候余崇維、洪廷芳才在車上後座從袋子內拿出來的 ,在觀音山時子○○看到對方的車子過來時正在開車,整個 案發過程洪廷芳、余崇維有把槍明確的亮出來,海洋之星時 橘紅色福斯休旅車有在場,洪廷芳拿黑色的槍,余崇維是拿 銀色的槍,我是聽到他們講手機說要去台南借槍,洪廷芳、 余崇維回來時就多了一個袋子,快要到海洋之星時,就拿槍 出來,我當時車上有看到上情,二台車都有人開槍。我坐的 那部車我有看到洪廷芳、余崇維開槍,另一台橘紅色福斯休 旅車也有人開槍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25 至239 頁)。 ⒉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證稱:我有參與於95年7月17日 22時許,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海洋之星」槍擊案件, 是洪廷芳(綽號「龐仔」)打電話邀我和余崇維及另尚有洪 廷芳的2 名友人,當天是洪廷芳開他的一輛黑色現代休旅車 到我家載我,駕駛座旁坐有余崇維,後座乘坐洪廷芳的2 名 友人,我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上車後洪廷方向我說要去跟 友人談事情,他就將車開往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海洋 之星」,到達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海洋之星」後,等 了大約十幾分鐘洪廷芳在車內一直撥打他的行動電話,突然
聽見一群車聲,對方之車向我們停車的方向駛過來,離我們 的車輛約3 、4 公尺,我就看見洪廷芳及余崇維下車持槍同 時開了2 、3 槍,該車隊聽到槍聲就四處逃竄,我亦有於95 年7 月18日2 時30分許至高雄縣大社鄉○○路上「觀音山」 前參與槍擊、殺人事件,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上「觀音 山」時,我一樣看見洪廷芳及余崇維各持一把手槍,共2 把 ,我們這台車到達高雄縣大社鄉○○路觀音山前洪廷芳就將 車輛停放在往觀音山方向左邊,車頭朝向路面,我們在那邊 等了約2 、30分鐘,就看見對方的車隊,洪廷芳車輛的前保 險桿有毀損,凹了一個洞,我們的車子就與該隊在大社鄉○ ○路上追逐、打轉,洪廷芳及余崇維持槍朝車隊開槍,時間 約5 、6 分鐘,直到對方車隊逃離現場後,我們才駕車離開 現場,我知道洪廷芳及余崇維都攜帶有槍械,洪廷芳在車上 向我講,在另犯嫌甲○○住處 (高雄市楠梓區○○○路36號 3 樓之3)搜索,扣得黑色90手槍 (含彈夾)2 把 ,美製貝瑞 塔1 把、9mm 銅頭子彈65顆,其中槍枝的顏色黑色及型式很 像洪廷芳及余崇維案發當時持至「海洋之星」及「觀音山」 所持用的槍械,另子彈跟我看到的一樣等語(見警卷③第26 至34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刑事局偵八隊所作筆 錄我有看過,海洋之星時是「阿龐」(即洪廷芳)及余崇維 開槍,嗣他們二人在途中一直講電話表示要到觀音山,到了 觀音山後,我們乘坐的車子先遭對方的車子撞擊,然後車子 裡面的人就朝對方車子開槍,既然「阿龐」跟余崇維有帶槍 ,應該是「阿龐」跟余崇維開的等語(見偵卷②第35至37頁 )。
⒊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洪廷芳及余崇維 同車去海洋之星,到達現場後洪廷芳及余崇維下車朝對方走 去,且看到洪廷芳及余崇維下車戴手套持槍下車埋伏,嗣後 我有聽到槍聲,我有懷疑在海洋之星是洪廷芳有開槍,之後 他又叫我到觀音山跟對方輸贏,且我知道用槍射擊人會造成 人死亡,因洪廷芳說事情就遇到了,問我要不要挺他,我就 跟他說好啦,所以我才開車載他上去等語(見偵卷②第35至 3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詰問證述:一開始余崇維去接 我的時候,我開車,余崇維坐副駕駛坐後面中間是壬○○、 我後面是洪廷芳,第五個人一開始是丑○○,海洋之星時是 余崇維、洪廷芳、丑○○下車,嗣我聽到槍聲轉頭過去,洪 廷芳、余崇維他們就跑過來了,並叫我趕快開車,並說去觀 音山,當時我們車子停在路邊,車尾朝觀音山,這樣比較方 便看對方的人有沒有過來,我在車上等,等到對方人來,第 二車看到我們大喊人在這邊,車就開過來,我以為他們要撞
我們,我就趕快開車,然後我們與對方的車子有撞到,之後 我就看到洪廷芳拿槍出來開,因為他們車開過來要撞我,我 只好一直閃,然後開往楠梓方向,洪廷芳在車上搖下窗戶手 伸出去直接朝對方開槍,另一台丙○○開的車在我同側後面 接近觀音山那邊,大約一、二百公尺等語(見原審②第306 至313 頁)。
⒋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95年7月17日晚上10 時許,到高雄市的海洋之星,是葉00叫我去,我有看到洪 廷芳開槍,然後又開車到觀音山去輸贏,我就拿棍棒在旁埋 伏等語(見偵卷②第45至4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 :我是坐丙○○開的車,到了海洋之星有看到車上有放棍子 ,到了海洋之星就有人開槍,洪廷芳、余崇維他們開幾槍我 沒有算,是朝對方開槍,開完槍之後就離開,後有人說要去 觀音山,到了觀音山,人下車躲在樹下,我當時有拿木棒, 我去觀音山知道要火拼,我亦知道洪廷芳、余崇維二人有帶 槍,我在觀音山有聽到槍聲,在海洋之星時我們這邊有三人 開槍,洪廷芳、余崇維及一位我不認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②第330 至340 頁)。
⒌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開一台紅色的廂型 車去海洋之星,是洪廷芳叫我去的,叫我去助威輸贏,洪廷 芳叫我到楠梓區的公園載人,我車上連我共載八個人,到現 場之後,大家都有稱呼余崇維為「維哥」,洪廷芳也認余崇 維為哥哥。車上有西瓜刀、鐵棍、木棍,我自己有拿二根木 棍上車,到現場後對方很多車輛包圍我們,此時我聽到二聲 槍聲,對方的車子就散了,我也開車走了,此時洪廷芳有打 電話給我,說要到觀音山輸贏,我同意了,就將車子及車上 的人一起載上觀音山,我們先到之後,八個人就下車帶棍棒 、刀械下車埋伏,洪廷芳跟余崇維開另一部車在五分鐘之後 到達,他們在距離我們二百公尺的前段下車,二個人都持槍 埋伏,那個地方平均二十公尺有路燈,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 到他們二人戴手套持槍下車埋伏等語(見偵卷②第39至43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詰問證述:我是被洪廷芳叫我開車 去載他的朋友過去的。洪廷芳說要我去載他的朋友到高雄講 事情,李和飛沒有跟我一起前往海洋之星,因我沒有看到他 ,我當時有帶木棒上車,後又到觀音山,在該處我有見到余 崇維、洪廷芳他們拿槍站在那邊,對方要撞到他們時他們就 上車,我也趕快上車,然後就聽到很大聲車子撞擊的聲音, 之後就聽到槍聲,當天我沒有看到己○○在車上,壬○○與 我不同車,子○○有去,我亦看到丑○○等語(見原審卷② 第379 至386 頁)。
⒍少年證人葉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於95年7 月17日 晚上10時於海洋之星發生槍戰之事,我當時有在現場,是洪 廷芳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叫我過去,是由丙○○開壹台紅色 的廂型車帶我過去,車上共有八人,我只認識癸○○、丙○ ○,我上車時有看棍棒、刀械,是放在腳踏板上,在海洋之 星時,我聽到二聲槍聲,就趕快跑了,後來丙○○說洪廷芳 打電話叫我們過去觀音山,我們就過去觀音山,我們先到觀 音山就下車,我跟癸○○躲在大樹旁邊,過一下子又聽到槍 聲,然後我們就上車要趕緊逃走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70 至 378 頁)。
⒎證人庚○○於警詢時供證稱:當時我們駕駛車號7862-FA 自 用小客車前往與「龐仔」之男子談判,我們一到達海洋之星 時,即遭不明人士向我們開槍,我聽到有二聲槍聲後隨即逃 離現場,我們一車四人 (戊○○、周鴻逸、劉懿友與我)離 開現場後,「龐仔」(即洪廷芳)又打電話向我放話說如果 有不服就到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找我們,於是我們由周鴻逸 駕駛7862-FA 跟施孟宏駕駛2719-XC 一同前往觀音山準備與 對方「龐仔」談判,我們一行人周鴻逸駕車在前面施孟宏駕 車在後面,到達「龐仔」相約到觀音山時在大社鄉○○路途 中就遭不明人士開槍射擊,我們同車一同聽到槍聲,周鴻逸 就加速往觀音山方向逃逸,由施孟宏駕駛車輛,我就不知道 他們去向,我知道我朋友「亮仔」(即被告壬○○)與戊○ ○朋友的關係發生糾紛,我跟戊○○要當和事佬 (因為我跟 「亮仔」認識,戊○○朋友我不認識), 雙方願意達成和解 ,我跟戊○○離去後,事後得知「亮仔」的朋友「龐仔」就 以警棍追打戊○○的朋友,我就打電話給「亮仔」,問他說 他朋友「龐仔」為何在雙方說和後又出手打人,他回答不知 道,我就叫他朋友「龐仔」打電話給我,結果「龐仔」之前 就有跟戊○○撂下狠話等句,事後「龐仔」又與我發生爭吵 ,「龐仔」他就約我於95年7 月17日22時許到高雄市○○路 與新光路海洋之星那裡談判,我們一行人到達現場後「龐仔 」看到我們的車子到達時就直接向我們開槍,我聽到槍聲二 響,第一次看見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手持銀色手槍對周鴻逸 自用小客車開槍,第二次在觀音山我就看到二名男子從黑色 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就持槍就朝向周鴻逸及施孟宏車輛開槍 ,我們二部車輛均往觀音山方向行進,到達上記時、地看見 二名持槍歹徒馬上下車站在他們停車處,即向我們兩輛車輛 射擊,我們就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③第362至366頁);於 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看到一部車上有3把槍,我有看到他 們3人下車對我們這邊2台車開,他方三人有舉槍的動作,在
觀音山約開了十槍等語(見偵卷①第31至35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海洋星聽到槍聲,就開車走了,後「阿 龐」又打電話說要去觀音山,我們是二台車去觀音山,到達 時就看見黑色那台副駕駛座有人下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③ 第148頁)。
⒏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之前「涼仔」(即被告 壬○○)跟我朋友林俊男(綽號「紅龜」), 「紅龜」的女 友跟「涼仔」的妹妹有口角糾紛,後來變成「涼仔」跟「紅 龜」吵架,「紅龜」打給我問是否認識一個三民區叫「涼仔 」的,我說認識,是很久的朋友,他就告訴我事情,我就說 雙方我都認識,男生找出來講一講就好,我們就約「紅龜」 跟「涼仔」在三民區大順建功那邊談,講好後,就說認識談 和,我走之後,「紅龜」的朋友就被「涼仔」的朋友打,「 紅龜」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被打,我後來就打電話給「涼仔 」,我問「涼仔」說不是都講好,你朋友這樣做是在漏我的 氣,我說你要跟我說你朋友是誰打「紅龜」的朋友,他說是 他朋友「旁仔」(即洪廷芳),我說好,那你叫「旁仔」打 電話跟我聯絡,「旁仔」就打給我,我就問他說你又不是當 事者,我們都講好了,你又從後面打,他說他去就是準備要 吵架輸贏,我問他說怎樣,他就說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就說 電話給你了,要吵架找我等語(見偵卷①第33至35頁)。 ⒐證人周鴻逸於警詢時供證稱:因為在95年7 月17日晚間22時 許,我朋友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名叫龐仔的男子帶一群 青少年與他們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海洋之星那裡打 架,要我前往助陣,因為當時在高雄市發生衝突時,「龐仔 」等一行人有向我們開了4 槍後,又向打電話給我朋友戊○ ○放話說如果有不服就到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找我們,於是 我們就右轉向觀音山準備與對方龐仔他們打架,我們與「龐 仔」相約到觀音山時在大社鄉○○路途中就遭不明人士開槍 射擊等語(見警卷③第371 至373 頁)。
⒑證人劉懿友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一到達海洋之星時,即遭不 明人士向我們開槍,我聽到有2 聲槍聲後隨即逃離現場,我 們一車四人 (戊○○、周鴻逸、庚○○與我)離開現場後, 「龐仔」又打電話向我等放話說如果有不服就到高雄縣大社 鄉觀音山找他們,於是我們由周鴻逸駕駛7862-FA 跟施孟宏 駕駛2719-XC 一同前往觀音山準備與對方「龐仔」談判,我 們一行人周鴻逸駕車在前面施孟宏駕車在後面,到達「龐仔 」相約到觀音山時在大社鄉○○路途中就遭不明人士開槍射 擊,我們同車一同聽到槍聲,周鴻逸就加速往觀音山方向逃 逸,由施孟宏駕駛車輛我就不知道他們去向等語(見警卷③
第375 至378 頁)。
⒒又證人施孟宏、卯○○、辰○○等人,因證人辰○○之邀, 而由施孟宏駕駛2719-XC車子,並載其友即被害人張郁茹、 卯○○、辰○○,而於95年7月18日2時30分許至高雄縣大社 鄉○○路上「觀音山」,致坐於駕駛座旁之被害人張郁茹遭 人槍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施孟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卯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③第344 至346 頁、第347 至349 頁、原審卷③第29至33頁、偵卷①第31至 32頁),且其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⒓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海洋之星是庚○○叫我 去的,我是自行騎機車去的,我見到對方二人下車,我有見 到一人開槍,我聽到槍聲就跑了,嗣庚○○又叫我去觀音山 ,這次是開車去的,車上有施孟宏、張郁茹、我、卯○○, 由施孟宏開車,到了觀音山時我有見到二台車從旁邊開過來 ,我們以為是對方車的車就迴車要追,我見到有人拿一支槍 從車內開出來,後來就聽到二聲槍聲,第二槍時駕駛座旁的 玻璃就破了,張郁茹就中彈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4 0至143 頁)。
⒔被害人張郁茹因頭部槍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證人 丁○○即張郁茹之父於警詢中供證可按(見偵①卷第45頁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