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28號
HLHM,98,上訴,22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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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伊與大陸老公林勇是真結婚,且結婚後乙○○得知伊嫁大 陸老公很好,才叫我帶她去找老公;伊不認識辛○○其人, 他老早已去大陸結婚,而返台後遲遲未將其大陸老婆林金珠 接過來,林金珠找到伊老公林勇,電話拜託我幫忙協助辛○



○接她來台團聚,他去大陸與林金珠結婚根本不是伊去辦理 的;所有跟伊去大陸的好友,都是她們事先電話聯絡好,機 票也都是由她們各自老公負責;伊本身沒有錢,才去嫁大陸 老公,哪有多餘的錢給她們云云。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與被 告於原審之答辯相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 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況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及刑 法第214條、第216條等罪,業於理由中詳為闡明採用證人乙 ○○、丁○○、庚○○、己○○、丙○○、辛○○等人之證 詞,及對於被告與「某男」、乙○○、戊○○、丁○○、己 ○○、庚○○、丙○○、黃秀琴、辛○○、林勇、陳道鳳、 陳紹斌李基瑞李雲金、林和電、凌祥和楊熙發、林金 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犯行;與被告與林 勇、「某男」、乙○○、戊○○、丁○○、己○○、庚○○ 、丙○○、黃秀琴、辛○○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名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詳敘其理由,亦核無違反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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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