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9號
HLHV,98,上,9,200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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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他契約早已不復存在,因上訴人等承購 戶於83年11月30日15時30分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時 即已解除購屋契約,並無貸款必要,其所謂利他契約亦因而 消滅而不復存在。新光公司不僅未依同意書所指定之帳戶撥 款,甚至於上訴人與建商達成協議而不必再行貸款之後,急 速將貸款撥至豪成建設公司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如非故意亦 屬重大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購屋總價為新台幣448萬元,因建商之詐騙廣告及新 光公司配合未按正常程序撥款,導致房屋被拍賣僅157萬元 餘元而損失290萬元之鉅,如今一無所有,自備款建商取走 ,白繳貸款160萬元,均因建商及新光公司嚴重違背誠信原 則所致,如今被上訴人承受新光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3年6月30日在新光人壽總公司簽寫310萬元借據時 ,當時新光人壽放款部經理陳茂隆當場向上訴人保證放款前 一定會通知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83年11月30日與豪成建設 董事長陳正和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退屋還款口頭協議後 ,已經告訴新光人壽花蓮分公司稽查丙○○,並請其轉達給 陳茂隆。且於次日即12月 1日再次透過丙○○電告陳茂隆要 其停止該次放款,並傳真83年11月30日所達成建屋還款協議 紀錄。故上訴人已經於83年11月30日與豪成建設及新光人壽 口頭協議解約,債務已然消滅。




㈣上訴人於83年6月30日與新光人壽簽訂貸款契約時,當時的 借據、同意書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契約書上並未載明借款 期限,該83年12月2日起息日是新光人壽自己補上去的,且 新光人壽於撥款前並未向上訴人徵信及對保,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無效。 ㈤上訴人於83年12月中旬突接到新光人壽來電告知已經撥款, 並要求上訴人自84年1月份開始繳納貸款,上訴人以已經於 83年11月30日協議停止撥款及貸款,但新光人壽職員恐嚇上 訴人若不繳款會被查封財產,上訴人迫不得已才去繳款。 ㈥豪成建設公司董事長陳正和於83年11月30日在花蓮市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退屋還款筆錄上親自簽名,願讓上訴人與國度 承購戶退屋並償還所繳之定金,已達成民法上的口頭約定。 且新光人壽總公司放款部經理陳茂隆亦已於83年11月30日及 83 年12月1日兩度接獲該公司花蓮分公司稽察員丙○○所傳 真之「停止撥款通知書」、「花蓮市公所調解退屋還款筆錄 」及「退屋名冊」,丙○○並以電話告知陳茂隆國度承購戶 有購屋糾紛,請總公司停止該貸款案件一切放款及撥款事宜 ,新光人壽公司仍於83年12月2日迅速完成二億餘元的撥款 ,有違誠信原則。
㈦上訴人雖未於83年11月30日花蓮市公所調解退屋筆錄及韓誌 壁等42戶退屋名冊中簽名,是因為當時調解完成後已經傍晚 5 時30分許,當時上訴人趕著在新光人壽公司下班前,將上 「停止撥款通知書」、「花蓮市公所調解退屋還款筆錄」及 「退屋名冊」等三項文件交給花蓮分公司稽察丙○○傳真予 總公司停止撥款,且因為人數眾多,故上訴人及其餘欲退屋 之承購戶沒有機會在「退屋名冊」上簽名,但事實上欲行退 屋還款者高達74戶之多。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院雖然依據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丙○○兩度到庭證明 上訴人等人確實於83年11月30日及83年12月 1日兩度到新光 人壽花蓮分公司要求將「停止撥款通知書」、「花蓮市公所 調解退屋還款筆錄」及「退屋名冊」等三項文件傳真給台北 總公司負責放款之經理陳茂隆等情,但上訴人於最後一次準 備程序前始向本院提出之「退屋名冊」上所記載之姓名中並 無上訴人二人在內(見本院卷㈡第94頁)。再觀之上訴人所 提出之「83年11月30日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渡住宅與訂



戶之買賣糾紛調解案(調解協議筆錄)」其中附記欄所記載 :「不退屋之部份以協議紀錄到場簽名人員為據,退屋者 以韓誌壁等42人所送名冊為準。欲退屋客戶將移轉文件… ……檢齊逕向林柏鴻代書領取退屋款五成,俟林代書辦妥產 權移轉後,再由林代書發退屋餘款五成。退屋及不退屋客 戶於8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市公所調解會辦理認證簽名手 續,俾憑辦理完整調解手續」有上開調解協議筆錄之記載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另「停止撥款通知書」上亦明白 記載:「花蓮國度預售屋承購戶韓誌壁等戶(詳如所附退屋 名冊)於83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與豪成建設公司達成退 屋協議,請貴公司立即停止韓誌壁等42戶房屋貸款撥給豪成 建設公司,此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度預售 屋承購戶韓誌壁等42戶敬啟」(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堪 見於83年11月30日與豪成建設公司董事長陳正和達成退屋還 款初步協議之承購戶,僅韓誌壁等42戶無訛,上訴人主張因 為當時時間急迫及人數眾多,故沒有機會在「退屋名冊」上 簽名,但事實上欲行退屋還款者高達74戶之多云云,與上開 文件上所明白記載之內容不符,尚不足取。且依上開調解協 議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該次筆錄所記載的只是豪成建設 公司與欲行退屋或不退屋承購戶間所達成之初步協議,其正 式調解手續預定於83年12月6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完成, 上訴意旨僅依上開筆錄之記載主張伊已經與豪成建設公司達 成退屋還款協議,亦顯然無據。
㈡是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伊確曾於83年11月30日及 83年12月1日兩度將上開「停止撥款通知書」、「退屋名冊 」及上開調解協議筆錄傳真給新光人壽總公司一節即使屬實 ,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 經於新光人壽將系爭貸款撥交給豪成建設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之前,已經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光人壽請求停止撥款,新光人 壽依約將系爭貸款撥入豪成建設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即無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復未就其所主張新光人壽於 83年12月2日將系爭貸款撥交給豪成建設公司違反兩造約定 致生上訴人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抗辯亦顯不足取。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瑞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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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