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160號
TNHV,98,抗,160,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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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近年因金融海嘯,世界經濟不景氣之 影響,故相對低迷,乃不爭之事實,許多有點交之執行事件 ,連續四拍均無人應買者比比皆是,因此租賃權之存在並非 影響拍賣之唯一原因。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就市場機能而言 ,係好地段值得投資之不動產,無人願意出價購買乃係不景 氣觀望之因素使然,縱除去租賃權亦無人應買。抗告人與承 租人已一再表明,願於有人拍定時,另由承租人與拍定人另 訂租約,故根本不影響拍賣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 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 本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此有 大法官會議第30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 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 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所影響者,不問其契約成立在抵 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得聲請 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次按「相對人於本院查封後對該 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利,則於租賃契約到期後 ,難認為有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 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 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 同)86年3月10日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2億5200萬元 之抵押權;又抗告人分別於85年6月26日、85年9月1日、96 年10月1日及96年4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台灣麥



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公司)、董作華及鄭珮苓,其中麥當勞公司與屈臣氏 公司之租約部分,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及95年8月30日租約 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抗告人亦繼續收取租金各情,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 約在卷可稽,業經原審核閱上開卷證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惟上開不動產業於90年8月29日及92年7月23 日經原法院查封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 得以該租約對抗相對人。
㈡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3次拍賣,無人應買 ,而以底價1億5877萬6000元,於98年1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 程序公告3個月仍無人應買。從而,應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 顯已影響第三人應買之意願,對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有所影 響。雖抗告人早於86年3月10日抵押權設定前,分別於85年6 月26日、85年9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麥當勞公司 及屈臣氏公司,惟出租與訴外人麥當勞公司、屈臣氏公司之 系爭不動產租約業於97年10月31日及95年8月30日分別到期 ,系爭不動產更於90年8月29日及92年7月23日經原法院查封 在案,揆諸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說明 ,雖抗告人繼續收取租金,亦難認為有民法第451條所定默 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從而,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應認上開租賃關係 對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原裁定將上開租賃關係除 去,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 買乃係不景氣觀望因素使然,縱除去租賃權亦無人應買。又 倘有人拍定時,承租人願與拍定人另訂租約,故根本不影響 拍賣人之權益云云,惟抗告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抗 告人與訴外人麥當勞公司、屈臣氏公司於原租約到期後,並 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 本不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拘束,縱訴外人麥當勞公司、屈 臣氏公司願與拍定人成立新租賃契約,亦與是否除去該租賃 契約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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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