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故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 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第2款 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 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 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 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 案件之上訴人兼被告,該案現由合議庭審理中,陪席法官為 林慶煙法官。惟聲請人前因與本案有關之97年度上易字第20 號民事案件亦由林慶煙法官負責審理,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 理過程中,法官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游金水及其律師,對有利 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證據不予審究,例如:開庭時原同意上 訴人可載證人乙○○到庭,但證人到庭後竟不讓證人作證; 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可證明游金水之印章於89年至90年間游 金水已經持有並使用過,並非聲請人盜刻,但林慶煙法官均 不予審酌,於審理過程顯對聲請人有預設立場之不公正,況 該案被上訴人之子游胡興在判決前20天已在外揚稱聲請人所 提證據均沒用,判決結果與其所述相同,且該案律師林國泰 在另案作證時,有違背事實之供詞,並曾於93年間任職花蓮 地方法院法官。法官林慶煙既為原審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 號民事事件之審判長,又為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陪席法
官,是林慶煙法官就本案之審理,於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三、經查: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 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4條第2項 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被訴之刑事案件,須依據法律規定之訴訟程序 調查證據,始能為犯罪事實之判斷,不得逕以先前相關之 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參與刑事案 件審理之公務員自均依上揭規定行之。則聲請人被訴之前 開刑事案件經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未必與民事案件 相同;倘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係法院即合議庭之全 部法官綜合全部事證調查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尚無因個 別法官曾否參與另案之調查或認定,而採為本案判斷之情 形。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質疑法官前曾參與民事案件審 理,而該案件判決不利於己,即推認執行職務將有所偏頗 ,並非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就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 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在聲請人所涉之刑事案件中為公平 之裁判,產生懷疑之可能,即上開事實尚不足對於該案陪 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其聲請本件陪席法官 迴避,尚屬無據。
(三)況聲請人所述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法官對訴訟結果 有何利害關係,亦非法官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 實,純屬聲請人以其於民事案件敗訴而為主觀上之臆斷,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已有未合。而對於上開案件陪席之林 法官客觀上承辦上開民、刑事案件,聲請人僅提出民事判 決結果係對其不利,即推認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亦將對其 為不利之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案陪席法官有受民事 事件採證認事之先入為主觀念影響,而足認其執行刑事審 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況本院法官員額僅個位數字, 兼辦民刑案件,轄區含花蓮、臺東地區,依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尚不足以產生上開結果。
(四)又上訴審係採合議制,受命法官為審判期日前為準備程序 ,實際上認定事實及判決係由合議庭為之,當無法以陪席 法官曾參與民事案件之判決,即臆測其有偏頗之虞。(五)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以證明該刑事 案件陪席法官林慶煙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 有何不公平之處,僅以其民事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及自己
主觀之判斷,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與聲請法官 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